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经济工作监督,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
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工作监督的范围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
制、执行和调整;重大经济事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实施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
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其他有关
专门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方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负责
经济监督工作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初步审查、
执行和调整监督
第四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计划编制初步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通报计划编制情况,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将拟提交人民代表大会的年度计划草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五年计划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二个月前提交。
人民政府在提交计划草案的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计划的要求;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计划项目明细表;
(三)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特别
重大的新建项目的汇总表及其说明;
(四)初步审查计划草案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计划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编制计划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
策,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实际情况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战略;
(二)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科学合理、依据充分、积极可行;
(三)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宏观调控和
优化经济结构的要求,是否符合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改革开放和可持续发展等要求;
(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经济发展方面的热点问题的措施是否可
行。
第七条 初步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或者
调查;
(二)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报告;
(三)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及工作机构和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四)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论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对计划草案初审后,应当写出初审报告,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经主任会议讨论的初审意见转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
审报告应当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7月或者8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本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在五年计划执行第四年的第二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告计划执行情况前,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初步审查的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计划执行的监督重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的实现及经济结构调整的
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
者重大建设项目的完成情况;
(三)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工作进展情况;
(四)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计划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进行专题调查。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提出的审议意
见和建议,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计划执行情况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并在三个月内将执行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建立季度经济分析制度,就可能影响计划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应当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材料和相关的文字、
数据资料及时报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在经济运行中,计划必须作部分调整时,由人民政府提
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个别计划指标在执行中难以达到预期目标的,可不对计划作出调整,但应当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当年第三季度;五年计划调整方
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计划调整方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计划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
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作出批
准决议后,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落实。
经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及批准决议应当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计划调整方案议案时,
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或者修正案。
第三章 重大经济事项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重大经济事项的监督内容包括:
(一)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
(二)经济结构调整方案;
(三)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扶贫救灾、环境保护、城建
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五)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
损失的重大经济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经济事项;
(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经济工作的决议、决定
执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重大经济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第(三)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重大经济事项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十三条 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
案、报告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议案、报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先行调查论证。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
的议案、报告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经济事项作出的决议
或者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会议对重大经济事项议案,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人民政府办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经
济事项,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报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
大经济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答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的质询或者故意
作虚假答复的;
(三)拒绝向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文件和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
假文件和资料的;
(四)对审议意见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
(五)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或者谎报计划执行情况的;
(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8年7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7月1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
(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现役军官军衔等级的设置
第三章 现役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四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首次授予
第五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晋级
第六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降级、取消和剥夺
第七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标志和佩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有利于军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军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实行军官军衔制度。
第三条 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
第四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的服役性质分为现役军官军衔和预备役军官军衔。
第五条 军衔高的军官对军衔低的军官,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军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的,在其军衔前冠以“预备役”。现役军官退役的,其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二章 现役军官军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十级:
(一)将官:上将、中将、少将;
(二)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尉官:上尉、中尉、少尉。
第八条 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区分:
(一)军事、政治、后勤军官: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军、空军军官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二)专业技术军官: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在军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三章 现役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九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授予军衔。
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第十一条 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上将;
正大军区职:上将、中将;
副大军区职:中将、少将;
正军职:少将、中将;
副军职:少将、大校;
正师职:大校、少将;
副师职(正旅职):上校、大校;
正团职(副旅职):上校、中校;
副团职:中校、少校;
正营职:少校、中校;
副营职:上尉、少校;
正连职:上尉、中尉;
副连职:中尉、上尉;
排职:少尉、中尉。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将至少将;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大校至上尉;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中校至少尉。
第四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三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
第十四条 授予军官军衔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对革命事业的贡献和在军队中服役的经历为依据。
第十五条 初任军官职务的人员依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军衔:
(一)军队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授予少尉军衔;
大学专科毕业的,授予少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中尉军衔;
大学本科毕业的,授予中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少尉军衔;
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上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中尉军衔;研究生班毕业,未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中尉军衔;
获得博士学位的,授予少校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上尉军衔。
(二)战时士兵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
(三)军队文职干部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
第十六条 首次授予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二)中校、少校,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三)上尉、中尉、少尉,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第五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晋级
第十七条 军官军衔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一)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晋升中尉,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的为二年,其他为三年;中尉晋升上尉、上尉晋升少校、少校晋升中校、中校晋升上校、上校晋升大校各为四年;大校以上军衔晋级为选升,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对国防建设的贡献为依据;
(二)战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战时情况规定。
军官在院校学习的时间,计算在军衔晋级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军官军衔一般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逐级晋升。
第十九条 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届满,因违犯军纪,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不够晋级条件的,延期晋级或者退出现役。
第二十条 军官由于职务提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第二十一条 军官在作战或者工作中建立突出功绩的,其军衔可以提前晋级。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任命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军官晋升为上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授予上将军衔。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批准。但是,下列军官军衔晋级,按照以下规定批准:
(一)副师职(正旅职)军官晋升为大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大校、少将、中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二)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上校的,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三)副营职军官晋升为少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少校、中校的,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第六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降级、取消和剥夺
第二十四条 军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军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调整军衔的批准权限与其原军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五条 军官违犯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军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军官军衔降级不适用于少尉军官。
第二十六条 军官军衔降级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军衔等级重新计算。
军官受军衔降级处分后,对所犯错误已经改正并在作战或者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
第二十七条 对撤销军官职务并取消军官身份的人员,取消其军官军衔。取消军官军衔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军官被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军衔。取消军衔的批准权限与批准开除军籍的权限相同。
第二十八条 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
退役军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
军官犯罪被剥夺军衔,在服刑期满后,需要在军队中服役并授予军官军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标志和佩带
第二十九条 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式样和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三十条 军官佩带的肩章、符号必须与其军衔相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士兵军衔制度,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衔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进一步完善军官军衔制度,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十级:
“(一)将官:上将、中将、少将;
“(二)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尉官:上尉、中尉、少尉”。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授予军衔”;第二款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第十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上将;
“正大军区职:上将、中将;
“副大军区职:中将、少将;
“正军职:少将、中将;
“副军职:少将、大校;
“正师职:大校、少将;
“副师职(正旅职):上校、大校;
“正团职(副旅职):上校、中校;
“副团职:中校、少校;
“正营职:少校、中校;
“副营职:上尉、少校;
“正连职:上尉、中尉;
“副连职:中尉、上尉;
“排职:少尉、中尉”。
四、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大校至上尉”,第三项修改为:“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中校至少尉”。
五、第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晋升中尉,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的为二年,其他为三年;中尉晋升上尉、上尉晋升少校、少校晋升中校、中校晋升上校、上校晋升大校各为四年;大校以上军衔晋级为选升,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对国防建设的贡献为依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被决定任命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军官晋升为上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授予上将军衔”。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批准。但是,下列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以下规定批准:(一)副师职(正旅职)军官晋升为大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大校、少将、中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二)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上校的,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三)副营职军官晋升为少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少校、中校的,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