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6:47:23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的通知
保监办发[2000]3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各保险学会,各保险行业协会,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处:

  为理顺保险机构与保监会之间的行文关系,规范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提高公文质量和办事效率,保监会于2000年3月3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保险公司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总结了保监会成立以来各保险公司与保监会之间的公文运转和处理情况,保监会副主席冯晓增就加强公文工作书面提出了具体要求。会议认为,公文处理工作反映出一个单位的办事作风、工作质量和运作效率。保险业是一个信息密集的行业,只有及时、准确、安全地做好公文处理工作,才能保证政令畅通,促进保险业的改革与发展。现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及与会同志的意见和建议将各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规范如下:

  一、公文由发文机构名称、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单位、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附注、主题词、抄送机构、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一般的公文至少应包括发文机构名称、发文标题、发文字号、主送单位、正文、成文日期、主题词等组成部分。

  二、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三、上报的公文必须加盖印章。

  四、成文日期以签发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人的签发日期为准。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一般为3至5个,包括公文内容和文种。

  六、上报公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七、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应采用“请示”和“报告”两种公文形式。

  八、各保险机构报送保监会的“请示”,凡涉及机构设立、高级管理人员任资资格审查(包括各种申报材料)和任命、保险条款费率审批和备案、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等方面的,一律报送3份。其他事项的“请示”报1份。“报告”一律报送3份。公司简报和内部规章,视阅知范围的大小自行确定报送份数。

  九、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应当在公文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其中,“请示”还应当在末页注明公文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十、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保监会总部直接行文,抄送当地保监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一般向保监会派出机构行文。

  十一、“请示”应一文一事;“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只供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考。

  十二、除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保险机构名义向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领导个人报送“请示”和“报告”。

  请严格按照上述要求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保监会办公室。

  特此通知

  

  

  二OOO年三月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在查处假冒商标违法活动中,注意与司法机关加强配合,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构成假冒商标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假冒商标违法犯罪行为。
今年以来,商标法制建设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和《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这些法律的通过和实施,不仅从立法角度加强了商标管理的力度,为严厉打击假冒商标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武器,同时也有利于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在查处假冒商标案件的工作中做到既密切合作,又各司其职,严格依法办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以此为契机,抓住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这一为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所关注的热点,下大决心搞好商标管理工作和商标管理队伍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商标法》。要进一步提高对查处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案件重要性的认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克服办案中存在的种种困难,依法严厉打击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做好舆论宣传工作,注意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在查处假冒商标和商标侵权行为中取得的成绩,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执法的形象。要努力建立一支力量充实、人员精干的商标管理队伍,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装备,切实做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返还给各地的商标规费提留,全部用于商标管理工作,不挪作他用,保证商标管理工作更好地开展。

附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

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工商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包括使用伪造的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经营额达到10万—2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万——5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非法经营额达到2万——5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5千——1万元的。
2、工商企业、事业单位擅自制造(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包括伪造的商标标识)达到2万——5万件(套),或者非法获利达到1万——2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擅自制造(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包括伪造的商标标识)达到5千——1万件(套),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千——5千元的。
3、故意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经营额达到10万——2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万——5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非法经营额达到2万——5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5千——1万元的。
4、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情节恶劣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条第1、2、3、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接近第二条规定的立案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予立案: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屡教不改的;
2、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给工农业生产带来严重损失,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的;
5、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6、其他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具有直接联系,凡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符合假冒商标罪特征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符合其他罪特征的,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查处,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精神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符合五保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本办法中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三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以确保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并且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供给标准,使五保户生活水平达到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辖区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五保供养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农村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60周岁以上)、残疾人和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下)。具体包括: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批并颁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局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有劳动能力的。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保吃:供给粮油、副食品、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以及其他必需的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一般在乡镇敬老院集中居住。确有特殊情况,需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村安排修建住房,确保住房不破不漏、温暖、通风、明亮;

(四)保医: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确保有人照顾;

(五)保葬(教):五保对象去世后,由敬老院或者村集体负责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九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除个别五保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入住敬老院外,各乡(镇)要确保五保对象入院率不低于70%。

第十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由村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与五保对象签订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供养形式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委托的扶养人可以一户包一户、也可一户包多户,实行就地集中供养。对一户包多户的根据认养人数的多少给予补助;

(二)鼓励个体、民营企业开办福利机构,代养五保对象;

(三)投亲靠友供养。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供养协议,有亲友供养。

无论采取哪种分散供养形式,其供养经费不变。

第十一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费用,目前已保的按现行供给渠道不变;应保未保的应尽快列入五保,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列入市、县(区)、乡(镇)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分别按每人每年650元列支,乡(镇)政府负担数额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设立“五保供养专户”,实行专项列支,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大力提倡社会志愿者服务,加强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

五保供养(包括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年按不低于1300元的标准供给,增长幅度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五保对象患重大疾病可从医疗救助渠道解决。五保对象去世后,增发200元的生活费作为丧葬费用,火化费用全部免除,其它费用由县(区)民政局负担。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资金的发放:

市、县(区)财政负担部分和转移支付的供养经费,由市、县(区)财政局按标准从社会保障金中列支,并于每年年初一次性拨入“五保供养专户”。

五保供养经费的发放,每年年底前由乡(镇)对五保对象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报县(区)民政局核实登记,做出统筹方案。并报请县(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区)财政局按季度拨付县(区)民政局。

每季度初,县(区)民政局根据各乡镇实际五保人数,按标准拨付乡镇五保供养专户。由乡镇民政办(所)按月发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未按照本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由县(区)民政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虐待应扶养五保对象的,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对各乡镇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限期落实;对贪污挪用五保供养经费款的,应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