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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8:42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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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修改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四)项之后,“禁止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



  二、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禁止在娱乐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下同);”



  四、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出售游艺筹码必须兑换现金,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



  五、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段修改为:“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制止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六、第二十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六)之后,“违反本规定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的,对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七、第二十条第(七)项第二段修改为:“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接待未成年人的,按每接等一人次处以500元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出售游艺筹码收取实物、有价证券以及从事有奖活动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的,没收经营物品、非法所得或违法设立的奖励财物,并按其违法数额处以5倍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九、第二十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十一)项之后,“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就际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依照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因情况特殊,办案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一)舞厅、歌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



  (二)音乐舞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经营活动;



  (三)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经营活动;



  (四)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的各类游艺项目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管理,守法经营。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的样式,制作、发放与使用的管理,由省文化厅规定。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签发《许可证》的权限,由省文化厅统一规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有关规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需办理其他营业手续的,凭《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伴奏、演唱人员,须按省有关演出规定,办理《演出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挂证经营。《许可证》不得私自转让、转借、租赁、涂改。


 第十一条 经营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厅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二)禁止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



  (三)演奏(唱)人员应着装整洁,佩戴标识。演奏(唱)曲目应以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的唱片、音带、歌曲集、激光视盘和国内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为准;



  (四)禁止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



  (五)禁止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



  (六)禁止在娱乐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开办的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桌(台)球、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下同)。



  (二)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不得使用;



  (三)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出售游艺筹码必须收取现金,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十三条 各类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实行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佩戴标识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歇业或改变经营方式,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各类宣传广告,须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始得发布。



  第十七条 参加各类文化娱乐活动的消费者,应自觉遵守和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



  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有关责任人不得抵制或拒绝。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转让(借)、租赁、涂改《许可证》或无证经营的,予以取缔经营活动,没收全部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接待未成年人进入舞厅,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对经营者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没收违章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演奏(唱)非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和电台、电视台播放节目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经营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以当日非法收入二倍罚款,屡教不改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无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或伴奏演唱人员不佩戴标识的,对负责人或当事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制止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违反本规定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的,对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再犯的,由文化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规定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以营网点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或不停止经营的,没收其全部经营设备和物品并吊销《许可证》;



  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接待未成年人的,按每接待一人次处以500元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出售筹码收取实物、有价证券以及从事有奖活动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的,没收经营物品、非法所得或违法设立的奖励财物,并按违法数额处以5倍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十)违反本规定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扣押其非法经营物品,吊销《许可证》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十二)违反本规定抵制或拒绝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处以有关责任人三十元罚款,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三)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就地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侬照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因情况特殊,办案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罚没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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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8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保护和管理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中山陵园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条第一款:“中山陵园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钟山风景名胜区的主体部分,是民主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的陵寝及世界文化遗产明孝陵所在地,拥有独特的历史文化、自然景观和生态资源。其范围包括:中山门、宁杭公路、孝陵卫至马群以北;环陵路至岔路口以西;岔路口、王家湾、蒋王庙、太平门沿城墙至中山门以东围合的区域。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风景区分核心景区和核心景区外围地带,其范围按照依法批准的钟山风景名胜区中山陵园风景区详细规划确定的界线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四、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

“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建档以及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

“(五)协调风景区内有关单位保护和利用风景区资源的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管理风景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七)负责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其他事项。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文物、公安、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市容、旅游、园林、农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在规划实施、资源保护和利用以及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六、第六条修改为:“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必须制定规划。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根据风景区详细规划制定各景区设计。

“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七、第七条修改为:“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制定各景区设计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学规划和统一管理,符合有关保护、利用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维护风景区的生态平衡,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八、第九条并入第十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九条:“风景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设施。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以及其他确需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维修、翻建房屋和设施的,应控制在原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九、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核心景区内不得新建、新设餐饮娱乐场所。风景区内已有的餐饮娱乐场所等建筑和设施,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清理。凡是不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或者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责令其限期整治;整治后仍不符合风景区保护要求的,应当迁出风景区。”

十、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风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并维护景观和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十一、第三章名称修改为:“保护、利用和管理”。

十二、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经批准可以在风景区内划定保护区域。”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免费开放孙中山先生陵寝,具体开放时间和方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十四、第十五条修改后并入第四条第二款。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二)擅自摆摊设点和兜售物品”;“(三)攀折、刻划林木,采摘花卉,或者挖掘草药”;“(七)动用明火以及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八)在禁火区内吸烟”。

十六、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风景区车辆通行管理办法。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机动货车、重型车辆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入风景区。”

十七、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在风景区内因规划建设等确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十八、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风景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生活或者服务性设备以及进入风景区的交通工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和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风景区环境质量进行监测,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跟踪监测结果,必要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规划、设置紫金山登山线路,并在登山路口公示登山道示意图,方便登山活动。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登山道沿途设置线路标志和禁行区域标志,建立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等便民设施。

“在紫金山进行登山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生态景观,维护环境卫生,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紫金山登山道示意图标明的登山线路,安全、文明登山。”

二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在危险地带设置警示标志,制定旅游高峰期间安全疏导游客等应急预案,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保障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风景区管理机构接到有关投诉、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罚:

“(一)攀折、刻划林木,采摘花卉,或者挖掘草药,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在禁火区内吸烟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动用明火以及燃烧树叶、荒草、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未按照登山道示意图标明的线路登山,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林木的,按照规定标准赔偿,并处以损害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罚款;

“(五)擅自摆摊设点和兜售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捕猎野生动物的,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在风景区内进行毁林开垦、建坟立碑、擅自采砂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要求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发生改变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同时承担治理责任,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从事营运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受市客运管理部门委托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货车、重型车辆擅自进入风景区的,风景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制止,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无导游证人员在风景区内从事揽客导游活动的,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教育、劝阻仍不改正的,交由旅游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风景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并可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不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不依法履行保护、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其他行为。”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一条。

二十七、删除附件。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同意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备案的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同意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备案的函

建标标备[2009]45号


河北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河北省地方标准申请备案的函”(冀建标函[2009]0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标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其中,同意第1.0.4、3.1.6、3.3.6、3.3.10(1)、3.3.11(4、5)、3.4.4、3.5.4、4.1.6、4.3.13、5.2.1条(款)作为强制性条文,将第3.1.7、3.3.12(2、3、4)、3.3.13(2、3、6)、3.4.2、3.4.7、5.4.5条(款)修改后作为强制性条文,不同意第5.3.2、5.3.5、5.5.4、5.6.5、5.10.1条作为强制性条文,其备案号为J11369-2009。

  该项标准的备案公告,将刊登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


附件: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强制性条文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河北省地方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技术规程》强制性条文

1.0.4 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民用建筑,其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应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3.1.6 建筑物上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得降低相邻建筑的日照标准。
3.1.7 建议修改为:
3.1.7 既有建筑增设或改造已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应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寿命,并应经建筑结构安全复核求。
3.3.6 建筑设计应对安装太阳能集热器的部位采取防护措施,应设置防止太阳能集热器损坏后部件坠落伤人的安全防护设施。
3.3.10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平屋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应与屋面预埋件连接牢固,并应在地脚螺栓周围做防水密封处理;
3.3.11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坡屋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4 设置在坡屋面上太阳能集热器的支架应与埋设在屋面板上的预埋件连接牢固,并应采取防水构造措施;
5 顺坡镶嵌在坡屋面上的太阳能集热器,不得降低屋面整体的保温、隔热、排水、防水、防雷电、抗雹、抗风及抗震等功能要求;
3.3.12 建议修改为:
3.3.12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阳台应符合下列要求:
2 设置在阳台上的太阳能集热器,其支架应与阳台地面预埋件连接牢固,并应在地脚螺栓周围做防水密封处理;
3 嵌入阳台栏板的太阳能集热器,本身已构成阳台栏板或栏板的一部分,其刚度、强度、锚固、防护、防水、抗震等功能应满足建筑围护结构设计要求;
4 挂在阳台栏板上的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应与阳台栏板上的预埋件连接牢固;
3.3.13 (2、3、6)建议修改为:
3.3.13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外墙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2 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外墙应承受太阳能集热器荷载并不发生由安装集热器而应起的变形和裂缝;
3 设置在外墙面的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应与墙面上的预埋件连接牢固,必要时在预埋件处增设混凝土构造柱。支架和预埋件应满足防水、防锈、防腐等要求;
6 由太阳能集热器构成的外墙部分,其外墙应满足刚度、强度及防雷电、抗风、抗震等围护和防护功能要求。
3.4.2 建议修改为:
3.4.2 结构设计应为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安装设置预埋件或其他连接件。连接件与主体结构的锚固承载力设计值应大于连接件本身的承载力设计值。
3.4.4 轻质填充墙不应作为太阳能集热器的支承结构。
3.4.7 建议修改为:
3.4.7 在既有建筑上增设或改造已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应计算复核结构承载力,并应满足其他相关的使用及安全性要求。
3.5.4 太阳能热水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器设备应有剩余电流保护、接地和断电等安全措施。
4.1.6 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安全可靠,内置加热系统必须带有保证使用安全的装置,并根据不同地区应采取防冻、防结露、防过热、防雷、抗雹、抗风、抗震等技术措施。
4.3.13 安装在建筑上或直接构成建筑围护结构的太阳能集热器,应有防止热水渗漏及蒸汽外泄的安全保障设施。
5.2.1 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基座应与建筑主体结构连接牢固。
5.4.5 建议修改为:
5.4.5 集热器连接完毕后,应进行水压试验,水压试验应符合设计要求。


在前言中应按下列格式注明:
本规程(标准、规范)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其中第XXX、XXX条(款)是引自国家标准GBXXXXX-XXXX和行业标准CJJ(JGJ)XXX-XXXX中相关条款的规定,必须严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