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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规范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的暂行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53:52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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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规范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的暂行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规范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的暂行意见

(一九九六年四月八日)



  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是共青团组织根据党中央印发的《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一项青年思想道德文化教育活动。两年来的实践证明,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是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青少年公民素质教育,培育“四有”公民,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载体。要把这项活动作为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广泛深入地开展下去。今年要在地级以上城市普遍开展。为了保证这项活动健康深入地开展,逐步形成制度,对规范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活动的主体

  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的参加者是16~18岁处在成人预备期内的青年,重点是普通中学、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的适龄学生。要广泛组织适龄青年参加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力争两、三年内在全国城乡普及这项活动。

  二、关于活动的内容

  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是一个系统的教育过程,包括成人预备期教育、成人预备期志愿服务、成人宣誓仪式三个环节。要扎扎实实地抓好每个环节,使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在青年成长、成才的过程中留下深刻的痕迹。

  成人预备期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公民意识教育。要通过教育,使青年掌握宪法和法律的有关知识,懂得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增强对国家、对社会、对家庭的责任感。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把成人预备期教育与颁发居民身份证工作结合起来。还要通过生活、劳动、创造等方面技能的训练,使青年提高为社会、为他人服务的技能。 成人预备期志愿服务的内容主要是组织16~18岁青年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开展“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参加成人预备期志愿服务的时间要求在48小时以上。服务的内容和形式要根据16~18岁青年的特点和实际能力来确定,要符合社会需求。要把在成人预备期内是否参与了一定时间的志愿服务,作为参加成人宣誓仪式的必要条件。要努力形成成人预备期志愿服务的机制和制度,为16~18岁青年参加志愿服务提供更多的机会、渠道和制度保障。

  十八周岁成人宣誓仪式的基本程序包括:升国旗、唱国歌、面对国旗宣誓、领导勉励、前辈祝愿、成人心声、颁发成人纪念物等。举行成人宣誓仪式的地点可以是当地举行重要政治性活动的场馆、烈士陵园、具有纪念意义的历史遗迹、遗址等。成人宣誓仪式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使用统一的誓词、标志和主题歌曲。举行宣誓仪式的时间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在每年的5月或10月。

  三、关于活动的组织领导

  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以中学团组织为主实施。街道、企业、农村团组织要积极参与成人预备期志愿服务的组织实施。团的宣传、学校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要积极争取党政领导、党委宣传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领导的支持、指导。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十八岁成人教育活动协调委员会”,以加强协调和指导。

  开展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中的情况和上述意见在贯彻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请及时通报团中央宣传部。

 




成人誓词

(领誓人:请宣誓人举起右手)



  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十八岁成年之际,面对国旗、庄严宣誓:

  我立志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正确行使公民权利,积极履行公民义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服务他人,奉献社会;崇尚科学,追求真知;完善人格,强健体魄,为中华民族的富强、民主和文明,艰苦创业,奋斗终生!

 




成人仪式教育活动标志



  标志含义:

  标志造型由阿拉伯数字“18”组成了一只鸟在奋飞的形象。“18”代表成人的年龄界限,飞鸟象征青年“羽翼长成”,成为成年公民,应当担负起宪法赋予的全部责任。两翼的四羽代表争做“四有”公民。

  标志为红色,象征热情、成熟。

  使用要求:

  举行十八岁成人宣誓仪式,宣誓人应佩戴成人标志徽章。成人标志作为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统一标志,可以在成人仪式教育的各项活动中使用。

 




成人仪式教育活动歌曲推荐曲目



推荐曲目:
1. 我们已长大       词:王持久    曲:魏 群
2. 我们已经长大      词:金 波    曲:付 林
3. 圣洁的时刻       词:张俊以    曲:孟庆云
4.这一刻         词:陈 虹    曲:肖 白
5.阳光下的誓言      词:王 健    曲:瞿希贤
6.十八岁的节日      词:晓 光    曲:艾立群
7.我们听见时光的声音   词:虞文琴    曲:孙 川
8.青春的宣言       词:黎 琦    曲:李焕之
9.长大成人        词:石顺义    曲:张卓娅
10.今年我十八岁      词:段 林    曲:晓 里
11.今天我们已成年     词:于名珊    曲:羊 鸣
12.放心吧,祖国      词:张 藜    曲:冯世全
13.今天的阳光灿烂     词:虞文琴    曲:王祖皆

使用要求:

  十八岁成人宣誓仪式,必须选用推荐的主题歌曲。推荐歌曲广泛用于整个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过程。

  (注:成人仪式教育活动歌曲将由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于1996年4月下旬出版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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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图纸审查、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及原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保证体系,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部分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东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除外)质量的监督管理。市、东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管理权限,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定。
  各县、河口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日常工作的管理、协调及业务指导。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安监、质监、工商、城市管理、人防、公安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协会应当加强对成员的业务技术和法规政策培训,组织开展工程质量评选活动,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规政策、技术规范和标准,遵守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企业,加强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和验收管理;
  (二)严格执行各项专业技术标准,组织有关单位对给水、排水、供暖、燃气、电气、电讯等管网系统科学设计、合理施工;
  (三)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检查,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
  (四)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五)在房屋销售或者租赁合同中明确因工程质量问题退房、保修、赔偿的方式和具体内容。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组织施工,随意压缩合理工期;
  (二)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对其他参建单位压级、压价;
  (三)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技术标准规范;
  (四)向施工单位提供或者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假冒伪劣、不合格、无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
  (五)要求承包人购买指定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商的产品;
  (六)使用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设计文件,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七)进行工程二次装饰、装修,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八)将已发包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另行分包,或者强迫总承包单位分包分项、分部工程;
  (九)将未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未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
  (十)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规程和强制性标准,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质量问题。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二)在勘察现场作业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
  (三)违反规定的深度要求进行勘察设计;
  (四)违反强制性标准,变更设计或者降低设计标准;
  (五)未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或者委派非勘察、设计人员参加技术交底;
  (六)未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委派非工程项目负责人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七)出具违反有关技术标准的勘察、设计文件;
  (八)未按规定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处理;
  (九)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
  (二)违反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三)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编制施工方案,按照有关规定以及设计文件、操作规程、技术标准组织施工,进行工程质量检查验收。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的,应当对分包单位的质量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施工业务;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三)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资格、数量的质量管理人员;
  (四)违反技术标准或者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偷工减料、压缩工序;
  (五)使用假冒伪劣、不合格、无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
  (六)未按规定进行工程结构检测和功能性试验;
  (七)不及时整改施工质量问题,不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处理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人员;
  (九)未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质量检验,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质量取样检测;
  (十)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规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监理交底,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监理资料收集整理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
  (二)未按规定配备具备相应资格、数量的项目总监和监理人员;
  (三)对施工单位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落实情况核查不到位;
  (四)违规实施建设工程旁站、巡视、平行检验,违规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检查验收、见证取样、送检等过程控制工作;
  (五)对不合格原材料复检、退场不及时;
  (六)违规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七)迟报、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其他参建单位违法、违规行为;
  (八)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并有检测人员、审核人员和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等级范围承揽检测业务;
  (二)管理制度缺失或者执行不力;(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鉴定结论,抽换检测报告,或者伪造、涂改检测数据;
  (四)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建筑预制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在资质范围内生产、供应符合标准的产品,并提供有效质量证明文件;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替施工单位制作或者养护混凝土试块。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国家或者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相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全面监督检查勘察、设计、图纸审查、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原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等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安装、节能工程,以及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工程实体质量和室内环境质量;
  (三)监督检查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装饰材料质量和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设备质量;
  (四)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因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的复核鉴定;
  (五)监督检查施工、监理、检测等责任主体执行工程质量监理、检测、标准养护以及同条件养护、见证取样和送检情况;
  (六)参与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以及保修期内有争议的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七)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八)公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
  (九)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合格书和备案书;
  (三)中标通知书,施工、监理合同;
  (四)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工程项目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监督管理范围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桩基工程施工等开工建设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质量监督人员开展质量监督工作,在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后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进行监督交底。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资料;
  (三)发现违反法规政策或者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及质量问题,可以责令停工或者限期整改;
  (四)发现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五)建设工程或者参建责任主体存在较大问题的,可以公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参建责任主体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桩基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工程勘察现场作业的具体时间、方案书面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需要进行单独控制的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验收时间;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工程,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验收时间、地点、验收单位和人员书面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提前7个工作日以《竣工验收通知书》形式,将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人员名单、验收方案书面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质量控制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对工程是否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建设单位。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验收评定结果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的情形或者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资料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符合备案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15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施工等单位签署的质量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建设单位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不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质量保修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遵循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建设单位原因未能按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自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90日起,自动进入质量保修期。
  第三十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全部或者部分由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参照执行。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或者缴纳物业质量保修金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再预留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相关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证明。
  第三十四条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单位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维修,责任方承担维修费用和赔偿责任。
  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发生其他变更的,保修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使用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三)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检测报告的,由检测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第三十六条 保修期内,建设、施工单位均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能力、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确定专业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分两次返还,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返还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70%,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返还余额。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房屋产权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载明住宅质量投诉受理和回访保修等内容。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建设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质量回访,实地查看工程质量情况,听取用户意见,相关记录必须有用户签字并及时归入工程回访档案。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改房屋承重结构或者变更使用功能。
  因装修造成质量隐患或者结构破坏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或者维修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工程管理者以及第三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损害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可以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举报和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在职责范围内予以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检测、鉴定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质量问题互相推诿、不履行维修义务或者多次维修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对不良行为予以记录或者曝光。
  第四十四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资质证书核发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四章 地下水与替代水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工作;青岛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申报用水计划:
(一)用水单位于每月底5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
(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于每月底3日前将次月的用水计划汇总上报。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向市节水办申报;在其它区(市)的,向当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当地无主管部门的用水单位和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直接报市节水办或区(市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参照用水定额,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工交系统的用水计划下达市经济委员会)或用水单位执行。
第八条 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因停业、休业减少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因生产经营特殊情况需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按用水计划的审批程序,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条 新增用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和因基本建设增加用水量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容费。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对用水单位实施考核。
第十二条 对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考核,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为准。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用水超过计划,必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10%以内(含10%)的,按现行水价2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20%(含20%)以内的,按现行水价3至5倍缴纳;
(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20%的,按现行水价6至10倍缴纳。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协议书》,按规定时间缴纳加价水费。
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应保持完好。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严禁实行包费制。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报表、资料。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得跑水、漏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确需转供的,须经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转供手续。转供部分应单独装表计量。
严禁倒卖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园林绿地和农田浇灌。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新建房屋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由房屋产权单位安排更换。
设备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选型的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地下水与替代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加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防止和避免地下水的过量开采。
第二十三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海水和其他可利用水)的利用规划。
凡在利用替代水规划范围内可以使用替代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替代水。用水计划应当据此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 替代水供应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个人签定供用合同。
替代水供应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替代水,并依据其所设置的计量器具示值收费。
第二十六条 推广采用中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凡具备中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三)替代水利用成绩显著的;
(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五)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奖励资金从加价水费和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约用水奖:
(一)管理制度健全,计量准确,用水记录完整,统计资料齐全;
(二)全年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单位用水量低于定额。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供水的处理,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二)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四)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五)未经批准供水、转供水的;
(六)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未经批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园林绿地、农田浇灌的;
(八)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九)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十)非消防启用消火栓的;
(十一)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拒不签定《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协议书》的,可暂停供水。
超计划用水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
(一)未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
(二)在替代水利用规划范围内拒不使用替代水的;
(三)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或擅自停止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竣工后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包费制,是指用水单位包缴居民生活用水水费的作法。
(四)中水,是指城市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其水质介于上水(城市公共供水)和下水(城市生活污水)之间的非饮用水。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