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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3:08:49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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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2〕2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各区、县(市)政府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2.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规范政务公开考核工作,根据《哈尔滨市政务公开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结果,将作为评定实施政务公开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实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目标是,方便基层、方便群众,工作效率得到提高;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严格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提高;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得到落实,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加强。
  第七条 政务公开的考核要纳入对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整体工作考核之中,记入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考核档案。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包括实施政务公开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以及领导责任制、政务公开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政府及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包括部门职责、内部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姓名、职务、工作范围、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政府及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包括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重大工程招投标、公共采购等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
  (五)行政执法有关规定的公开情况。
  (六)办事程序、步骤和方式、方法公开情况。
  (七)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办理有关事项时限的公开情况。
  (八)办事结果的公开情况。
  (九)服务承诺的践诺情况。
  (十)便民措施的执行情况。
  (十一)办事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及违规违纪行为的追究处理办法的公开情况。
  (十二)政务公开监督制度落实情况。包括主动接受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等情况。
  (十三)责任追究情况。包括对群众投诉的处理及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四)群众对政务公开的满意情况。
  (十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三章 考核标准和档次
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群众投诉处理得当。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订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根据评分标准,评定各政务公开单位的考核档次,具体档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种。

  第四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由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年度考核方案,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部门发文部署。
  (二)被考核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从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有关人员参加,组成若干个考核组。考核组采取现场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等方式对被考核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进行考核。其中现场考核采取“一看、二访、三听、四查、五评”的方式进行,看,主要了解政务公开的基础工作情况;访,主要察访工作现状、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听,主要听取政务公开的工作汇报和基层单位及群众的反映;查,主要检查承诺践诺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评,主要根据《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进行评分。
  (四)考核组综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考核档次,经市政府审定后进行通报。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十四条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档次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档次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不认真整改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视情节取消其本年度被评为文明、先进、模范等各种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负责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并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三)年度考核结果纳入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档次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提高目标管理考核成绩的20%;年度考核中被评为良好档次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提高目标管理考核成绩的15%;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档次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降低目标管理考核成绩的20%。
  (四)将政务公开考核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定期通报给同级党委和组织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区、县(市)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市政府各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对本系统的政务公开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1:



各区、县(市)政府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为科学准确地考核各区、县(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根据《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制定本考核评分标准。政务公开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一、政务公开领导体系建设情况(14分)
  (一)是否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3分);
  (二)是否把政务公开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4分);
  (三)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能否定期研究部署政务公开工作(3分);
  (四)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能否各负其责,有效地开展工作(4分)。

  二、政务公开制度建设情况(14分)
  (一)是否制定了年度政务公开工作安排意见或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2分);
  (二)政府部门是否落实了《哈尔滨市政务公开办法》规定的“九公开”内容,实行情况如何(8分);
  (三)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能否做到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和考核(2分);
  (四)是否建立并实施了政务公开违规违纪责任追究制度(2分)。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12分)
  (一)政府重大决策、重要事项是否通过政府公告、政报、新闻媒体、政府公众信息网等
形式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开发布(6分);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三)政府决定的资源配置、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四)项目审批、资质审查、证照办理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四、服务“窗口”建设情况(15分)
  (一)是否建立了公开办事大厅,或实行了“一站式”、“一厅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做到了真公开(8分);
  (二)是否实行和落实了“首问负责制”和“AB角工作制”,简化了办事程序,提高了办事效率(2分);
  (三)办事程序、办事步骤和服务方式是否以一定形式(如导示图、流程图、办事指南等)向群众公开(3分);
  (四)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高标准示范单位或基层联系点,通过召开座谈会、经验交流会以及宣传报道等,总
结经验,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2分)。

  五、政务公开信息化的建设情况(11分)
  (一)是否开通并规范运行区、县(市)长公开(热线)电话或信箱(2分);
  (二)是否建立了政府的网站、网页,并有政务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5分);
  (三)是否能够充分利用办公业务网、公众信息网等载体,将政务公开的有关内容以及服务承诺、责任追究等及时全面地向群众和社会公开(4分)。

  六、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5分)
  (一)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公开,运用是否准确(2分);
  (二)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办理有关事务的办事依据、办事条件、标准和规定时限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三)各部门自定的办事时限的公开情况(1分)。

  七、服务承诺践诺情况(8分)
  (一)是否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面向社会和服务对象进行了服务承诺(2分);
  (二)践诺情况(4分);
  (三)是否公布了受理投诉的部门和举报电话,重要案件办理结果能否及时向社会公开(2分)。

  八、群众满意情况(8分)
  (一)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是否热情、耐心,是否做到了“马上就办”(3分);
  (二)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的群众满意情况(3分);
  (三)是否开展了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的活动,对进入政府决策、产生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建议积极采纳并发挥作用(2分)。

  九、政务公开监督制度落实情况(7分)
  (一)发挥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作用情况(2分);
  (二)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和议题,能否聘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列席(2分);
  (三)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监督员队伍,发挥作用如何(3分)。

  十、责任追究情况(6分)
  (一)对群众投诉能否做到处理及时、公正,结果公开(3分);
  (二)对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2分);
  (三)领导连带责任的追究情况(1分)。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档次。根据考核检查得分情况确定考核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至89分为良好;70分至79分为合格;69分以下为不合格。

  附件2:



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为科学准确地考核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根据《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制定本评分标准。政务公开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一、政务公开领导体系建设情况(14分)
  (一)是否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3分);
  (二)是否把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4分);
  (三)是否能够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政务公开工作(3分);
  (四)是否明确了专门的组织机构或人员负责,有效地开展政务公开工作(4分)。
  二、政务公开制度建设情况(13分)
  (一)是否制定了年度政务公开工作安排意见或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3分);
  (二)是否落实了《哈尔滨市政务公开办法》规定的“九公开”内容,实行情况如何(8分);
  (三)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违规违纪责任追究制度(2分)。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9分)
  (一)部门重要事项是否通过公告、新闻媒体、政府公众信息网等形式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开发布(5分);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执行和公开情况(2分);
  (三)项目审批、资质审查、证照办理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四、便民措施的执行情况(16分)
  (一)对于行政审批、收费项目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办事大厅,实行了“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做到了真公开(8分);
  (二)是否实行和落实了“首问负责制”和“AB角工作制”,简化了办事程序,提高了办事效率(2分);
  (三)具体办事程序、办事步骤和服务方式是否以一定形式(如导示图、流程图、办事指南等)向群众公开(4分);
 (四)在工作中是否能够及时总结政务公开工作经验,通报工作情况,推广典型经验(2分)。

  五、政务公开信息化的建设情况(13分)
  (一)是否开通并规范了行政首长公开电话或信箱,能否认真做好答复工作(2分);
  (二)是否建立了部门的网站、网页,并有政务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6分);
  (三)是否能够充分利用办公业务网、公众信息网等载体,将部门政务公开的有关内容以及服务承诺、责任追究等及时全面地向群众和社会公开(5分)。

  六、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5分)
  (一)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公开,运用是否准确(2分);
  (二)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办理有关事项的办事依据、办事条件、标准和规定时限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三)部门自定的办事时限的公开情况(1分)。

  七、服务承诺践诺情况(9分)
  (一)是否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面向社会和服务对象进行了服务承诺(2分);
  (二)践诺情况(4分);
  (三)是否公布了受理投诉的举报电话,能否责成专人办理(3分)。

  八、群众满意情况(9分)
  (一)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是否热情、耐心,是否做到了“马上就办”(4分);
  (二)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的群众满意情况(3分);
  (三)行政诉讼案件的胜诉率(2分)。

  九、政务公开监督制度落实情况(6分)
  (一)发挥组织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作用情况(2分);
  (二)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监督员队伍,发挥作用如何(4分)。

  十、责任追究情况(6分)
  (一)对群众投诉能否做到处理及时、公正,结果公开(3分);
  (二)对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2分);
  (三)领导连带责任的追究情况(1分)。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档次。根据考核检查得分情况确定考核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至89分为良好;70分至79分为合格;69分以下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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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图出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管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四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六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有关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七条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测绘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八条 省测绘局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国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编制本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地籍测绘规划,由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由省测绘局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条件,由省测绘局对其测绘资格进行审查,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具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不受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必须按下列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向省测绘局申请项目登记,并报技术设计书:
(一)布设国家四等(含四等)以上的平面或高程的大地控制;
(二)测绘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含1平方公里)的大比例尺地形测图,大于25平方公里(含25平方公里)的1:1万比例尺地形测图,大于100平方公里含(100平方公里)的1:2. 5万比例尺地形测图,以及1:5万、1:10万比例尺地形测图;
(三)地籍和境界线测绘;
(四)编制1:2. 5万比例尺以及更小比例尺地形图;
(五)涉外测绘工程和新建大、中型工程的测绘项目。
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省测绘局接到规划编制部门的任务安排通知后,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二条 省内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其中建制市、重点工矿区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报省测绘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三条 以测绘为目的从事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将计划报省测绘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应持有统一核发的测绘证。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图出版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各级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行政区划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属物的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十七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的地理底图,应委托省测绘局或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制作;非测绘单位制作的地图墨稿、软片及复制图,在印刷前须报省测绘局审查;地图出版后应报送样图备案。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交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制版、印刷单位不得照排、承印。
第十九条 凡涉及国界、省界划法的各类示意图,进口中外文版地图,应报省测绘局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公开悬挂、复制、播放、交流和销售。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目录实行无偿汇交。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目录;
(三)省管限额以上的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它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包括各种正式出版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地图,以及全国和省一级专题地图)的副本;
(五)大、中型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局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的同意,使用者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未公开发布的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以省测绘局提供的为准,使用者不得公开发布和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省测绘局对基础测绘成果和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移动:
(一)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
(二)行政区域界线的界碑、界桩;
(三)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砂、采金、采石、爆破、射击;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的标记,并按规定会同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护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第二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标志时,建设单位应取得设置标志单位的同意,并经省测绘局批准,由当地测绘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擅自经营测绘业务的,处以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二)擅自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继续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测绘局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三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包括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论文集、技术资料汇编等),印刷前不报送底图审查的,一经发现,由省测绘局责令停止印刷;已经公开出版的,不得发行,并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保密测绘成果管理规定,造成泄密、失密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擅自移动、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奥林匹克广场地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7] 69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奥林匹克广场地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奥林匹克广场地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大连奥林匹克广场地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奥林匹克广场的规划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建设成果和公共秩序,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广场环境,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奥林匹克广场地区(以下简称广场地区)是指东起大同街,西至东北路,北起中山路,南至新华街,含奥林匹克广场(包括体育场的两个外球场地)在内地区的总称。
  第三条 广场地区的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灯箱牌匾、广告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综合管理,以及位于或进入广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场地区地面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规划进行,禁止规划外一切工程建设。
  第五条 西岗区政府负责广场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西岗区城建局(行政执法局)负责,其下设的广场地区管理行政执法中队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广场地区的管理工作,应接受市城建局(行政执法局)、市规划局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西岗区政府和区城建局(行政执法局)做好广场地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广场地区的各类公共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经常养护、维修公共设施,保持其完好、畅通和整洁,并保证设施不出现缺损、污染等现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公共设施上乱涂乱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
  第七条 在广场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设施,悬挂标语等宣传品,应按照《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保持完好整洁。
  第八条 广场地区应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交通秩序、治安秩序。
  禁止设置马路市场,禁止占道经营和流动商贩摆摊经营,禁止违章停车。
  第九条 广场内禁止搭设各种临时性构筑物。建筑物的维修、门头装修改变原有形状等,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十条 广场禁止举办商业促销活动。举办大型公益活动和体育训练、比赛需要临时占用广场或在广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提前一周到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活动结束后,举办人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设施、垃圾等。
  第十一条 位于广场内建筑物及设施的产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疏散通道和防火通道等处搭建临时构筑物、建筑物,不得占用防火通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广场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分工,做好分担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在冬季,应按照《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冰雪。
  第十三条 广场内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美观实用,与周边环境和城市功能相协调,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拆除、迁移各种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进入广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三)乱排乱弃生活垃圾或倾倒、遗撒污水;
  (四)露天焚烧物品;
  (五)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广场地区的公共绿地以及单位门前绿地要养护好,保证苗木全、长势好,保持绿地的美观、整洁。
  第十六条 位于或进入广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广场绿地、树木和广场绿化、雕塑、照明灯光等设施。不得损毁绿地、树木,不得践踏草坪,不得损坏或擅自占用各种设施。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大连市绿地系统规划》中划定的公共绿地,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西岗区城建局(行政执法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广场地区城市市政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其他公共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对其养护、维修的设施未达到标准或未保证其完好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涂乱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挂各类标语、广告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或保持其完好整洁以及大型活动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和《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占道经营或流动商贩摆摊经营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给予处罚;在人行道停放车辆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搭设各种临时性构筑物、设施或未经批准搭建门窗、阳台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按照规定时间清理责任区内的积雪的,依据《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给予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据《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处罚;损毁绿地或树木、践踏草坪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损坏设施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大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任单位绿地没有养护管理好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其他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广场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广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