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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非金融类)脱钩后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交接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7:03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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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非金融类)脱钩后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交接工作的意见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非金融类)脱钩后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交接工作的意见
人事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和《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
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文件中规定,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其领导人员由中央大型企业工委、人事部管理。为做好脱钩后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交接工作,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一月中旬召开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原主管部门负责人和人事司局负责人会议,部署交接工作。
二、原主管部门在一月底前准备好脱钩企业现领导班子成员有关资料:1、企业领导人员及后备干部名册;2、全面考察企业的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3、近两年班子及成员考察材料;4、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审核领导班子成员材料;5、上级领导有关班子建设的批示、意见;6、
领导班子职数配备、工资审批规定;7、班子成员个人档案。有些材料不全的,可说明情况。
三、中央大型企业工委、人事部与原主管部门进行交接,听取有关部委人事部门关于企业领导班子现状介绍及加强班子建设的意见。点验、交接有关资料。企业领导人员档案暂委托原主管部门保管,待人事部档案库调整后再专门办理交接。
四、党的关系原来在地方的企业,脱钩后不作变动。其主要领导人员由国务院或中央大型企业工委考核任免,日常党的工作、参加会议、文件传达,由所在地方党委负责。企业党的关系原来在中央各部门的,脱钩后,国务院和中央大型企业工委负责企业领导人员的考核任免。企业党委
换届、日常党建工作、传达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负责。
五、现正组建的企业集团,其领导人员在中办发〔1998〕27号文下达前任命的,按上述要求进行移交;其领导人员尚未正式任命的,由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务院审批后,交由中央大型企业工委、人事部管理。
六、企业领导成员因公出国,按中办发〔1991〕8号《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并及时向中央大型企业工委、人事部备案。
七、企业领导人员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与专业技术人员一样按有关规定参加资格考评,由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审批。
八、严格交接工作纪律。原主管部门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整理档案和有关资料,防止弄虚作假。未经国务院、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批准,不得进行干部和班子调整,不准突击提干、进人、提高工资待遇。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接时一律不予承认,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原企业主管部门要抓紧交接工作,原则上于1999年第一季度完成。交接中遇有重要问题,应及时与中央大型企业工委、人事部协商解决。
十、交接后的有关领导干部任免工作,按国务院和中央大型企业工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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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4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视剧制作的管理,繁荣电视剧创作,提高电视剧质量,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视剧是指采用电子摄录手段制作的具有故事情节、向社会播放或者公开出版的下列电视节目:
  (一)电视单本剧、电视连续剧、电视系列剧;
  (二)电视小说、电视短剧、电视报道剧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制作电视剧,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是本市电视剧制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影视音像管理处(以下称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负责电视剧制作的具体管理。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做好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视剧制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制作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的电视剧。
  第六条 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分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电视剧制作。
  长期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持证单位在许可证期满后需要继续制作电视剧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临时许可证按1部(包括系列集、连续集)1证的原则核发,仅限于所批准的电视剧在制作期间有效,对制作其他电视剧无效。
  禁止个人制作电视剧。
  第七条 申请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
  (一)从事长期制作电视剧的单位,经其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广电局审核批准并发给长期许可证。
  (二)从事临时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广电局审核批准并发给临时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长期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专业宣传、文艺单位;
  (二)有独立摄制电视剧的专业创作队伍,其中编辑、导演、摄像、录像等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具有初级以上文艺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曾参与3部以上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的摄制;
  (三)有同时摄制2部以上电视剧所需的自备成套专用设备;
  (四)有用于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申请临时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专业宣传、文艺单位;
  (二)有区、县宣传工作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电视剧剧本;
  (三)有制作该电视剧所必需的主要演职人员;
  (四)有制作该电视剧所必需的专用设备和专用资金;
  (五)有独立的银行帐户;
  (六)与其他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的,应当提供合作摄制合同。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电视剧摄制前提出申请,摄制期间或者摄制完成后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持长期许可证的单位与非持证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应当签订合作摄制合同。其中编辑、导演、摄像、录像、剧务人员应当以持证单位为主。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租借。
  第十三条 本市电视剧题材、选题的协调平衡工作,由市电视剧制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电视剧的创作规划、剧目选题和成品带质量方面的管理,文化、新闻出版系统的单位由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分别负责,广播电影电视系统或者其他系统的单位由市广电局负责。
  第十四条 采取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电视剧制作的,应当按本市文化艺术领域赞助性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电视剧片头或者上下集之间制作广告节目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电视剧摄制完成后,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电视剧录像带送其市级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宣传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15天内,将电视剧录像带1部报送市电视剧制作协调领导小组备案;并填写电视剧制作情况表,报送市影视音像管理处。
  第十六条 电视台(包括有线电视台,下同)和音像出版单位只能播放、出版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一律不得播放、出版。
  播放或者出版的电视剧,片首及片尾须标有电视剧许可证编号。
  第十七条 外省市单位来本市摄制电视剧,应当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接受本市音像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无许可证的,本市单位不予接待。
  第十八条 本市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外省市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必须经其市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出版后15天内应当将该电视剧录像带1部报送市电视剧制作协调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九条 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有权对电视剧摄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收回许可证:
  (一)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具备制作电视剧条件的;
  (二)领取长期许可证后,在有效期内连续6个月不摄制的;
  (三)领取临时许可证后在批准的制作期间内不摄制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市广电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制作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和出版,收缴其完成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对无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完成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电视台播放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播放,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出版,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转让或者租借许可证给其他单位、个人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制作电视剧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凡拒绝、阻碍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收缴罚没款,必须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从被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广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

云南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 省财政


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
云南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 省财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促进商品住宅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建盖的各类商品住宅。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级差价格。
第五条 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包括支付的以下各项费用:
1.土地征用费:指《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省人大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公布)规定的有关费用;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实际支付的出让金、转让金计算。
2.拆迁补偿费:指《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费用。
3.勘查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指国家及省有权部门制定的,支付小区或组团的规划、勘查、设计、“三通一平”或“六通一平”等费用。
4.建筑安装工程费:指按施工图内容及标准,依照《云南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编制的预算审定的基础、上部工程、水电、内外装修的施工费用。
5.住宅小区基础服务设施工程费:指为小区服务的非经营性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具体项目是小区或组团红线内20米以内(含20米)道路、配电房、泵房、绿化及建筑小品、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派出所、居委会、管委会、公厕、自行车库(棚)等。以上建设内容,以及项目
的规模和标准按批准的小区初步设计核定,费用按施工图预算核定。
6.开发间接费用: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以本款1-5项之和为基数的2%计算。
7.投资利息:计入成本的投资利息,各地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利率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润:
商品住宅法定利润按成本1-5项费用的8%以内计取。统代建房及安居工程不计法定利润,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或承建的市、县开发办(合作办)按成本1-5项费用的1-3%收取管理费。利润和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视商品住宅质量确定。
三、税收:
商品住宅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种和税率缴纳。
四、地段差价:
地段差价的征收办法由各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作为房地产市场调节基金进行管理。
第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商品住宅成本:
1.住宅小区内外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外地区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3.道路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不含20米)的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楼层价差在标准楼层价格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其楼层的差价率和不同的朝向确定朝向差价率。各楼层增减差价和朝向差价的代数和为零。楼层差价率和朝向差价率由各地统一制定。
第八条 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公式如下:
平均价格=成本+利润+税金+代收费
销售价格=平均价格±(楼层差价、朝向差价)
公式中的税金,指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组成税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云地税发〔1995〕22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购房单位或个人因需要,提出与施工图不同但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所超出施工图内容及标准而增减的设备、材料及施工费用,由开发经营公司在销售价格之外,按分部分项工程结算有关规定与购房单位或个人另行结算。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商品住宅,或者委托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统代建房屋的代收费的缴纳,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依据国务院、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省政府、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批准的商品住宅或统代建房屋的收费项目规定组成,收费标准按具体的文件执行。除以上有权单位制定
的收费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制定的收费均无效。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宅售价和租金实行国家定价。经物价部门审批后的价格,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得擅自提高。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通过出让、转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宅售价皆实行国家指导价,由物价部门制定基准价格,放开销售价格。销售价格必须报物价部门备案后方能执行。物价部门审批基准价格后,必须抄送同级地方税务部门。需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商品住宅,在计算增值额的
扣除项目金额时,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以物价部门审批基价时测算的项目金额为扣减金额。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建造商品住宅必须按省建委《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审暂行规定〉的通知》(云建房〔1992〕第66号)规定报批初步设计,依据审批初步设计核定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当地建设银行或预算编
制审查办公室审核后,连同有关文件资料报批价格。其中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报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地、州、市物价部门审批,报省物价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旧城改造建商品住宅的,报批价格
时必须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资料。《商品住宅价格申报表》由各地、州、市物价部门发放。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商品住宅预售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商品住宅时应先将预售价格报物价部门备案,由省、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住宅竣工后,由物价部门最后审批销售价格或基准价格,审批后的销售价格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同预售
价衔接。基准价格除抄送同级地方税务部门以外,不得对外宣传。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经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按规定报批商品住宅价格。
第十七条 对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各级物价、房地产、财政、审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国家、省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1.不按规定报批商品住宅价格的;
2.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3.违反规定的计价原则,扩大计价范围的;
4.擅自增设或减少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建设标准,将费用摊入成本的;
5.擅自提高取费标准或扩大取费范围的;
6.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除工商用房以外的其它非住宅商品房或统代建房的计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二次出售的商品住宅。
第二十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地税局负责监督、指导各地执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计价原则、扩大计价范围、更改计价的行为有权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建委、省财政厅颁发的《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即云价房发〔1992〕84号、云建房〔1992〕第180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