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蒙发表联合声明
中国 蒙古国
中蒙发表联合声明
2003年6月5日,在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结束对蒙古国的国事访问之际,中国和蒙古在乌兰巴托发表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应蒙古国总统那楚克·巴嘎班迪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3年6月4日至5日对蒙古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同巴嘎班迪总统举行了友好会谈,会见了蒙古国大呼拉尔主席图木尔奥其尔和蒙古国总理恩赫巴亚尔。两国领导人相互通报了各自国内情况,就进一步发展中蒙友好合作关系和当前国际以及地区形势广泛深入地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在蒙古国大呼拉尔特别会议上发表了演讲。
双方一致同意并宣布,中蒙作为友好邻邦,根据1994年友好合作关系条约、1998年联合声明和2002年联合公报的精神,以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建立和发展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全面发展两国友好和互利合作,永远做好邻居、好伙伴、好朋友。
双方指出,高层互访和接触对稳步发展中蒙关系和加深相互理解具有重要意义,两国领导人应保持经常接触和互访的传统。
蒙方重申,同中国全面发展友好合作关系,是蒙古对外政策的首要方针之一。中方重申,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与蒙古的睦邻友好是中国周边外交的重要组成部分。
双方重申,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各自对本国发展道路的选择,主张加强在政治、经济和安全事务上的对话与合作,协商处理两国间出现的任何问题。
中方表示,支持蒙古的无核区地位,支持蒙不在本国领土部署外国军队、核武器及其它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政策。双方重申,不参加任何针对对方的军事政治同盟,不同第三国缔结任何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和安全的条约和协定。
蒙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蒙方表示,支持中国在台湾问题上采取“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不支持所谓的“台湾独立”。
双方对近年两国经贸合作取得的进展感到满意。双方同意大力发展互利互惠的经贸关系,开展多渠道、多领域、形式多样的合作。双方同意鼓励扩大贸易和投资,深化矿业和加工业合作,把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作为今后两国合作的重点领域。双方商定尽快开辟两国间的新航线。
双方同意加强旅游合作,中国政府宣布将蒙古列为中国公民自费旅游目的地国。两国同意加强环保、防治沙漠化等领域的合作,扩大文化、教育、科技等领域的合作及人员交流。双方对中蒙两国边界第二次联检工作进展情况表示满意,一致同意要把中蒙边界建设成一条和平、友好、合作的纽带。
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国政府向蒙古国政府提供无偿援助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关于增开乌兰巴托-北京国际列车的协议。蒙方对中方一贯支持蒙古经济发展和两国合作,向蒙方提供优惠贷款和援助表示感谢。
双方认为,应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各国内部事务应由本国政府和人民自行决定,国际事务应由各国平等参与处理,应鼓励国际关系民主化。双方一致认为,应尊重各国的历史文化、社会制度和发展模式,世界各种文明和社会制度可以长期共存,共同发展。
双方认为,联合国是最具普遍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解决国际争端,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和其他领域的合作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今后应加强联合国的作用。
双方同意在双边和多边框架内加强合作,维护国际和地区和平与安全,加深地区相互信任和相互理解。
双方支持各自为扩大地区政治对话和增强相互信任所作出的努力,欢迎各自为加强东北亚对话与合作所提出的倡议。
双方支持朝鲜半岛无核化,主张通过对话和平解决半岛核问题,以维护朝鲜半岛的和平与稳定。
双方指出,不久前举行的中美朝北京会谈是和平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的良好开端。蒙方高度评价中方为使会谈顺利进行所作的努力。双方强调了这一进程继续下去的重要性。
中国支持蒙古成为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成员和加入亚欧会议(AWEM)的愿望。
双方高度评价中国和蒙古国在经济和社会建设事业中取得的成就,表示继续支持各自为国家建设所做的努力。
双方表示,通过加强有关职能部门的来往与信息交流,共同努力防治非典型肺炎疾病,为战胜新世纪人类面临的这一挑战而进行合作。
胡锦涛主席对蒙古政府和人民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转达了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对蒙古国大呼拉尔主席图木尔奥其尔和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蒙古国总理恩赫巴亚尔的亲切问候。胡锦涛主席邀请巴嘎班迪总统在方便的时候访问中国,巴嘎班迪总统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0三年六月五日于乌兰巴托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08〕20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市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提升城市公共管理服务专业化、国际化水平,吸引国(境)外高级专家来深工作,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设置及其聘用的国(境)外高级专家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办法所称国(境)外高级专家(以下简称国(境)外专家),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聘请的具有国际一流水准的国(境)外专家。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聘用国(境)外专家。
第四条 国(境)外专家依照本办法和聘用合同履行工作职责。
第五条 国(境)外专家的薪酬由聘用单位和市高层次专业人才专项资金共同负担。寻聘费用由聘用单位负担。
第六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本市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七条 规划、环保、建设、水务、交通、城市管理、教育、公共卫生等领域承担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设置岗位,聘请国(境)外专家。学校、医院聘请国(境)外专家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不占用本单位编制,具体数量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九条 国(境)外专家受聘期间需全职在岗工作。
第十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应根据业务需要,每年8月份向市人事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的设岗申请。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申请设置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时需要提交设岗申请书。设岗申请书中应当包括拟设岗位、设岗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岗位职责和目标任务、招聘办法、招聘条件、薪酬预算、聘用方式和拟聘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人事部门会同市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各单位实际,综合分析设岗申请的必要性,按照向急需部门倾斜的原则,拟定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设置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
第十三条 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的设置期限根据聘用单位的工作需求确定,一般不得超过2年。合同履行完毕需要继续设置该岗位的,按岗位设置程序重新报批。同一单位同一时期设置的岗位数量不得超过2个。
第三章 招聘条件及程序
第十四条 设岗单位根据市政府审定设立的岗位,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组织招聘工作。
第十五条 设岗单位可面向境内外公开招聘或委托中介机构寻聘国(境)外专家。
第十六条 聘请的国(境)外专家需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望,对某一领域的发展有过开拓性贡献的著名专家。
(二)在国(境)外政府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著名非政府机构中担任过中高层管理职务的专家。
(三)专业造诣高深,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其成果处于本行业或本领域前沿,为业内普遍认可的专家。
(四)主持过国际大型科研或工程项目,有较丰富的科研、工程技术经验的项目管理专家。
(五)在国(境)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教授、研究员职务的专家。
第十七条 公开招聘国(境)外专家的程序:
(一)发布公告。设岗单位根据招聘方案面向海内外发布招聘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招聘岗位、招聘范围、职位要求、薪酬标准、绩效目标、履职权利与义务、聘用期等内容。
(二)初步筛选。设岗单位收集应聘人员信息,并进行初步筛选,提出拟聘人选。
(三)专家评估。设岗单位组织成立专家评估小组,吸收港澳台专家参与评估,对拟聘人选的业务能力等进行综合测评。
(四)确定人选。根据专家评估的结果,设岗单位确定聘用人员并办理聘用手续,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委托中介机构寻聘国(境)外专家的程序:
(一)制定寻聘标准。设岗单位根据拟招聘国(境)外专家的职位特点制定相应的寻聘标准。
(二)委托寻聘。设岗单位委托中介机构根据寻聘标准寻找相应人选,并确定拟聘人员备选名单。
(三)专家评估。设岗单位组织成立专家评估小组,吸收港澳台专家参与评估,对拟聘人选的业务能力等进行综合测评。
(四)确定人选。设岗单位确定聘用人员,并办理聘用手续,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和国(境)外专家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工作任务、绩效目标、薪酬待遇、工作条件、服务方式、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国(境)外专家相关资料及聘用合同副本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国(境)外专家聘期内,聘用单位或国(境)外专家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合同的,变更事项需报市人事部门核准,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副本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境)外专家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聘用单位应自合同终止或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薪酬待遇
第二十三条 国(境)外专家聘期为1年以上的,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起点为50万元,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聘用期限少于1年的,按月薪执行,月薪标准起点为4万元,最高不超过8万元。具体薪酬由聘用双方协商确定,以聘用合同约定为准。
机关和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聘请国(境)外专家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专项资金为每个岗位提供协议工资总额的全额补贴;财政核拨补助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聘请国(境)外专家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专项资金为每个岗位提供协议工资总额80%的补贴。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每月6.4万元。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可向市国土房产部门申请人才公寓安排国(境)外专家居住。
第二十五条 国(境)外专家子女可按规定申请入读我市国际学校或普通学校。
第六章 绩效评估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期届满时以聘用合同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对国(境)外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聘期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书面报市人事部门。
市人事部门根据市政府审定的岗位设置方案,会同市监察、财政等部门,每年对各设岗单位国(境)外专家设岗情况进行总体评估,总结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经验,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评估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