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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47:56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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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办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经营户。
  第三条 消防工作是社会工程,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单位、各类企业按《消防法》规定,必须配足配齐消防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大型国营、集体、股份制、民营企业,自愿购置消防车及大型消防装备,修建志愿消防站,提高自身灭火救援能力。
  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为消防安全执行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监督、检查、处罚等职权。
  第五条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消防安全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为本行政区消防安全主管责任人。
  第七条 市、县(区)公安局(分局)局长为本辖区消防安全主要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副局长为本辖区消防安全主管责任人;市、县(区)公安消防支队、大队(科)长为本地区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为城市消防规划的主要责任人;规划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城市规划消防设计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主要责任人;建筑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建设项目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施工作业场地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监理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总监理工程师为监理施工过程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所长为本辖区消防安全的主要责任人;分管消防的所领导为本辖区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责任区民警为本辖区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人为所辖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四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经营者,为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所有消防安全责任人必须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及各类企业、个体工商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新建竣工的建筑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内消防安全工作,对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二)研究解决消防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依据本地财政状况,保障消防专项经费,使消防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 政府主管责任人职责
  (一)督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三)定期听取公安、消防机构工作汇报,督导本行政区火灾隐患单位整改,确保本辖区的消防安全;
  (四)协调本行政区建设、规划设计等部门,科学、合理构建消防安全布局,把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发展规划,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主要、主管责任人职责
  (一)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灭火抢险救援等工作,及时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的合理建议;
  (二)认真贯彻执行省市和上级公安机关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要求和交办的事项;
  (三)加强与社会各部门的联系,协调消防机构与各部门共同做好消防工作;
  (四)负责对消防机构的业务领导,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组织检查,定期分析情况,掌握工作动态,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五)遇有重、特大火灾要及时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第十九条 消防监督执行机构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在上级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同时接受地方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二)按照《规划法》的要求,负责编制城市消防规划(草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一般火险隐患,积极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整改措施,跟踪督导整改落实;对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督导、整改工作无效的,立即上报主管机关和市、县(区)政府,并建议采取相应措施。
  (四)及时掌握全市消防工作动态,加强信息收集反馈,定期分析火灾形势,及时提出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五)对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施,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验收和检查,对未经审核、验收或者经审核、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和投入使用的单位,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六)依法受理宾馆、饭店、歌舞厅、影剧院、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聚集、娱乐场所的使用、开业申请;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3日内应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应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上述场所属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工程项目,其使用或者开业检查内容与消防验收内容一致时,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可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同时办理;
  (七)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10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7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八)组织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监督管理及其他临时性业务工作;
  (九)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减少火灾损失。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编制完成城市规划中的城市消防规划,并负责规划的审查报批;
  (二)依据城市消防规划,保障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用地,确保城市消防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监督管理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有关条款进行设计;
  (二)监督管理监理单位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有关消防条款开展监理业务;
  (三)监督管理施工企业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有关消防条款进行施工;
  (四)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对于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五)对于未经消防安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者,不予竣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主管、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对承包单位报送施工组织设计中有关消防安全的施工措施应该审查;
  (二)对承包单位申报的用于工程项目,不符合国家消防规范及技术标准的材料、设备不予承认;
  (三)对承包单位申请报验消防工程,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消防规范及技术标准检查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部位,不予认可。
  第二十三条 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实行消防设计责任制;
  (二)设计单位要组织规划或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工作,检查规划或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质量,不签发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划或工程设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主管责任人、施工单位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建设单位必须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
  (二)如有图纸变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图纸送交原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三)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动用明火审批制度,避免发生火灾事故;
  (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主要、主管、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指导、督促社区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剔除火灾隐患;
  (二)对已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有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物,及时上报,并积极协调排除;
  (三)协助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分析火灾事故责任;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处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每季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敏感期随时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第一责任人职责
  (一)自觉接受消防执行机关的监督、检查,主动整改已发现的火险隐患;一时无条件整改的,及时上报主管机关,同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二)制定适合本单位特点的消防安全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消防安全组织,落实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加强对职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熟练掌握灭火救助业务技能;
  (六)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章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要加强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定期组织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联查或者抽查。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并确定巡查监督员,所有检查要记录,备案待查。巡查监督员每日都要进行防火巡查;公众场所在营业期间巡查监督员要始终在现场巡查,及时处理火灾隐患,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及时排除,确有困难的及时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对发生消防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火灾事故等级标准:重大火灾事故是指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事故;特大火灾事故是指死亡十人以上(含十人)或者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受灾五十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事故;未达到特大、重大火灾事故标准的为一般火灾事故。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对造成重、特大火灾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和省政府《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市政府《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责任及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重、特大火灾发生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当地政府故意延期上报或者隐瞒不报、谎报和不积极协助配合火灾扑救及调查的,或者阻挠、干涉对重、特大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市、县(区)公安机关、消防支队、消防科(大队)、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对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省政府《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失职、失察发生一般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五人以上的,对县(区)公安局主管消防工作的副局长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消防科(大队)、火灾发生地辖区派出所本年度评先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五款、第六款,依照《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调离消防监督岗位。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一般火灾的,取消该单位本年度评先资格,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发生重大火灾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发生特大火灾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肇事人依法追究刑事、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责规划、设计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审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限制其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活动范围,直至整改达标。
  第四十条 对重、特大火灾事故及一般火灾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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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243号




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请示》(鄂环保文〔2004〕9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法律及相关规章对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3条规定: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国家工商局1999年6月2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规定:已建成的位于城镇人口集中区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

  二、对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限定

  根据上述国家有关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位于居民区内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如果此类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与居民住房紧密相连,虽然其边界噪声达到标准,但仍然引起噪声扰民纠纷的,我局同意你局意见,即在噪声敏感集中区域,限制其夜间工作的时间范围,并可以比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建筑施工夜间作业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从公安理论研究中形而上学的缺乏谈思想解放和创新问题 

李 龙(宁夏警察学校 宁夏 银川 750021)


摘要:我国公安理论研究的滞后与思想解放和创新不够互为因果,而后者又与研究中“形而上学”的缺乏有关。由此出发,文章评述了“形而上学”的本源含义,列举了公安研究中“形而上学”缺乏的表现及付出的代价,分析了其原因。最后提出了公安理论研究中解放思想、开拓创新要解决的三个问题即:重视营造理论研究的氛围;投身于火热的公安改革实践;牢记神圣使命,培养独立人格,树立良好学风。


关键词:公安 研究工作 解放思想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对公安工作的日益重视和加强,公安理论研究工作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良好发展机遇。近20多年来,公安研究工作已经形成了有机构、有队伍、有阵地的基本格局,也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这些成果在指导实践、提供咨询、帮助决策、完善学科建设等诸多方面已经并正在发挥着积极的指导作用。在肯定这一主流尤其是跨入新世纪的时刻,认真清理和冷静反思以往的公安理论研究工作,也有缺憾。例如成果转化为战斗力的速度较慢;研究成果的数量尤其是质量尚待大力提高;研究领域尤其是一些敏感性较强的领域尚待大力开拓;研究进展游离、落后于实践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研究中务虚方面缺乏哲理性思辩,务实方面又缺乏实务性指导的问题仍待解决;基础性研究和学科体系的构筑仍然任重而道远等等。本文认为,凡此种种表现无不与研究工作中的思想解放和创新不够有关,而后者又与长期以来研究工作中“形而上学”的缺乏紧密相关。因此,公安理论研究在新世纪要有新的更大的发展和突破,充分体现和发挥自身的价值、地位、功用,就主观方面而言必须在继续重视对“形而下学”问题研究的同时,积极认真地对待“形而上学”的问题,以求得思想的进一步解放。
一、公安理论研究中“形而上学”缺乏的表现、付出的代价及形成的原因:
(一) 形而上学及相关问题点论。
提起形而上学,我们习惯地将它认做是一种与唯物辩证法相对立的一种唯心的、静止的、孤立的、片面的思想认识论。实际上,这只是一种从特定角度出发产生的认识观。从哲学和文化发展史的本源看,形而上学主要是指特定时期社会文化结构中处于“本体”地位且相对固定的人类理性思维认识成果,它与同处文化结构中“实用”地位的形而下学相对立。譬如亚里士多德的名著《形而上学》就是研究关于宇宙存在的本体论和认识论的著作。黑格尔在《自然哲学》中也说:“形而上学无非就是普通思维规定的范围,好比是透明的网,我们把全部材料放在里面从而才能使人理解。每一个有教养的意识都有自己的形而上学,有这种本能式的思维,这种存在于我们之内的绝对力量。”如果说黑格尔的这一论述略显晦涩的话,那么笛卡尔的论述更加明晰,他在《哲学原理》中指出:“全部哲学就像一颗树似的,其中形而上学就是根,物理学就是干,别的一切科学就是干上长出的枝。”这是从科学种类发生的次序、地位、角度进行的整体确定。那么对于做为主体的人又如何呢?伟大的哲学家康德曾说:“形而上学是人类理性的自然趋向。世界上无论什么时候都需要形而上学,尤其是每个善于思考的人都要有形而上学。”(《形而上学专论》)。从以上极具代表性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从古希腊罗马时代至近现代以来,形而上学一直是西方哲人和西方文化所极为关怀的重大课题,这一课题的终极目的就是要回答个体和人类整体所关心的人与宇宙的本源(体)。围绕它所进行的永恒思辩和不懈争议,使西方思想蕴涵出了可贵的超越风范、怀疑主义精神和理想追求热忱。这种形而上学的高度发达,影响了西方的法哲学思想和管理理念。在它们的学科结构中,应然性理论和实然性规定总是既矛盾又统一,既趋合互补又分裂独立地以二元对立的形式存在、耦合、发展着。反观我国传统文化,形而上学与形而下学实难分清,历史上我们的贤士们尽管提出“形而上学谓之道,形而下学谓之器”的观点。但并未深入持久地对??前者进行研讨,而更多强调的则是天人合一;体用不二。关心的是“治国安邦”、“修身齐家”、“养心炼性”,规范的是“人伦纲常”、“君臣之道”。对宇宙本体学和个体思维学缺乏足够??的热情或持久的关怀。这种历史现象在近代以后虽有改变,但远未改质。近代以来,西方的科学技术和民主政治理念虽然冲击了中国的宗法礼教,但那时我们所向往、羡慕、接受、认同的乃是西方的“坚船利炮”等实用科技。西方文化中的形而上学仍遭冷落和鄙视。在五四之后我们引进科学较多,而引进西方的法理念和法制化管理方式较少就是例证。这也从一个侧面反应出传统思维、文化对形而上学的冷漠态度。而这种冷漠使形而上学中固有的合理性成份尤其是其独立的、超越风范的思维精神被扬弃,使思想解放的滞后性更符合传统的要求。这种延续至今尚存深刻痕迹的状况其弊端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时期反映不明显的话,那么在改革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我们则为之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对于起步较晚、受禁锢时间较长、左倾思想危害较大的公安研究尤其如此。从这一角度看,公安研究中形而上学的缺乏是导致思想解放不够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内在因素,应该引起高度重视。
(二) 公安研究中思想解放和创新滞后的表现。
从公安改革实践与公安理论研究对比的角度看,公安研究中思想解放和创新不够是一个客观现实。其表现形态具有多样性,以下几种尤其具有普遍典型性:
1 .公安研究及其做为物化形态的成果总体上仍然量少质弱,导致应有的指导实践的功能在基础架构上先天不足。理论研究的目的和价值不是为研究而研究,为理论而理论,而在于指导实践。为此,研究工作既要立足现实,指导实践,又必须超越现实,预见未来,同时研究工作的物化形态--研究成果也必须达到一定的质和量的积累。唯此,理论功效的发挥才能有现实基础,才可能对纷繁的实践活动进行比较鉴别、分清良莠,研究工作自身也才能具有超越现实的条件。从近20年的实际来看,在此方面我们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研究中探讨理论并且往往是一般理论的多,结合实际的较少,导致经院型研究盛行,务实性研究缺乏,难以回答实践难题,难以界定新生事物的性质,因而也就难以发挥作用。公安研究成果(本文界定于社科范围以内)数量虽多,但除去政论型的、文件传输型的和有调无研型的以外,真正高屋建瓴,有真知灼见的仍然缺少。
2、 对丰富的公安实践活动难以在理论上及时做出辨析、评价、引导,理论落后于实践、解释实践的现象大量存在。公安研究指导功能的缺憾带来的必然结果是理论超前性的丧失和与实践同步性的脱离,这使得对丰富的公安实践尤其是改革实践活动往往缺乏及时的评价、辨析、引导。从而使有的实践活动在现存的法律、法规、政策中找不出依据时横遭批评、指责,甚至抵制、压抑。从政法领域内近20年的改革力度、深度、广度来看,公安改革明显落后于检察、审判、律师、公证、司法改革,与此相对应的现象恰好是公安理论研究同时落后于检察、审判等司法理论研究,此种现象决非偶然之巧合,而具有一定的相关性。这种现象使得公安研究工作某种程度上成了实践活动的附属品、说明书。譬如近年来,社区警务、警署制的兴起、110报警服务台的出现,刑侦改革、派出所改革的实施,济南交警模式等丰富多彩的公安改革活动无不是在逐步的摸索中由一线实战者践行出来的,而在这种最需要指导摸索过程的时刻,却难以看到理论先导的影子。而在实践成功尤其被上级部门肯定、推广后我们的理论则纷纷出笼,论述其合理性、必要性、重要性等等。本文认为,这种现象实在是理论研究的悲哀,长此以往,理论之树只会枯萎,不会长青,难以与实践形成红花绿叶、相映成辉的喜人景象。
3、 研究工作自身的地位有待提高,研究者的人格品质有待塑造。
对理论研究工作的重视程度实际上反映着对科学的认识态度。当然,一项工作地位的高低取决于众多因素,尤其是自身功能的发挥状况。但从史学角度来看,我国历史上除少数朝代(如春秋、汉唐等)以外,大部分朝代均不如国外一些国家(如古罗马、德、法、英、美、日、等)对研究工作那么热衷,那么重视。君王臣吏将其做为“花瓶”以粉饰自己、标榜自己、为已服务者有之,供其俸禄、使其研究权术、治术、寿术者亦有之,而使其研究国家发达、民族强盛、社会进步之道者鲜而寡见。同时,那时的智者贤士也常常将侍奉、取悦于君臣做为已任,得其宠者入其仕途,忙于宦海官场、失其宠者循入山林,归于“自然”,独自逍遥,不问世事。这一方面使研究者将“从政”做为自己行为的追求目标而研究工作自身则只起敲门砖的作用。所谓“学而优则仕”就是例证。另一方面,研究者自身的人格品质尤其是独立品格日遭沦落,成为政治、君王之附庸。在这种情形下,当然就没有了研究工作的地位,没有了研究者的独立精神和超越品质。这同样反映着他们对形而下学的热衷和对形而上学的不屑。这种价值取向中官本位化的影响极为深远。在现时代,我们有的研究机构及研究工作中也存在着形备而神不具的现象。如一些科研(调研)部门中实际上真正从事科研调研工作的人员、时间并不多,更多情况下则成了主管部门领导的秘书班子,研究工作缺人员(尤其是高素质的人员)、少计划,有的几年出不了多少成果。这种变异现象的长期存在、消蚀了研究者的思维品格,淡化了研究工作自身的地位。因此,如果不从思想上彻底改变对研究工作的传统认识,公安研究也将难有大的改观。研究者自己如果不具备超越风范、独立思维品格,研究成果也终将难有,已有的地位也会因成果的鲜见而丧失。
(三)、公安研究工作中思想解放和创新滞后的原因检讨                     
公安研究中所以出现思想解放和创新滞后的现象其原因复杂众多,简单地说,它们是与以下三种因素互为联系的。
1、自身因素。从公安研究工作自身来看,起步晚、基础弱、研究工作者少是客观现实。公安学科长期依附于政治、政法类学科,独立时间短,自主性差,一些基本的概念、原理尚在建构,自身休系还不完善,导致研究起点低,成果少。加之研究中存在诸多缺憾,如形而上学缺乏、实用主义、功利主义盛行等,导致研究者个人理性张扬不够,个人理念缺乏,唯上、唯书兴盛,唯实求真的学风欠缺。
2、思想因素。公安工作是国家政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在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倾路线指导下,公安工作的职能以专政为主。对刀把子的片面强调淹没了公安工作的其它功能,工具论思想深入人心,影响颇大。这种现象导致公安研究中形成诸多误区:一是认为公安工作主要以政策指导为主,理论指导意义不大,导致对理论研究工作重视不够。二是由于公安工作政治性强,加上文革期间学术问题政治化现象的泛滥,一些研究者对公安研究至今心存余悸、怕贴标签、怕涉禁区,导致对改革实践中的新生事物浅尝辄止,甚至不敢去认识、调研、提炼。对国外的优秀研究成果不敢大胆去评介、推广。从而导致公安学领域中学派稀少、流派缺乏,比较研究不热,争鸣现象鲜见。
3、客观因素。与全国各行业或者其它政法系统的改革相比,公安改革工作相对来说其进度.深度.广度都有所滞后。使得公安研究工作和思想解放运动缺乏实践基础和素材。
二 积极解放思想、不断开拓创新,为繁荣公安研究不懈努力
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实践已经一再证明了解放思想的极端重要性。解放思想是邓小平同志十分关注、强调的问题,是邓小平理论的精髓。他在为具有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所做的准备会议(即78年中央工作会议)上所做的主题报告“解放思想是当前的一个重大政治问题中”强调指出:“只有思想解放了,我们才能正确地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解决过去遗留的问题,解决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正确地改革同生产力迅速发展不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具体道路、方针、方法和措施”(《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41页)。这一论述是我国解放思想的一个宣言书。在当前乃至今后,“在走向新世纪的新形势下,面对许多我国从来没有遇到过的艰巨课题,邓小平理论要求我们增强和提高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坚定性和自觉性”。(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语)。国家发展必须如此、事业进步必须如此、公安研究也必须如此。
解放思想和开拓创新不能脱离实际,必须坚持以实事求是为基础,尤其要以邓小平理论体系中关于解放思想的重要论述为根本。结合公安研究及实践工作的实际,本文认为,公安理论研究要做到解放思想,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一)、营造重视研究活动及成果的氛围。
应该说公安研究工作近年来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因而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就普遍性而言,重视程度尚需加强,力度尚需加大。当前在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中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重视研究活动、推广研究成果的氛围在有些时候,有的单位尚不浓厚。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象仍存。此种现象如不改变,将会大大影响对工作路线的准确把??握、深刻领会。“羊随鞭子走”的被动研究现状仍难改变,更难谈得上创造性、开拓性地开展活动。重视公安研究工作应该从人、物、机制等方面入手;从人的角度看,一是领导者要重视,树立科教建警、强警思想,切实将其提到议事日程,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检查、有落实。二是要建立一支具有比较、鉴别、调研能力、能提出问题、发现问题、研究问题、找出解决问题办法措施的专兼结合的高素质研究队伍。从物的方面看,就是要舍得投入,使研究活动的开展有一定的物质保障,做到投入上计划到位、落实到位。从机制方面看,应建立机构、给予位子,在评比、奖励表彰中将研究人员与其它干警一视同仁,以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同时更重要的是建立成果转化机制,防止研究成果被束之高阁。笔者相信,随着上述问题的解决,公安研究的外界氛围就会越来越好,研究队伍会越来越壮大,研究工作会焕发出应有的活力,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 研究者要积极投身到火热的公安实践活动之中。
前文已述,游离于实践之外是造成理论封闭化、教条化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重视参加公安实践活动,到实践中而不是在书斋中研究问题是解放思想的一个重要途径。投身于实践之中,不仅可以为研究工作积累可靠、翔实的材料,不仅可以克服两张皮现象,更重要的是可以启迪思想、开阔研究视野,在实践中解放思想,修正错误。同时,长期的与实践相结合,可以为研究成果的价值转化提供便捷的途径,可以使研究者与实践者之间产生亲合感,为研??究工作的深入开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 牢记神圣使命,培养独立人格,树立良好学风。理论研究者应有从事该工作的职业修养。从不断的解放思想的角度看,不人云亦云,随波逐流,善于尊重他人,更善于超越他人是不断攀登和抢占新的学术、理论制高点的必备品格。为此,研究者自身应自觉注重对“形而上学”问题的研究,以利于从事物的本质方面、从更高、更具超越性的角度对所研究的问题进行宏观把握。防止误入歧途,或者随大流现象的发生。研究队伍中应形成良好的学术风气。学者之间、学派之间应相互尊重,取长补短,反对无原则、无事实根据的指责、贬斥、甚至贴标鉴、戴帽子。尤其在当前,研究者个人应戒除浮躁,安于淡泊,牢记使命。“我的使命就是论证真理;我的生命和我的命运都微不足道;但我的生命的影响却无限伟大。我是真理的献身者;我为它服务;我必须为它承做一切,敢说敢做,忍受痛苦”(《论学者的使命》,德国·费希特著,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1页)。研究者应当具备这种大无畏的追求真理的精神。公安改革是一项生生不息的过程,但在这种不断变化的现象后面总是隐含着一定的规则,它是事物发展变化的基础。研究者的使命就是去揭示这种带有根本性质的规则,昭示事物应该向规则靠拢而非规则向具体事物谦卑退让的真谛。回顾过去我们发现,我国历史上春秋时期的百家争鸣带来了文化、学术的繁荣,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展望未来,我们相信随着公安研究者个人品质修养的不断提高,公安研究良好学风的逐渐形成,一个健康、繁荣、蓬勃向上的公安研究局面也一定会实现。




作者:李龙 宁夏人民警察学校副校长、高级讲师。曾在《公安大学学报》、《公安教育》、《政法学刊》,江西、江苏、浙江,云南《公安专校学校学报》、《警学》等刊物上发表论文50余篇。编著有《行政诉讼法实用教程》(主编),《基层公安工作实务》(主编),《中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及预防》(参编),(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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