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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6:53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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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由负责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同意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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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经贸技术(2000)671号



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体系,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精神,适应全球产业结构调整的大趋势和市场竞争环境的急剧变化,加快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形成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措施。为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按照我国企业改革与发展及技术创新工作的总体要求,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快建立和培育面向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进一步加大企业技术创新工作力度,推动科技与经济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各地经贸委要根据本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坚持不铺新摊子,不重复设置机构,推动现有技术创新中介机构(新技术推广机构等)通过与社会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整合,向社会公益性机构过渡,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各项服务。
从2000年开始,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直辖市、省会城市等建立40个左右主要面向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中心,逐步形成全社会、开放式的网络化技术创新服务体系。
二、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的主要工作任务
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是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的核心,是整个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地经贸委指导、联系和推动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的纽带和桥梁,是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服务站。其主要任务是:
(一)信息服务。通过信息网络和各种媒体为企业提供国家政策法规、行业发展趋势、投融资渠道、科技成果、技术需求、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等信息服务,帮助企业提高市场预测和快速反应能力,提高管理水平。
(二)技术开发与推广。结合产业结构调整,有效地组织和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帮助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并开展多种形式的新技术推广活动,传播和推广先进、成熟、适用技术,推动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产业关联度强、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技术向企业转移和扩散。
(三)新技术交易服务。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提供交易过程中的政策咨询、专利代理、合同登记、交易合同认定以及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等配套服务,形成一个高效和具有良好信誉的新技术交易服务体系。
(四)资金服务。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多渠道筹资提供服务。
(五)组织创新政策、专业技术咨询和培训及其它专业化服务等。
(六)完成政府部门和其它机构委托的工作。
三、近期主要工作
从2000年起,各地经贸委要按照国家经贸委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机构的建设工作。
直辖市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人才、产业基础、信息等优势,建立服务功能强、区域辐射作用大的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以中小企业为主、同时为大型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以点带面,起到引导其他城市的作用;省会城市要进一步发挥对全省其他地区的辐射作用,与现有全省和省内计划单列市所属的技术创新中心、推广机构等进行整合,形成合力,防止重复建设;技术创新试点城市和联系城市要将技术创新服务与试点工作紧密结合,按照所在省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的统一部署,突出自己的特点,形成不同层次的服务体系。
各地经贸委要加强对技术创新服务机构的引导与扶持,研究制定有关措施和管理办法,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对技术创新服务机构进行规范,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增强竞争能力。创造条件引导各种社会科技资源参与技术创新中介服务工作,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重点企业技术中心的作用。建立评价制度,按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的工作质量、服务内容、用户范围、运营绩效等,定期进行考核,并及时总结和通报工作经验。


2000年7月19日

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科研、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完善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按规定时限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鼓励采用现场混装炸药新技术,限制、淘汰落后的民用爆炸产品和生产技术,推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支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的技术创新。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并提交能证明符合条件的材料。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按程序对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因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异地建设的,或者采用现场混装作业方式进行生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经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报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报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变更手续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民爆器材甲级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销售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报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提交《条例》规定的相关材料。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严格按许可的品种、数量及规定路线运输。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专用车辆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防范的要求,禁止用非专用车辆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二十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单位在异地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爆破作业单位与爆破设计单位联合承担爆破工程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各自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配送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以及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申请爆破作业的单位租赁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应当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申请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自租赁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租赁协议报专用仓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二十五条 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区、试验场、销毁场和专用仓库外部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区内,不得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须在安全防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区、试验场、销毁场和专用仓库应当迁建,迁建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对取得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实行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发现生产、销售企业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销售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公安、安全监管、工商和交通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阻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处罚,《条例》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