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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57:20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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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6月27日济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9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宪法、法律赋予常务委员会的事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的事项;市委建议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并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本行政区域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重大变更及调整方案;
(三)市级决算、市级预算的调整、市级预算支出超过原批准预算的重大变更;
(四)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和规划的调整;
(五)开展依法治市的规划和法制宣传教育的规划;
(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
(七)人口与计划生育、土地、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措施;
(八)确定或者变更本市的重大庆典节日和市树、市花、市标等;
(九)与国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十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事项;
(十三)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项;
(十五)根据市委重大决策部署,需要由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事项;
(十六)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提出审议意见,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市级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市级预算外资金决算以及使用管理情况;
(六)涉及全局性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及其重大措施;
(七)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和集体利益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措施;
(八)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九)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以市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公益性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
(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重要江河湖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
(十二)对外开放工作情况;
(十三)农业与农村发展、农民收入和农村重大改革情况;
(十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五)民族、侨务、宗教工作情况;
(十六)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护情况;
(十七)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八)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情况;
(十九)重大自然灾害,在国内外造成较大影响或给公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二十)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十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重大问题提出的质询,市人大代表或公民就重大问题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控告、申诉的办理情况;
(二十二)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报告的事项;
(二十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二十四)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事项;
(二十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二十六)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立、变更或撤销方案;
(三)乡(镇)和城区街道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重要改革措施;
(六)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经政府常务会议、院长办公会议、检察长办公会议通过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请机关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提出的议案或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采取规范的书面形式,内容应当真实、完整,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统计数据等其他有关资料;
(五)在实施与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报告时,议案或报告的提出人应当到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议案或报告的提出人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通过市人大代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等渠道广泛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可以就重大事项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应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必要时,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将讨论的意见、建议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遇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的有关内容,应当书面报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决议、决定内容变更之前,原决议、决定应继续执行。
第十六条 对应当报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事项报告不实,或者在答复询问、接受特定问题调查时隐瞒实情,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授权机构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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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府[2008]64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实施《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海府[2008]51号),市价格调节基金管委会制定了《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征收范围和标准

  2008年8月1日起,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消费者,按以下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称基金):

  (一)宾馆酒店按旅客入住征收:五星级或相当五星级的每人每天8元,四星级或相当四星级的每人每天6元,三星级或相当三星级的每人每天4元,二星级或相当二星级的每人每天2元 (已挂星级宾馆酒店免征旅游团队基金);

  (二)旅行社根据旅游年业务收入按3000元至30000元分段核定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经海口港口过海到其它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大车每辆次征收3元,小车每辆次征收2元,旅客每人次征收0.5元;

  (四)商品房按销售额、存量房按评估额的0.3%征收(交易双方各0.15%,首次购买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免征基金);

  (五)购买新机动车车价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按0.3%征收,车价在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20万元)的按0.4%征收,车价在20万元以上至30万元(含30万元)的按0.5%征收,车价在30万元以上的按1%征收(军警、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特种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乡镇摩托车、三轮汽车免征基金)。

  二、基金管理主体

  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管委会)负责全市价调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市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副市长任管委会主任,市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发改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人任副主任,市房产、旅游、审计、交通(海峡办)、交巡警支队等部门负责人任成员。

  市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价调办),办公室设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调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工作。

  三、基金征收方式

  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方式征收:

  (一)对入住宾馆酒店的旅客征收基金的,委托宾馆酒店代收代缴;

  (二)对旅行社征收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经港口过海到其它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基金的,委托海南省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代收代缴;

  (四)对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代收代缴;

  (五)对购买新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收代缴。对新购买和外地转入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基金,否则车辆管理所不给予办理车辆登记业务。车辆管理所凭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并将缴款书存入档案。对外地转入机动车按年限收取,购置入户不满1年(含1年)转入的按新购买机动车标准征收,购置入户满1以上至3年(含3年)转入的按60%征收,3年以上至5年(含5年)转入的按30%征收,5年以上转入的不征收基金。

  基金按日征收,次月15日之前,由征收和代收代缴部门与单位全额及时归集市财政专户。

  四、基金管理方式

  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基金收支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一)统一管理

  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统一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设专户储存,按照 “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和“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滚动使用。

  (二)征收票据

  基金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征收和代收代缴部门与单位缴入市财政专户票据统一使用《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监督主体

  财政部门对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资金检查监督;审计部门对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实施审计监督。

  (四)项目验收

  基金使用项目验收,由市价调办牵头,会同财政、业务主管等部门验收;市价调办、市财政局、市业务主管等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查。

  五、基金使用

  (一)基金使用范围

  1、政策性补偿。主要用于对执行政府价格紧急措施、价格干预措施相关政策造成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2、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主要用于当自然灾害或因突发性因素造成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3、重要商品储备的补贴。主要用于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4 、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主要用于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5、保障供给、促进流通的政府资助。主要用于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支持生产基地建设;补贴肉蛋等重要商品生产成本及种畜、种禽生产企业;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副食品生产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及推广;扶持无公害、绿色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6、用于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二)基金使用方式

  1、对生产经营者的补贴。申请补贴的单位向市价调办进行申报,统一使用市价调办制定的项目申报文本、实施方案文本。由市价调办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补贴方案,报市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2、对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根据市政府《海口市低收入困难群体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动态补贴工作方案》规定,结合本市物价上涨对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的影响情况,由市民政部门提供城乡低保人员人数,市价调办提出补贴方案,报市管委会批准,通过民政部门实施。市价调办、财政等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3、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基金的单位应同价格主管部门签订偿还协议。用于各区农副产品基地建设部分的有偿使用基金,由区财政承借承还。

  (三)基金支出方式

  支出方式分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补助主要用于特困群体动态价格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商品储备及项目建设补贴。对同一项目在一年内已享受政府补贴或贷款贴息的项目不得重复安排补贴。

  六、代征手续费及工作经费

  (一)代征手续费

  征收单位代征手续费按征收总额的5%计提,年终结算。对完成年初代征计划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对未完成年初代征计划的单位只给其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改善代征单位征收条件、日常检查、催缴、宣传、培训、会议及表彰奖励等支出。

  (二)工作经费

  市价调办的工作经费按政府常务会议要求分段提取并核拨。即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5%提取;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下的按4%提取;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下的按3%提取;5000万元以上按2%提取。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聘用人员工资、办公费用、购买票据、设备维护、制作告示牌、印刷册表、项目管理、日常检查、催缴、宣传、培训、会议、表彰及其他费用支出。

  七、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不缴纳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部门责令限期30日内缴纳。

  (二)拒绝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以罚款。

  (三)屡查屡犯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从重处罚。典型案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四)征收部门及代征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票据或有截留、坐支、挤占、挪用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及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38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全市节能工作的积极性,确保完成我市“十一五”节能工作目标任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评选范围
  杭州市超额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地区和企业。
  二、奖项设置
  评选活动设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节能先进企业、节能工作先进单位、节能工作先进个人。
  三、评选原则
  评选活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客观、择优的原则。
  四、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一)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萧山区、余杭区和五县(市)凡超额完成市政府确定的年度万元GDP能耗下降目标的,按超额部分的节能量,每节约1吨标准煤奖励20元。其他区(包括杭州经济开发区)凡超额完成市政府确定的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目标的,按超额部分的节能量,每节约1吨标准煤奖励15元。
  在对超额完成任务的地区进行奖励的同时,对萧山区、余杭区和五县(市)未完成年度万元GDP能耗下降目标的,按未完成的节能量每吨标煤罚款20元。其他区(包括杭州经济开发区)未完成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目标的,按未完成的节能量每吨标煤罚款15元。
  节能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统筹用于对节能降耗项目的投入,不得用于对政府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奖励。未完成考核目标的区、县(市)政府,要及时将处罚资金上缴市国库;对未及时上缴处罚资金的区、县(市),由市财政局实施年终扣款。处罚资金纳入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按规定统一管理使用。
  (二)节能先进企业。
  对与各级政府和部门签订节能目标责任制,并超额完成年度节能目标,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节能成绩突出,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达到85分以上的重点用能企业,在各区、县(市)推荐的基础上,评选出60家(其中商贸旅游企业10家)为杭州市节能先进企业,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给予每家4万元的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节能降耗项目的投入。
  (三)节能工作先进单位。
  对为完成全市节能目标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经区、县(市)推荐,评选出10个杭州市节能工作先进单位,由市政府予以表彰。
  (四)节能工作先进个人。
  对为完成本地区、本企业和本单位节能目标作出突出贡献的节能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经推荐,评选出100名杭州市节能工作先进个人(其中企业人员80名,政府部门工作人员20名),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并对企业的节能工作先进个人给予1000元/人的奖励。
  五、考核标准
  由市节能办制定具体考核评分标准,并每年组织一次对各区、县(市)政府和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评估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选的依据。
  六、申报评选程序
  市节能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市节能办负责。符合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个人可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由各区、县(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推荐,并将推荐材料报市节能办。推荐单位要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市节能办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奖励建议名单,提交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后报市政府批准。
  八、奖金来源
  节能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在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九、加强督管
  加强对节能奖评选工作的管理。参评单位、企业、个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奖的资格;已获得奖励的,撤销奖项并收回所发奖金,5年内不得参加评选。
  十、各区、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相应奖励办法。
  十一、本办法由市节能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