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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疫苗供应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43:42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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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疫苗供应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疫苗供应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办发〔2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疫苗供应体系建设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疫苗供应体系建设规划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卫生部 食品药品监管局

  疫苗是将病原微生物及其代谢产物,经过人工减毒、灭活或利用基因工程等方法制成的主要用于防控传染病的自动免疫制剂,是生物制药的一个重要分支。接种疫苗可以阻断并灭绝传染病的滋生和传播,是防控传染病发生和流行最经济、最有效的措施之一。本规划所称疫苗供应体系,是指通过接种疫苗防控传染病、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涉及的完整系统,包括疫情监测预警和疫苗研发、生产、流通、接种、储备、监管等环节。健全疫苗供应体系并保持高效运作,及时研发生产和接种疫苗,是有效防控疫情的关键,对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2009年应对甲型H1N1流感过程中,我国率先生产并接种疫苗,为全面有效防控疫情提供了关键手段。近年来抗击非典型性肺炎、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对儿童手足口病疫情,以及汶川、玉树地震灾后防疫等实践表明,及时防控各种重大和新发传染病,必须立足国内,按照构建完整、系统的免疫屏障的目标,统筹规划我国疫苗供应体系能力建设。
  针对我国防控传染病的疫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总结近年国内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经验,借鉴国外疫苗供应体系建设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规划要求,制定本规划,规划期为2011-2015年,兼顾2020年前的发展需要。本规划以人用疫苗为重点,并按全面防控疫情需要,提出了对人兽共患传染病兽用疫苗的相关要求。动物传染病疫苗不在本规划范围内。
  一、我国疫苗供应体系现状
  (一)基本情况。
  1.我国疫苗分类及需求。按照疫苗接种费用支付主体的不同,我国人用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由政府制定使用计划并集中采购。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供需主要依靠市场调节。
  2.我国疫苗行业现状。管理方面,目前已形成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接种单位接种,生物制品企业根据政府计划或市场需求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质量监管,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人兽共患病等兽用疫苗的格局。研发方面,初步形成了以科研机构和高校为主进行基础研究,有关企业、工程研究(技术)中心进行应用研究和工程化、产业化开发的体系。生产方面,我国是为数不多的自主供应疫苗的国家之一,随着疫苗生产品种、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全球最大疫苗生产国。
  3.接种疫苗的效果。我国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已由1978年的“4苗防6病”发展到现在的“14苗防15病”。通过广泛接种,传染病发病率和死亡率大为降低,2008年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及死亡率分别比1985年降低69%和50%,已彻底消灭天花,自1994年起连续16年未发生本土脊髓灰质炎病例,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等发病率大幅下降。
  此外,我国针对包括高致病性禽流感、狂犬病在内的9种人兽共患病,广泛进行动物免疫。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有疫苗可基本满足常规防疫需求,但随着人民群众对生命健康、卫生防疫的要求越来越高,加之非典型性肺炎、甲型H1N1流感等重大和新发传染病不断出现,疫苗供应体系各环节均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
  1.传染病监测预警水平低。传染病病例多由医生根据临床症状诊断,细菌、病毒、真菌等病原体诊断试剂产品偏少、应用水平较低。
  2.研发能力相对落后。我国疫苗基础研究薄弱,疫苗质量及效果评价支撑体系不完善。缺少创新型和高端研发人才。
  3.规模化生产能力弱。先进大规模生产工艺欠缺。
  4.疫苗管理有待加强。疫苗供应管理涉及多个部门,目前缺乏总体协调。疫苗流通管理较为薄弱。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机制尚未建立。
  5.应急保障能力不足。疫苗技术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不足,难以做到快速研发和紧急大量扩产。国家储备品种、数量偏少,应对疫情大规模暴发和生产意外波动的手段薄弱。尚未形成从疫情监测、紧急接种到不良反应处理全过程的应急反应机制。
  6.价格形成机制有待完善。受多种因素制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政府定价总体水平偏低,利润空间较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进行产品升级换代的积极性。第二类疫苗为市场调节价格产品,流通环节较多,市场价格偏高。
  7.免疫规划疫苗实际接种率仍需提高。一些地方实施免疫规划过程中,存在乡、村级预防接种经费不落实、冷链建设不配套和基层接种人员不足等问题,导致免疫规划工作进展不平衡,影响疫苗实际接种率的提高。
  8.人兽共患病兽用疫苗整体水平不高。人兽共患病的监测预警能力薄弱。研发创新能力不强,疫苗品种少,生产工艺落后,基层疫苗储存运输冷链系统不完善。兽用疫苗储备和接种效果评价体系尚未建立,不良反应监测和风险评估开展较少。
  (三)面临的形势和挑战。
  1.传染病发病率相对偏高。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人均医疗资源占有水平较低,且地区发展不均衡,需通过加强卫生防疫弥补医疗资源的不足。在控制传染病发病率方面,我国仍存在一些明显差距。世界卫生组织2010年数据显示,我国麻疹病例占全球报告病例的13%、腮腺炎病例占50%、风疹病例占62%、新生儿破伤风病例占22%。
  2.防疫需求不断增加。近年来,国际国内重大、新发传染病不断出现,其中75%是人兽共患病。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不断加深,各国和地区间经贸往来日益增多,人员跨国流动更加频繁,传染病传播速度明显加快,不利影响更难控制。
  3.疫苗供应国际竞争加剧。当前,各国政府越来越重视发挥疫苗的作用,发达国家纷纷采取各种措施,鼓励支持本国疫苗产业发展和企业做大做强。欧美五家主要跨国公司的疫苗销售额占全球市场85%以上,现已开始进入我国市场。
  总体看,我国疫苗供应体系初步形成,在防控传染病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实际需求相比,整体保障水平还存在一定差距,供应能力大而不强。随着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的增强,我国有必要也有条件统筹规划建设疫苗供应体系,整合资源,加大投入,系统提升疫苗供应能力和产品质量,满足常规和应急接种需要,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经济社会平稳发展。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为宗旨,建立健全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疫苗供应体系。以完善全流程监督管理为主线,以提升综合研发能力为核心,全面增强疫苗供应能力,为有效防控传染病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1.统筹布局、系统提升。针对疫苗供应体系存在的薄弱环节,统筹安排体系建设任务,合理布局重点项目建设,从整体上提升疫苗供应体系常态和非常态下的保障能力。
  2.自主生产、强化创新。坚持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常规疫苗和应急疫苗立足国内生产的原则,以疫苗相关领域关键技术研发创新能力建设为主要途径,积极支持新型疫苗的研发和产业化,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加快实现品种升级换代。
  3.标本兼治、远近结合。强化疫苗研发和生产现有基础,重点突破新型疫苗研发及大规模生产技术等制约长远发展的瓶颈,切实提高核心竞争力,努力缩小与国际先进水平差距。
  4.保障供给、有效应急。抓紧提高部分疫苗在产能及质量等方面的装备能力,完善现用疫苗的实物、生产能力和技术等储备,建立疫苗应急供给快速响应联动机制。
  5.强化监管、健康发展。完善疫苗监管法规,加大执法力度,推进监管工作标准化建设,加大政策和投入支持力度,加快人才培养,全面推进疫苗供应体系健康发展。
  (三)发展目标。
  到2015年,初步建成满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疫苗供应体系,通过对薄弱环节的重点建设,实现常态必保,应急能力大幅提升。形成较为完善的包括新发传染病在内的疫情监测预警体系,逐步提高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率;通过综合性研发机构、研发技术及应用技术平台的能力建设,实现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产业化开发的紧密衔接,缩小与国际先进技术的差距;加快急需疫苗新产品的研发和产业化进程,提升部分现用疫苗最大产能,确保常态和应急时各种疫苗充足供应并进一步提高质量;以乡(镇)为单位的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达到并维持在90%以上;完善疫苗储备体系,布局建设生产能力储备,增列疫苗实物储备品种;完善疫苗质量监管和接种效果评价体系;人兽共患病兽用疫苗质量显著提高,增强外来病兽用疫苗技术储备。
  到2020年,我国疫苗供应体系进一步健全完善,具备与发达国家同步应对突发和重大疫情的实力。疫苗研发生产技术基本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品种进一步增加,安全性、有效性和产品质量进一步提高,储备品种和规模合理,接种服务更加便利。
  三、主要任务
  针对现有疫苗供应体系的薄弱环节,着力加强能力建设,重点提升研发实力,实现疫情监控及疫苗研发、生产、流通、接种、储备、监管各环节的协调发展。
  (一)加强监测预警。
  整合现有疫情监测预警资源,拓展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系统功能,加强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疫情网络直报率达到100%,乡镇医疗卫生机构达到90%以上。完善传染病监测体系,加强呼吸道类、脑炎类、出血热类等突发急性传染病症状监测点的建设,建立健全突发急性传染病实验室监测网络,开发相关快速诊断或检测试剂,发展不明原因疾病和新发传染病的实验室检测鉴定技术。加强流行病学调查,重视国际合作与信息交流,做好疫病流行现状监测及趋势分析,有效引导疫苗研发生产和接种使用。
  (二)增强研发实力。
  通过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形式,加快推进产学研协同创新的疫苗研发体系建设,强化实验室研究、新产品试制、产业化开发之间的有效衔接。加强病原学和免疫学应用基础技术研究,加快疫苗相关实验室生物安全能力建设。整合利用现有科技资源,推进疫苗研发基地建设,充分发挥技术平台支撑作用,通过填平补齐消除薄弱环节,提升疫苗研发能力。加大联合攻关力度,突破急需的关键技术,努力实现疫苗研发工程化、产业化。推进研发成果的产业化,加快实现部分现有疫苗品种的升级换代。加强重大、新发传染病疫苗的研发及其评价支撑体系建设。强化菌种、毒种的研究和资源共享。
  (三)提高产能和质量。
  支持相关企业增加产能、提高标准、建设生产线。着力解决第一类疫苗产能不足、生产线单一及产品更新换代问题;引导鼓励第二类疫苗生产企业适度扩建新型疫苗及现有疫苗产能;支持疫苗企业获取世界卫生组织预认证并进入国际市场,有效维持应对流感等疫情暴发的峰值产能。加强疫苗生产重大装备的开发应用,积极推动关键技术的引进消化再创新,重点突破大规模培养和纯化等技术及装备瓶颈。加大对优势企业扶持力度,支持其兼并重组,推进规模化、集约化生产。
  (四)科学安全接种。
  开展防疫免疫策略和传染病疾病负担研究,科学合理扩大疫苗免疫规划品种和覆盖人群。采取针对性措施,重点提高西部地区农村及东部地区流动人口中儿童的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积极研究疫苗应用发展政策,加大疫苗相关知识宣传力度,促进公众自愿接种第二类疫苗。完善接种统计和异常反应报告制度,积极开展疫苗接种效果和安全性评价,健全疫苗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立完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机制。
  (五)规范储运管理。
  组织疫苗生产、储存、运输和接种单位,合作开展疫苗储存运输管理研究,制定疫苗储存运输的操作规范,明确相关设施、设备条件要求及冷藏(冻)设备、车载冷藏设备、运输工具等装备的配置标准。建立健全疫苗冷链配送管理体系,加强冷链运输过程的规范化管理,提高疫苗运输质量保障水平。
  (六)健全储备体系。
  加强疫苗储备管理,完善储备制度,采取差别化储备措施,统筹技术储备、能力储备与实物储备,确保应急状态下迅速有效供应。定期评估各类传染病暴发可能性及防疫需求,确定技术储备清单。按照政府管理、企业承担储备任务的原则,组织能力储备和实物储备。统筹确定现用疫苗最低产能保有量,对流感疫苗等峰值需求较大的品种储备必要产能。综合考虑疫情变化态势、生产中断风险等因素,制定实物储备计划。加强疫苗承储企业仓储能力建设。
  (七)增强应急保障能力。
  建立健全疫苗应急研发、审批、生产、流通、储备调用、接种等快速响应联动机制。加强疫苗应急供应、调运、接种配套能力建设,制定针对高风险传染病的疫苗应急扩产预案,完善疫苗生产能力、社会库存产品的应急征用和补偿制度,明确在校学生等重点人群应急接种策略,制定疫苗应急接种预案。
  (八)完善监管体系。
  加强疫苗监管机构能力建设,制定疫苗监管体系建设与发展目标,改善基础设施,创新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能。完善疫苗注册审批方式。建立规范、系统的疫苗质量评价体系,强化质量控制标准,完善疫苗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责任制。加强疫苗生产、流通、预防接种全过程监管,统一规划和建设电子监管码系统,对疫苗生产批发企业、疾控机构实施电子监管码管理,并逐步扩大到预防接种单位。严格执行疫苗批签发管理制度,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和市场抽验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疫苗企业生产特别是搬迁过程中的菌毒种安全监管。
  (九)提升国际竞争力。
  加大自主创新支持力度,鼓励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疫苗新品种、新工艺、新技术。扩大国际合作与交流,跟踪国外疫苗研发、生产技术动态。适时引进我国急需的技术、装备和材料,组织消化吸收、再开发。在疫苗研发、生产企业的兼并重组、停业、破产等过程中,注意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关键技术和生产能力,保障产业安全。
  (十)提高人兽共患病防控能力。
  加强人兽共患病的动物接种免疫,提高疫苗质量和供应能力。建立医疗卫生、兽医和出入境检疫系统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形成人兽共患病快速诊断的实验室网络,增强疫病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能力,严防外来病传入。立足我国实际、结合国际疫病流行现状及趋势,提前做好重大人兽共患病防控及实验室生物安全保障所需的各种技术储备和必要实物储备。
  为加快实现建设任务目标,本规划在统筹考虑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基础上,提出5类重点建设项目。一是培育重要急需新产品。尽快完成手足口病疫苗等6种新疫苗的研制及产业化,加快研制和研发一批新的疫苗品种。二是建设关键研发设施,重点支持新型疫苗国家研究中心等能力建设。三是扩增急需产能和实物储备。四是提高疫苗行业装备水平。五是建立疫苗质量检验体系。重点项目安排投资规模约94亿元。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
  推动完善疫苗供应体系相关法律法规,健全疫苗应急供应的相关规定。科学评估并改进有关管理措施、制度、规范和标准,提高疫苗供应体系的整体运转效率。
  (二)加大财政等政策支持力度。
  中央财政对扩大国家免疫规划所需的第一类疫苗和注射器购置费用给予支持。地方财政安排经费确保国家免疫规划范围内第一类疫苗接种工作的开展。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适用于疫苗研发、生产、储运等疫苗供应企业的支持政策。完善疫苗价格管理,合理调整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价格,规范第二类疫苗市场价格。
  (三)加大科研经费投入。
  通过科技重大专项、国家科技计划、产业化专项和鼓励民间投资等途径,加大对疫苗基础科学、试验研究、关键技术攻关、产业化以及重要研究基础设施、平台能力建设等投入力度。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和研发资金使用效率。
  (四)加强人才培养。
  依托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扶优扶强,形成疫苗专业人才培养基地,积极培养疫苗研发生产所需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努力创造促进疫苗研发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建立健全激励机制,积极引进疫苗研发高端人才。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和医务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提高基层疫苗管理和接种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大向公众特别是在校学生宣传普及卫生防疫知识、疫苗接种常识的力度。
  (五)加强疫苗供应体系建设的协调。
  疫苗供应体系建设规划任务和项目的具体实施,常态下由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抓好落实;发生重大疫情时按国务院部署实施应急协调,统筹多方力量共同应对,及时解决具有共性、影响全局的重大问题。完善政府有关部门、研发机构、生产储备企业之间的常态联系机制和应急状态下快速动员机制,提高疫苗供应应急保障协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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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制暂行规定

铁道部


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制暂行规定

1987年9月11日,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学习推广鲁布革工程管理经验,改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加强以工程项目为主的管理制度。各铁路施工企业在中标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要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实现安全、优质、快速、低耗、高效的要求。
第1条 性质及任务
1、项目经理对所承担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权负责。
2、项目经理同上级(局或处)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项目总承包。
3、项目经理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加强成本控制。项目管理实行内部层层承包的经济责任制。
第2条 管理机构及领导关系
1、大中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项目经理,要根据工程的重要性、规模大小、复杂程度、工期质量要求、使用队伍情况等条件,确定由工程局或工程处领导。小的项目,可按工程队内部分包项目进行管理。
2、项目经理可由上级委派德才兼备、能胜任的干部担任,也可采取竞争招聘择优选定。项目经理直接对工程局长或工程处长负责;对项目内工程单位进行领导;在任职期间,享受相当于任职级别的待遇。
3、项目经理要设精干的管理机构,有必要时可设副经理、技术主管。机构设置及业务人员的配备,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充分利用施工单位业务人员进行组织,减少层次;也可由项目经理提出建议,商请上级从各单位、各部门招聘或选派。
业务人员在项目经理领导下工作,接受主管上级单位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对业务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4、项目经理任期,从接受该项目任务起,到项目全部竣工交付,并处理好各项遗留问题为止。
第3条 劳动组织
1、作业层的劳力组建,必须遵照精兵强将上前线的原则,保证队伍精干,有战斗力。可基本上以工程队为基础进行选配,调配必需的其他技术工种。有条件的也可以重新组队。老、弱、富余人员及家属不上一线,留在后方。
2、根据施工需要,工作面作业人员实行混合编组,工种配套,工人一专多能。一线工人数量,要压至最低限度。
第4条 项目经理的主要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令,坚持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一起抓。
2、严格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安全、效益等内容和要求。
3、端正经营管理思想,实行方针、目标管理,建立各级岗位责任制。
4、科学组织施工,采用先进技术,组织和指挥全体职工,保证完成生产计划及各项指标。
5、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质量控制,保证工程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努力创出优质工程。
6、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管理,搞好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工作,实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7、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积极推进改革,实行企业现代化管理,挖潜、搞活,增产、节支,不断提高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
8、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多劳多得,奖勤罚懒,充分发挥职工参加生产和管理的积极性、创造性。
9、加强上岗前培训工作和基础工作,提高职工素质和操作水平;加强人、财、物管理;参加编制工程总结、竣工资料和验交工作。
第5条 项目经理的主要权限
1、全面负责项目经营管理生产指挥权。
2、对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和编制的决定权。
3、对项目内管理人员的任免、调动有建议权。
4、经上级领导审批,对项目作业队伍的组建权。
5、按合同规定对该项目的人、财、物资、设备有使用调配权。
6、有权建立项目内部各种经济责任制,实行层层承包。
7、工资奖金的分配,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有自主决定权。
8、按管理权限,对项目内职工、干部有奖惩权。
9、接受上级委托,负责或参与该项目的对外谈判、联系及办理外部协作事宜。
第6条 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1、承包项目:任务(投资总额、建安工作量、进度、工期)、安全、质量、效率、利润。
2、上级保证条件:提供投标资料及设计文件;按合同条款提供物资供应及配备机械设备;提供核定的流动资金贷款。上级机关要提供科技咨询和工作服务,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环境。
第7条 项目的党群工作
项目管理机构中的党群政工人员,以兼职为主,大的项目可设少量专职人员。
第8条 奖惩
1、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可按季对项目的经济指标进行考核,按适当比例预提奖金,真正把分配与项目效益挂钩。
2、项目最终实现的利润扣除有关规定上缴的部分,按合同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3、对项目经理按项目综合效益实行考核奖惩。成绩突出者要给予重奖,除奖金外可以晋级、提职;对完不成承包合同条款者,根据情节,予以处罚,直至撤换。
第9条 项目经理负责制,应在执行中不断总结、提高和完善。各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拟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10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31日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辖与委托
第三章 办理申请与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违法案件的办理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七章 决定书的制作与送达
第八章 执 行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法律、法规正确地贯彻实施,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使行政执法活动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种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并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行政执法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或者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管理的对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一)依法颁发或者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免除或者改变法定义务,以及其他确认或者不予确认权利、权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实的行为;
(二)依法保护或者拒绝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发给或者拒绝发给抚恤金的行为;
(三)依法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
(四)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者剥夺相对人权利、权利能力的行为;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行政执法标志、证件及其使用办法依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不得因相对人的申辩而进行刁难、处罚或者加重处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或者个人的干预。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遵守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不足的,应予补正;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予变更或者撤销。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应负赔偿责任的,按国家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执法的时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辖与委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定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具体管辖事项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办理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委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办理。
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办理,可以报请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并告知相对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委托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内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
(三)被委托人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四)被委托人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人(不包括被委托单位的成员);

(五)被委托人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和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
与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第十二条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机关、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
委托书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人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办理申请与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范围以及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对相对人提出的有关申请手续的咨询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第三条第(一)、(二)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申请,不得受理,但应告诉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和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确认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时效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确切要求。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时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相对人,通知办理有关手续。决定书应载
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
需要转报批准机关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转报。
接受转报的机关,应在接到转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通知转报机关,并由转报机关通知相对人。
第十七条 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获知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需要保护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涉及收费的,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收费必须开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票据应加盖收费机关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不开具收费票据的,以贪污论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应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要求履行义务的目的、期限,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合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
(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检查情况应作记录,并请相对人阅核、签字;
(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
(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
(六)检查中需要相对人提供检验样品的,应以合理数量为限,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进行登记,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应退还相对人(正常损耗除外)。
前款第三项规定应作记录的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规定。

第四章 违法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事项,应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依职责权限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 立案必须登记并履行报批手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办理立案报批手续,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

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机关、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既收集对相对人不利的证据,也收集对相对人有利的证据。
凡了解案件事实的公民、法人和组织,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二人;
(二)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
(四)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五)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阅核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需要抽取样品或者留样核查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六)项办理,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本规定第五章办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相对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经过集体审议,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依法不应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原办案部门或者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
(五)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
(六)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应依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相对人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应提书面建议,随附有关证据材料,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九)相对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五天,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执法机关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内;
(三)确有必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关的人、物、行为;
(五)行政强制措施应适当,以达到其目的为限度;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即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物品或者款项应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相对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财物时,相对人凭单验收,扣押财物灭失、损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人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下列要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在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内;
(三)相对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
(四)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 相对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种类法律、法规、规章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进行处罚或者共同处罚,但不得就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依据同一或者同种类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相对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能证明其真实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以及行政违法事实,处罚内容,执行处罚的期限等。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
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五日内送被处罚人,送达时生效。
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案件,可以现场处理。现场处罚应制作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应经相对人阅核,由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立即送达相对人。
被处罚人不出示身份证,又无法证明其真实身份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核实,被处罚人及有关单位必须配合。


第七章 决定书的制作与送达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是否同意相对人申请的决定,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一)相对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五)作出决定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需要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盖章),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有关文书上注明拒签原因,并邀请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见证、签名(盖章),见证人应不少于二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第四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一条 不能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接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申请书和其他行政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以邮戳为准),不算过期。

第八章 执 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必须执行。相对人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停止决定的执行;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涉及罚款的,被处罚人应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
被处罚人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的,金融机构应按日加收滞纳金,滞钠金从滞纳之日起,按以下规定加收:
(一)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包括五十元)的,每日一元;
(二)罚款金额在五十元至二百元的,每日二元;
(三)罚款金额在二百元以上的,每日为罚款金额的1%。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代收罚款:
(一)对非本省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员的处罚;
(二)在海上或者在边远地区实施处罚,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三)罚款金额在五元以下的(包括五元)。
代收罚款必须当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收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能证明真实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名称、号码,以及被处罚人的地址;
(二)代收罚款的金额;
(三)执行罚款的时间、地点;
(四)代收罚款的简要原因;
(五)代收罚款人和被处罚人签名。
代收的罚款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缴到指定的金融机构。
不符合代收罚款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代收,被处罚人要求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予以拒绝,擅自代收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罚款,不当场出具收据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于每月的五日前,将上月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数额、被处罚人姓名(名称)以及缴纳罚款的日期,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金融机构发现代收罚款人违反本规定代收罚款的,应向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反映。
各级金融机构必须依法履行本规定中各项收缴罚款的义务,不得擅自拒收或者减免滞纳金,违者由直接责任人赔偿。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可以在收缴罚款总额中收取1‰代办费。
收缴的罚款和滞纳金应上缴国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拨给行政执法机关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回拨。上缴和回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
金融机构收缴罚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银行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一)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二)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案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查批准停止执行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原因消除后,应继续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变卖、冻结、提取相对人的财产和收入时,应当保留相对人必要的生产工具和他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财物。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依法自觉接受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人事、审计、财政等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互相配合,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及时查处,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
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责令原办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重新审理,经审理后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确有错误,应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
第五十二条 在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承办人员应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立案呈批件;
(四)案件处理批件;
(五)调查、询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六)案件调查报告;
(七)案件讨论记录;
(八)处理决定书;
(九)执行情况记录;
(十)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一)销案报告;
(十二)结案报告;
(十三)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卷宗封底。
编目分类完毕应按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按时填报《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统计报表》。填报工作的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所在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分别情况由所在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四)贪污、受贿、挪用罚没款,侵占扣押、没收物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讨,直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工作规程,规定违法案件的立案条件、标准和期限,并依《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