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37:53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4]8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3月25日市政府
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
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进一步
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
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市委、市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坚持
“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
针,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
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
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发扬
“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党纪政纪,恪尽职守,
服从政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同时受省政府主
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
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实行政
务公开,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
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职权职责

  五、白山市人民政府是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
关,是省政府领导下的地市级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下列职
权: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国
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
令,根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规范性文
件;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
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
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市内
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
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财政、民政、
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司法行政、监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
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
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
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管理国有资
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
惯,帮助市内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
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
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
市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七、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
作。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一)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
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突发
事件,召开市长办公会或由市长委托分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
研究处理。例行的情况通报和工作协调,召开市长碰头会
议。
(二)副市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
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可牵头负责协调跨分管范围的工作
或其他方面的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三)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
作。
(四)副秘书长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
助处理相关工作。
(五)市长出访和休假期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
长代行市长职责。
(六) 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赋予的职
能,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各委员会、
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依法行政要求
  
八、依法行政是政府行使权力的准则,核心是规范行政
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
权力,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
和水平。
  九、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
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
件。
  十、各部门制定的涉及行使行政权力的管理办法,必须
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省政府的规章、决定、
命令以及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能范
围。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
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凡面
向市民、企业和社会的关系审批、收费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和管理办法,必须有明确的程序和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和
避免自由裁量权。
  十一、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管理办法要报市人民政
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
告。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
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十二、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
究。市政府及各部门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严格实行行
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评制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
度,落实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加强对执法活动
的监督,坚持行政执法检查,依法追究违法行政行为及责
任。科学配置执法部门的职责,大力推进综合执法试点,逐
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
十三、建立和完善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市政府法律顾
问团设首席法律顾问,各分管市长根据分管行业特点聘请法
律顾问。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涉法议
题,会前应交政府法律顾问提出咨询意见,重大涉法事项,
应由法律顾问团提出咨询意见。政府法律顾问应参加信访接
待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由市政府秘
书长和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协调。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科学理政,建立领导、专
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重大决策规则和程
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
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以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
挥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作用,实行重大决策论证制,推进决策
科学化和民主化。
  十五、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包括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决算草案、重大科学技术发
展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等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
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六、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当
充分调查研究,认真组织论证,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并要组织相关专家、学者进行论
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
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
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七、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
谈会或送交书面材料征询等形式,充分听取人大、政协、民
主党派、群众团体、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
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工作效能要求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
预见性。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代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
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
求。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工作要点,进一步细化任
务,组织落实。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
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
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全权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
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
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
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
项,一般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
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二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
制度改革,大力压缩行政审批项目。凡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
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坚决予以取消。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
批事项,要简化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
二十一、充分发挥政务服务中心作用。各部门要对本部
门设立在大厅的窗口充分授权,凡进入大厅的项目,一律不
准在原部门受理。涉及几个部门的审批事项,应当确定一个
机构统一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有
条件的要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并按电子政务的要求逐
步实现网上办理。
  二十二、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对市政府
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
查,确保政令畅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督查,应由市政府
领导审批,市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督查室综合协调,组织实
施。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三、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
案规范性文件,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
民主监督,及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认真办理提案。
二十四、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
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
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检查
监督,完善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完善行政执法错案
责任追究制和执法考核评议制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
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
规章、政策规定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各县(市)区政
府及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
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其部门对县(市)区政府和基层行政部
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并结合工作实际予以采
纳。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
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提倡开展人民建议征集活动,确
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
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领
导信访接待日制度,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要亲自处理分管
工作的上访问题,变上访为下访,努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
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
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政务公开

二十八、建立和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
密、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外,市政府及其部门所掌握的政府
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公开应当及
时、准确、充分。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以市政府
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记者旁
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
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三十、市政府及其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的文件,除
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得公开的外,必须通过政府网站和新
闻媒体予以公开。
三十一、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由秘
书长和政府办公室主任担任,其职责是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
闻,通报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
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
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的新闻发布须报
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三十二、加强“白山之窗”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加强市
长公开电话工作,完善“市长电子信箱”,不断拓宽政务公
开和社会监督渠道。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
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长碰头会议制
度。
  三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
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
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的议题进行议决;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四)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组成人员达到三
分之二以上方可开会,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非组成部门和
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
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三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
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
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规划、计
划、方案、政策、举措等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县(市)区请示市政府的重
要事项;
(四)分析研究全市社会政治、经济形势;
(五)讨论市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参加,实行例会
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根据市长意见另行安
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
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市直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列
席会议。
 三十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和
主持,出席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
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事项;
(三)听取部门或县(市)区政府及有关方面重点工作
的请示、汇报;
(四)讨论市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三十七、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也可召开专题会议,
专题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一些重要问题。参加会
议人员由主持人确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八、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
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
务是:
(一)通报分管工作执行、落实、进展情况,分析分管
工作形势;
(二)研究分管工作意见、措施和重要工作安排;
(三)交换工作意见,讨论决定急办事项和需协调的工
作;
(四)由市长碰头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市长碰头会议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有关副秘书
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安排有关人员
参加。
  三十九、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
务会议或市长确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
论的议题,由市长提出,或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协调
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市长、
副市长、秘书长或委托副秘书长决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
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
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核把
关,由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市长碰头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
形成会议纪录备案,必要时形成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
发。
四十、加强会议议题的协调审核。会议议题涉及多个市
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
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该部门主任或局长签署。经
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报主管副市长协调或由主管
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部门间意见仍有分
歧的,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
提出倾向性意见。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
(市)区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
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讨论研究。
四十一、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
(市)区政府接到市政府会议通知,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
会议。凡因参加省委、省政府的重要会议、活动,或因出
差、出访、生病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
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四十二、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需召开全市性
会议贯彻落实的,以及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
论批准的会议,方可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各部门召开的会议
严格限制邀请地方政府领导参加会议,确需县(市)区政府
领导参加的,需报市政府批准。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冠名为白山市XXX会议,会
议的通知,经秘书长审定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以
部门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冠名为全市XXX会议,会议的
通知由部门印发。
  四十三、全市性非密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
形式召开。凡属一般性部署工作、交流经验,没有讨论、座
谈和当面对接等内容的全市性会议,一般采用电视电话会议
形式;凡贯彻省政府会议精神的会议,一般也采用电视电话
会议形式。会议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相近的会议要合并召
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
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向市政府报送
公文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
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请
示”、“意见”和“报告”。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
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
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
理建议。
  四十五、各部门、各地区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
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
批。有关计划投资及财政方面的事项,除分块管理的经费由
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外,均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
根据市长授权审批,重大问题要经市长决定。副市长审批同
意的分块管理经费批文,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分送市长和负责
常务工作的副市长阅知。
  四十六、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
员任免,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
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秘书长根据
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属传达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各部
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市政府领导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
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四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
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
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
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县(市)区政
府正式行文。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
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
系实际学风,把学习与调研、研究与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
切关注国际国内政治、经济、社会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
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能
力。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
民情民意,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
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
收礼。
  五十、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
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不参
加会议的接见、照相活动以及签字、颁奖、剪彩、庆典等活
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
名。
  五十一、精简文件和会议,减少发文数量,压缩会议数
量和会期,提高文件和会议质量。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
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必须到会讲话的一个会只能由一位领
导讲话,开短会,讲短话。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
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市委、市
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减少会议和一般性领导活动的新闻宣传
报道。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
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
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管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
设,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
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
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
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
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
意。
  五十四、严格请假制度。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
书长离开市区到外地(包括县、市、区)出差、出访或休
养,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
事项,应及时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办公室通报其他市政府
领导成员。返回后,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并通报市政府办公
室。分管同一方面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原则上不能同时
外出,确需同时外出的,要报请市长批准。市政府各部门、
市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各县(市)区长离市外出,须及时
通过秘书长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请销假,并及时将时间、地
点、联系方式等通报市政府办公室。
五十五、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公费出国(境)的有关规
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市长、副市长出访,报请省政府批
准。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
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副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
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出访考察
回来后要向市政府提交考察报告,提出工作建议。
  五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
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
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
的事项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
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
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七、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形成稳定的政策环境,健
全社会信用制度,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完善。对统计数字弄虚
作假、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予以责任追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24

实施日期:20010824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
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品量的计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命令执行。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标明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七条 以销售为目的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禁止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九条 安装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从事安装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对已经依法进行资格审查的,不得重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制造、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或校准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者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或校准印、证;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校准、测试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准确度要求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或者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三条 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应当报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四条 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和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
(二)在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限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计量检定、校准人员持有与检定、校准专业相符的资格证件。
第十五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制作和管理。
禁止擅自制作、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
第十六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煤气表、流量计、出租车计价器、燃油加油机、电话计时计费器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需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的,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其他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向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九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经依法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符合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第二十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经依法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未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和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或者受检申请时,应当在15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客观情况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法定计量机构应当向送检单位说明情况,并征得送检单位同意。
第五章 商品量计量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包括提供服务,下同),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器具。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包括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差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收费、超量收费或者多收少计。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进行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七条 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重点定量包装商品的监督检查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质量技术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活动有关的支票、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照相、摄像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依法封存新产品样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停止销售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进口额或者销售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的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安装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
具的资格,仍从事安装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一)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处理、转移被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该计量器具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没收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送检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或者违法封存计量器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部队系统及军工国防企事业单位从事民品生产中的计量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14 号


涪城、游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 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供应的调控力度,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绵阳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并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利用,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国第五条绵阳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城市规划区土地市场的供需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包括已全征全转按建设项目供地后剩余的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或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开发或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为公共利益需要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收购的土地或实施回购的土地以及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凡符合本办法储备条件的,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30天报告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
  第十条 无主土地、统征土地和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直接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面积、四至界线、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规划用途;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收购费用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对置换土地估价结果进行地价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土地权属核查、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支付收购费用。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向市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第十二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应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和建构筑物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三章 土地储备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集体土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通过有偿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拟储备地块原用途拟定补偿价格标准,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使用或者申请续期使用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国营农场等用地经核准废弃的;
  (四)其他应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七条 收购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以取得出让土地时缴纳土地成本费用的凭证计算补偿;
  (二)以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缴纳的出让金总额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使用土地期间应付的出让金部分后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按原取得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二)按土地储备后实际售价的50%予以补偿;
  (三)下列划拨土地的补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一定比例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返还土地收益:
  1、因城市公共利益需要或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其补偿价格按本条(一)、(二)项确定不足以弥补原土地使用权人因收回土地导致的经济损失或影响原土地使用权人异地建设用地的;
  2、原划拨土地使用者为解困企业或破产企业需要安置职工的。
  第十九条 土地转让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行使市人民政府法定的优先购买权,收购价为其原转让双方预约的转让交易价。
  第二十条 需置换的土地,根据该地块原使用性质,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价格,差额部分可以以现金或等价土地抵偿。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第四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利用:
  (一)前期开发整理。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储备的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整理,达到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市政配套条件。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进入供地程序前,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三)储备土地开发整理涉及房屋拆迁的,由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负责拆迁,或者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成片开发需拆迁的,可委托所在地有关部门组织拆迁。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以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的,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合同,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供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制订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储备土地的供应应严格按照计划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供应储备土地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公布土地供应信息,公布内容包括拟供应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条件等。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协议方式出让土地。除招商引资的工业项目和高科技项目、城市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以协议方式供应土地外,其余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用地,必须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竟价方式进行出让。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确定拟供应土地地块,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
  (二)市国土资源局公布土地供应信息;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
  (四)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
  (五)土地受让人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三十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由用地单位与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签订储备土地出库协议,按规定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支付土地的储备成本,凭缴费凭证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土地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投入启动资金;
  (二)储备土地的增值资金;
  (三)以储备土地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
  (四)其它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在银行设立专用帐户,专门用于土地收购储备费用的支付和储备土地供地后资金的归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按收购储备土地的项目进行核算,项目之间实行盈亏互补,滚动积累土地储备资金。
  第三十四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的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不申请收购或拒绝收购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收购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公室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纠正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