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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19:14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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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发电[2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控制,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实际工作中参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将意见反馈给我部。
附件: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五年三月四日

附件:
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以下简称流脑)是由脑膜炎奈瑟菌(Neisseria meningitidis,Nm)通过呼吸道传播所引起的化脓性脑膜炎,常在冬春季节引起发病和流行,患者以儿童多见,流行时成年人发病亦增多。根据Nm群特异性抗原—荚膜多糖的不同,一般将Nm分为13个血清群,其中以A、B、C三群常见,占流行病例的90%以上。人感染Nm后大多数表现为鼻咽部带菌状态,只有少数成为流脑患者,其主要临床表现为突发性高热、头痛、呕吐、皮肤和粘膜出血点或瘀斑及颈项强直等脑膜刺激征,脑脊液呈化脓性改变。少数病例病情严重,病程进展快,救治不当易导致死亡。尽管Nm感染性强,但它对外界的抵抗力较弱,在外环境中存活能力差。
我国曾于1938年、1949年、1959年、1967年和1977年先后发生5次全国性流脑大流行,其中以1967年春季最为严重,发病率高达403/10万,病死率为5.49%,流行范围波及全国城乡。但自1985年开展大规模流脑A群疫苗接种之后,流脑的发病率持续下降,2000年以来发病率一直稳定在0.2/10万左右,未再出现全国性大流行。我国以往的流行菌株以A群为主,B群其次,C群少见,但近些年B群和C群有增多的趋势,尤其是在个别省份先后发生了C群Nm引起的局部流行。
为加强流脑的防治工作,提高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流脑疫情的处置能力,保障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流脑防治指南。流脑的防治采取以加强个人防护、预防接种、加强监测、早发现病人、积极隔离治疗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一、报告与监测
(一) 疫情报告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流脑作为乙类传染病报告与管理。
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流脑责任疫情报告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
各级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任何临床诊断为流脑的病例(疫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程序、方法和时限报告。城市必须在6小时以内,农村必须在12小时以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当出现暴发或者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定义的疫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程序逐级上报。
(二)监测
流脑的监测包括对病例的监测与主动搜索,健康带菌者监测,病原学监测,特殊人群监测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疗机构要尽可能在使用抗生素治疗前采集病人脑脊液、血液、咽拭子标本,及时送实验室检测。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尽快开展流脑病原、血清学诊断和药敏实验。
2、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收集流脑病例的脑脊液或急性期血液标本或脑脊液标本进行病原学检测。要求以县为单位的报告首例病人必须采样,出现流行时病例的标本采集率要达到50%以上。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发现流脑首例病例后应在病例密切接触者预防性服药前采集10—20人咽拭子标本,分离到的菌株要及时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鉴定,必要时送国家实验室鉴定。
3、发现首例病例后,对病例所在县(市、区)的医疗机构开展病例搜索,必要时开展社区病例主动搜索。
4、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年要开展健康人群中2岁以下幼儿、学龄前与学龄儿童及成人Nm带菌情况和人群免疫水平抽样调查,要求全省在流行区和非流行区分别布点,每年采样100-300健康人标本,开展咽拭子细菌培养和血液标本的抗体水平检测,并对分离的菌株进一步分型。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将菌株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预防控制所开展进一步实验室分析,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公布病原学和血清学监测结果。
5、当出现以村、居委会或学校或其他集体为单位, 7天内发现2例或2例以上流脑病例;或在1个乡镇14天内发现3例或3例以上流脑病例;或在1个县1个月内发现5例或5例以上流脑病例疫情时,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1)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立即开展主动监测和病例搜索工作。主动监测范围、频次和持续时间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各级医疗机构对所发现不明原因的具有突然寒战、高热、全身疼痛、头痛、淤点淤斑等症状的病人,实行“零病例”日报告制度。
(2)发生疫情的学校,应实施晨检制度,监测每位学生的健康状况,尤其要了解缺课学生的健康状况,并做好晨检工作的登记和报告工作。
(3)发生疫情的建筑工地,应设立务工人员进出登记制度,掌握本工地流动人员情况,指定专人负责务工人员健康状况监测。
6、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定期开展流脑疫情报告情况检查和督导,及时进行疫情分析和预测、预报。
流脑监测的具体内容和方法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下发。
二、流行病学调查和预警预测
(一)流行病学调查
流脑是一种隐性感染率较高,病死率较高的传染病。当出现一例流脑现症病人时,标志着周围人群的带菌率已经处在较高的水平。由于病人一般病情较重,基层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有一定困难。因此及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综合监测资料分析结果,及时对流行和暴发预警和控制疫情非常重要。流行病学调查主要包括病例的核实诊断、病例的个案调查、流行病学现场调查等内容。
通过根据病例的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对照流脑的病例定义,对报告病例进行核实诊断,必要时邀请高年资专家进行排查,确定首例病例至关重要。
通过对病例的个案调查,了解病人的发病过程,密切接触者人员的姓名和居住地的发病情况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对疫情形势做出初步判定。一旦发现有流行或者暴发的迹象,或者病例为学生或民工等生活、工作、学习接触密切的人群时,应开展流行病学现场调查。现场调查包括病人居住地周围的病例搜索,病人发生地医疗机构的病例主动搜索等。当病人为幼儿园儿童、学生、民工等生活、工作密切接触的人群时,对幼儿园、学校、工地等要进行详细地病例搜索和追踪观察。
由于流脑隐性感染率高,直接接触病人感染发病的概率较低,暴露的家庭成员的流脑发生概率为0.4%—4%,难以发现病例之间的必然联系,主要根据病例的时间聚集或者地点聚集和易感人群积累状况等因素对疫情做出初步估计,必须再结合实验室结果等相关因素做出综合分析,判定疫情趋势。
(二)预测与预警
预警、预测必须建立在相应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的基础上。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结合历年来流脑疫情数据、实验室检测、健康人群带菌状况和血清抗体水平监测结果等信息进行分析,对当地流脑疫情进行预测和预警。各级卫生主管部门根据预测和预警的结果,及时制定和部署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免疫预防
各地应根据历年来流脑病例实验室诊断、健康人群带菌状况和血清抗体水平监测,开展A群流脑多糖疫苗、A+C群流脑多糖疫苗接种,有条件的省(地区)应将A群流脑多糖疫苗、A+C群流脑多糖疫苗纳入儿童免疫规划。
流脑暴发或流行时,应根据疫情的动态,在省级卫生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开展儿童和高危人群流脑疫苗的应急接种。
预防接种工作严格按照预防接种技术管理规程及国家对流脑疫苗使用的有关规定实施,要特别注意掌握预防接种禁忌症。
目前,根据我国现有疫苗情况,推荐A群流脑多糖疫苗与A+C群流脑多糖疫苗使用原则如下:
1、A群流脑多糖疫苗:起始接种时间为出生后6—18月,接种2针,第2针与第1针接种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3岁时接种第3针,与第2针接种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
2、A+C群流脑多糖疫苗: 接种对象为2岁以上的人群。
(1)2岁以上者已接种过1针A群流脑多糖疫苗,接种A+C群流脑多糖疫苗与接种A群流脑多糖疫苗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3个月;
(2)2岁以上者已接种2次或2次以上A群流脑多糖疫苗,接种A+C群流脑多糖疫苗与接种A群流脑多糖疫苗最后1针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年。
(3)按以上原则接种A+C群流脑多糖疫苗,三年内避免重复接种。
四、疫情控制综合措施
(一)加强医疗机构内流脑防控工作
各级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中的各项规定,切实做好医院流脑预检、分诊工作;在发现疑似患者时,应立即进行诊治,并及时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检查、登记,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要加强医院内消毒隔离和防护措施,防止流脑在医院内的交叉感染。
医务人员要加强培训,掌握流脑的临床特征、诊断标准、治疗原则,及时发现病人;同时要掌握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知识和措施。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技术指导,卫生监督部门要加强各项措施落实的督导检查。
(二)病人治疗与管理
流脑病例应当按照属地化的原则就地隔离治疗,收治医院要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病例的转归情况。要尽早采取规范治疗,避免或减少严重并发症。如因病情严重需要转院治疗,必须采取严密的隔离措施。
医疗机构要按照监测要求在对病人进行抗生素治疗前采集脑脊液、血液、咽拭子等标本,及时送实验室检测。
病人的临床治疗原则参见卫生部下发的《流脑诊疗要点》。
(三)密切接触者管理
密切接触者是指密切接触者包括家庭成员、病人看护人员以及任何可能暴露于病人口腔、鼻咽分泌物的人员。对密切接触者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1、医学观察: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随访,时间至少为7天(自最后接触之日算起),期间内可不限制其活动,但要告知其尽量减少与他人接触,一旦其出现突然寒战、高热、恶心、呕吐、流涕、鼻塞、咽痛、全身疼痛、头痛等症状,要主动申报,并及时就诊。所在地乡村医生、校医、社区卫生服务站医务人员等负责医学观察工作。
2、预防服药:发生流脑流行时,可对密切接触者采取的应急预防性服药。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往年流脑细菌耐药性的相关情况选择当地预防服药的种类,也可以参考卫生部网站上公布推荐使用的预防药物目录。
(四)应急接种
当发生流脑流行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并根据流脑病例实验室诊断、人群免疫监测和菌群监测等结果,决定使用疫苗的种类并尽快组织对病例周围高危人群开展应急接种工作。
A群流脑多糖疫苗接种对象为6个月-15岁儿童,或根据当地发病情况扩大接种年龄范围;A+C群流脑多糖疫苗接种对象为2周岁以上儿童、中小学生及其他高危人群,在流行区可对2岁以下儿童接种。
(五)消毒处理和个人防护
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开展和指导社区、学校等疫源地和周围环境开展湿式清洁,必要时用1%漂白粉澄清液或其它含氯制剂喷雾消毒,定期开窗通风。对物体表面可用适当浓度含氯制剂擦拭。
负责现场流行病学调查、采样和医疗救治的工作人员要加强个人防护,及时做好药物预防和免疫预防工作。同时注意避免医院内的交叉感染与传播。
(六)加强区域联防
疫情调查处理时要加强不同部门或机构间的协作,如疫情发生在两县或多县交界地区,由该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处理该区域疫情;如属不同市,由省卫生厅负责协调处理该区域的疫情。
各级疾控机构要及时将有关疫情信息向相邻省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适时向社会通报疫情。
(七)加强部门合作和健康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
1、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流行季节前,各地可通过各种媒体宣传防治流脑的科普知识,增强广大群众预防流脑的意识。教育群众搞好个人卫生和家庭卫生,改变不良生活习惯、勤扫地、勤洗手、淡盐水漱口;开窗通风,保持室内外空气流通。引导群众加强营养和室外活动,增强体质、提高机体抵御疾病的能力。
2、在卫生部门与各有关部门参与或监督下,托儿机构、中小学校、厂矿、工地、商场和影剧院等公共场所要搞好环境卫生,保证空气流通。
3、发生流脑疫情后,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疫情,做好与媒体的沟通,避免处置过度造成社会恐慌。当疫情严重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实行群防群控。
4、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学校、建筑工地和医疗机构的流脑防治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促进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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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财政部 民政部等


农业部、财政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村级财务管理是管好用好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依法保障农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重要基础和保障。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健全制度,强化措施,村级财务管理不断得到完善和加强,确保了农村集体资金与资产的安全,切实维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但是,一些地方村级财务管理工作仍然比较薄弱,财务混乱依然是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有的地方会计账目不清、财务公开流于形式,有的地方审计监督缺失等。为切实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做好村级会计工作

(一)强化村级会计基础工作。村级组织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开设银行账户、统一凭证账簿、规范财务流程,并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全面核算反映经济活动和社区管理的财务收支、结算、分配等会计事项。村级组织只可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一般不准开设其他专用或临时账户。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分开单独记账核算的,可根据情况分别开设基本账户。要在县级(或以上)范围内统一制定会计凭证、票据和账簿,统一建立财务操作流程。有条件的地方,要抓紧构建农村财务管理信息化服务平台。

(二)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必须尊重农民群众意愿和民主权利,必须保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确保财务审批权以及经济活动监督权由村级组织行使。代理机构要切实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明确岗位职责,严格操作流程,强化内部监控,落实责任追究。要以村级组织为独立会计核算主体,分设银行账户;要加强档案管理,以村级组织为单位,单独整理、归类造册、妥善保存。要探索创新工作方式,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村级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独立自主能力。

二、完善村级财务民主监督机制

(一)落实村级民主理财。村务监督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村级财务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民主理财的作用,保证农民群众对集体财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村级组织发生各项财务活动、制定各项财务计划以及重大财务事项决策都必须履行民主程序,实行民主理财。民主理财人员要按照规定程序产生,具备财会、管理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变更和撤换。民主理财人员应根据业务量按月或按季定期召开民主理财会议,开展民主理财活动,对重要财务事项要随时发生随时理财。

(二)完善村级财务公开。村级组织的财务计划、各项收支、各项资产资源以及债权债务和收益分配等内容要全面公开;土地征用补偿费、直接补贴给农民的“四补贴”资金等要逐项逐笔公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农业小型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等拨付到村使用的财政资金要全程公开。村级组织要定期在固定设置的公开栏进行财务公开,也可通过电视、网络、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公开。要探索建立财务公开定期抽查制度,及时纠正和堵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漏洞。针对一些地方存在的公开难、监督难等问题,不断研究探索切实可行的公开方式。

(三)规范村级民主评议。与村级财务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包括财务主管、村会计(含报账员,以下统称村级财会人员)、民主理财负责人等,都应当接受集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对其履职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党委、政府统一组织,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每年至少一次。民主评议要按照规定程序开展,民主评议的结果要严肃运用。

三、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监督

(一)加强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财务、村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监督;国家审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对取得财政资金的有关乡村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对有关村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县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要内设专门的审计科室,组织对村级财务会计工作开展审计。各省级农业部门要尽快制定统一标准的农村审计文书,切实规范农村审计程序。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要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在做好日常财务收支、预决算、收益分配等定期审计的基础上,开展对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集体资产和资源、农民负担、村级债权债务等专项审计,对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和涉农财政资金进行重点审计。

(二)加大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力度。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审计监督,其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在审计中查出被侵占的集体资产和资金,要责成责任人如数退赔;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及村干部违规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农业部门要联合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研究建立审计查处事项的问题移交、定期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审计结论一经核实要立即移交,确保审计处理结果的落实。

(三)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要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指定具体人员并明确工作职责。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业务上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要为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人员的培训、资质认定、招录和解聘工作,由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审计证由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四、稳定和加强农村财会队伍建设

(一)全面加强村级财会人员队伍建设。稳定的专业财会队伍是做好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基础和保障。要确保村级财会人员具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考核合格后聘任上岗,如无违反财经法纪行为应尽量保持稳定,不宜随村干部换届选举而变动。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的地方,村级财会人员必须在代理中心登记备案以接受监督和考核。村级财会人员应享有稳定的补贴和待遇保障,各地可参照享受财政补贴的村干部标准确定。

(二)切实加强乡镇从事村级财会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已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的乡镇,要尊重历史和现实,保持现有工作格局不变。具体工作人员必须掌握财会专业知识,熟悉财经法纪,具备从事财会工作的素质和能力,并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未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的村,要加大对其财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力度,确保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三)继续加大对农村财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力度。要建立完善财会人员定期培训和继续教育机制,组织做好对村级财会人员、乡镇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和民主理财人员等(统称农村财会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要切实加强对农村财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登记备案、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五、强化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农业部门要切实履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职责,按照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总体布局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要求,积极争取纪检、监察、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共同推动和强化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县乡两级是关键,要明确县乡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落实领导责任制,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将村级财务管理情况作为基层干部政绩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加大宣传检查力度。各地要积极总结村级财务管理方面的典型经验和做法,及时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报道,并适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各级农业、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明确提出整改意见;建立健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因指导不力、管理不严、处置不当引发的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追究相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农业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审计署        



2013年6月 27 日




附件:
农经发〔2013〕6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307/P020130704358184324881.ceb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发《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发《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2年7月19日 高检发[20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讨论通过,现予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1999年4月下发的《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增强“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自觉性,保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公正司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检察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坚持《规定》所确定的各项方针、原则,按照《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确定的责任分解、考核、追究等具体规定,落实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纪检组长、政治部主任,下同)、党组成员以及各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

   第二章 责任分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按照《规定》第六条所列内容,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所辖地区检察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
(一)把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列入领导议事日程,落实当地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分析本院、所辖地区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院班子成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党组成员党风廉政建设实施监督,适时进行廉政谈话,做到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管好班子,做好表率,带好队伍。
(三)主持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对照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增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四)组织领导查处本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党组成员违法违纪案件及检察干警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查处情况。
(五)按照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六)对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提出要求,适时组织作风纪律整顿。
(七)完善党风廉政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领导制定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副检察长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与业务工作同时部署,并加强监督检查。
(二)对分管部门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实施监督,适时进行廉政谈话。
(三)召集分管部门负责人分析干警思想状况,研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措施,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四)对分管部门开展经常性思想政治教育、党性党风党纪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提出要求,适时开展作风纪律整顿。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总结讲评。
(五)支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分管部门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
  第七条 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组织干警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文件、要求及规定,联系实际制定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部门干警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实施监督,适时进行廉政谈话。
(三)对干警进行廉政教育,安排工作时,提出遵守工作和办案纪律的要求,并进行检查监督;总结工作时,对执行廉政规定和纪律的情况进行讲评。
(四)掌握干警思想动态,发现违法违纪苗头问题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并积极主动做好工作,防微杜渐。
(五)支持和配合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本部门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组织干警查找原因,汲取教训,制定措施,加强整改。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由检察长任组长,纪检组长、政工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党风廉政建设日常领导工作,研究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任务,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和责任追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九条 责任考核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组织实施,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配合。
上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政工部门、机关党组织负责对本院所属部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第十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可与领导班子考核、干部考核、年度考核以及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结合进行,每年一次。
领导班子成员发生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以及一个地区(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对该地区(单位)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专项考核。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作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民主生活会的情况时,应对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可以通过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记录、文件、材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听取群众意见,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生严重违法违纪的单位和部门,要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严肃查处,限期整改。各省级检察院组织检查工作时,要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领导干部尤其是检察长,要加强对考核工作的领导,带头落实《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有关部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情况的汇报,适时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根据《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制定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纪,客观公正的原财;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掌握政策,区别对待的原则。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正确区分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凡属集体研究决定的问题,主持研究的领导干部负主要领导责任,参加研究的其他领导干部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决定的问题提出正确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负领导责任;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批准的,决定或批准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按照《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问题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重要领导责任是指按照《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问题负次要领导责任的。
  第十七条 凡因领导干部工作不负责任,失职、失教、失察、失管、失究而导致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该领导干部要承担领导责任。
(一)干警严重违法违纪,追究其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部门负责人严重违法违纪,追究主管领导和检察长的责任;
(三)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法违纪,追究检察长的责任;
(四)发生干警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刑讯逼供的案件或违法办案致当事人死亡、伤残、脱逃以及其他重大责任事故,在追究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责任的同时,还应视情追究该院检察长的责任;
(五)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违反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及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该领导干部承担领导责任;
(六)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严重违法违纪的,追究借调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党纪处分、检察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批评教育等。本实施办法适用检察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批评教育三种形式。
检察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组织处理包括调整工作岗位、引咎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
批评教育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到上级检察机关检讨责任。
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纪律处分、组织处理或批评教育: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问题以及上级检察机关明令禁止的问题不制止、不报告、不查处或者支持、纵容、授意下属人员搞不正之风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隐瞒不报、压制不查或不依法依纪处理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职责范围内发生违反中央政法委员会“四条禁令”、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硬性规定、《检察人员廉洁从检十项纪律》、《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的六条规定》及其他有关办案纪律,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刑讯逼供的案件,或违法办案致当事人死亡、伤残、脱逃及发生其他重大责任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案件,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四)职现责围内发生违反《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用其他方法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包括孳息)物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五)职责范围内发生乱收费、乱罚款、拉赞助或私设“小金库”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及上级检察机关关于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调进不合格人员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明知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仍予提拔任用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七)对配偶、子女违反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从业的规定或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包庇纵容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八)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的,或者对检举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九)其他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所列情形虽构不成撤职以上处分,但领导干部本人不再适合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的,应当责令其辞职或对其免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追究责任时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自查自纠,敢于揭露问题、主动发现问题并严肃查处的。
(二)对发生的问题不隐瞒、不袒护,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认真吸取教训并切实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拒不承认错误,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对上级的调查处理不配合、不支持或设置障碍的。
(三)发生问题后不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第二十三条 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的,所在单位和负有责任的领导者,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二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各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纪律处分,政工部门负责组织处理。批评教育等其他追究方式,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都可以运用。
  第二十五条 对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负责人、所属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负责实施;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其他班子成员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负责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商请当地纪委实施。
  第二十七条 需要给予检察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应当追究领导责任而不追究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要追究对不追究行为负有责任的单位或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