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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2:44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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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第10号令)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汽车市场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 充分认识汽车实行品牌销售和二手车流通管理的意义

经国务院批准,2004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三十五条规定:“2005年起,汽车生产企业自产乘用车均要实现品牌销售和服务;2006年起,所有自产汽车产品均要实现品牌销售和服务”。第三十六条规定:“汽车销售商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汽车经营活动。”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及《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对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概念、设立的条件,及其行为规范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汽车具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两重性,是事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商品。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消费的快速增长,汽车、二手车销售,及其相关的服务行业,始终是社会经济活动的热点,同时也是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重点领域。汽车市场中强买强卖、欺诈销售、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实行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调整和规范二手车流通渠道,是构建我国现代化汽车市场体系的重要内容。对促进汽车生产企业建立先进的营销服务网络,增强服务意识和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加强汽车经营监督管理,规范汽车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学习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及《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并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贯彻落实。

二、准确理解品牌汽车销售备案审核含义,把好市场准入关

首先,拟从事品牌汽车销售的企业,在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后,应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其次,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两级审核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品牌汽车经销商名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公布的品牌汽车经销商名单,对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统一核定为取得授权的“某某品牌汽车销售”。第三,品牌汽车经销商,包括二级经销商或非法人分支机构,以及汽车连锁经营企业,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备案后,方可从事品牌汽车经营活动。

原已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小轿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过渡到品牌汽车经销商。逾期不申请办理品牌汽车销售相关手续的,取消其汽车经营资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停止对汽车一次性经营及连锁经营企业的审核。

外商投资设立的品牌汽车经销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商务部门的核准证书,变更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汽车经营企业和汽车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超核准经营范围经营等违法违章行为。

三、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备案审核工作

对汽车品牌经销商实施备案制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汽车市场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工作坚持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原则。书面审查主要是审查企业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备案内容的条件和要求;实地核查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相关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企业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备案的企业登记注册及守法经营等有关情况应认真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意见正式行文,按规定时间及时反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馈的核查结果及意见将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审核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是认真清理和确认经营主体资格。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已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设立审批”予以取消,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及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上述二手车经营主体进行清理,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要督促企业及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其经营范围中应明确表述二手车经营。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外商投资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企业、经纪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按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具备有关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

二是加强检查,规范二手车经营秩序。首先是强化二手车市场经营者的责任意识,督促其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并抓好落实,努力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其次,要加强对交易行为及交易车辆的监督检查,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章“行为规范”的有关内容,重点检查二手车交易中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以及经营禁止上市交易车辆的行为。第三,认真受理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是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机制。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市场巡查、索证索票、受理消费者申述举报及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等制度和措施,并积极探索适合本地区的汽车市场监管的方式方法。同时,加强与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充分发挥汽车流通协会等汽车行业组织的作用,努力营造公平竞争、守法经营市场环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拟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示范样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适时制定全国统一的二手车交易合同示范样本。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及《申报品牌汽车销售备案材料内容》、《市场规范管理司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程序规定》等相关文件和材料,各地可登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红盾信息网”查询。



国家工商总局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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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平政发〔2007〕61号 发布时间:2007-5-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建立完善的公共财政收入体系,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及国家、省政府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依照“所有权属国家、调控权属政府、管理权属财政”的原则,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机制,切实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各级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负责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的编制和组织执行等工作。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制度的具体实施和执行,负责本级非税收入计划的制定、审核、汇总、征缴工作。
  第七条 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缴与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收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各项非税收入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1、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2、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3、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4、彩票公益金依据财政部或省财政厅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提取;
  5、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6、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7、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缴。
  第十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各执收单位负责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及其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或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遵循“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征收管理制度。
部门、单位具体适用的“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征缴方式,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依据不同部门收入的特点,分别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未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单位不得自行改变非税收入征缴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均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代收银行协商确定后,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与代收银行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帐户或者过渡性帐户。
  第十五条 缴款义务人或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足额地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非税收入或不宜采取银行代收形式的非税收入款项,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六条 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的待结算资金,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各项资金的现行预算管理形式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分别解缴同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定期划解、结算。
经确认为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的核算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各执收单位内设机构或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得管理非税收入。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按照执收单位、收费项目等对非税收入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八条 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非税收入,由各级政府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非税收入票据,负责向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发放、核销、使用、稽查以及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并提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者,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二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平凉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区)级以上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帐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本级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县(区)级以上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帐户或者过渡性帐户,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以外其他帐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丢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区)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及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请批捕未准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请批捕未准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问题的批复

196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抄各高
级人民法院:
你院〔62〕院办字第170号请求已收阅。对你们提出的报请州委批捕未准,而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现答复如下:一、根据逮捕拘留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处死刑、徒刑的人犯,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的规定,对于只有违法行为但未构成犯罪,或虽有轻微犯罪但不够判处徒刑的人,是不应当逮捕的。又,根据逮捕拘留条例第十一条后段“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罪行较轻的,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对于被拘留的人犯,在报请州委批捕不准后,应当立即释放,或者责令被告取保候审;如果仍将被告拘留不放,并移送法院要求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则是违法的。二、人民法院不应当把有期徒刑缓刑当成一个单独的刑种,适用于不够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应当理解,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是以判处有期徒刑为其前提的,如果不应判处有期徒刑,则前提已不存在,是无从宣告缓刑的。因此,对被告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只有轻微犯罪但不够判处有期徒刑,报请州委批捕未准或估计不会批准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把他们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就是违法的。过去对于不该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而判了的,应当予以纠正。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如果只是一般的表现不好,应当加强监督,不要随便收监执行;如果再犯新罪,按照他们所犯新罪,确有必要逮捕的,应当根据逮捕拘留条例规定,执行逮捕。人民法院在判处刑罚的时候,应当撤销缓刑,并根据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应判的刑罚,确定应当判处的适当刑罚,并予以执行。四、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公安部1962年11月30日“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直接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应当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是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第二是案情轻微,不经过侦查,只用传讯调查的方法即可作出判决的案件。这两个要件,必须联系起来,不能分割,因之一般无需采用逮捕、羁押措施。对于这类案件的被告,即使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的,也不一定都要事先予以逮捕,可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收监执行;对其中适于宣告缓刑的,更不一定要事先捕人。法院只是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确有逃跑、继续犯罪等严重情况而又确实有必要逮捕时,才决定逮捕,但必须严格执行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