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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19:58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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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4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沧州市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沧州市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选聘资产评估机构,保障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政策,结合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市属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时,由市国资委通过公开选聘的方式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经济行为: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并、分立;

(三)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四)公司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五)其他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

其他属于占有国有资产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经济行为,不适用本暂行办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政策办理。具体包括以下经济行为:

(一)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二)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三)收购非国有资产;

(四)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五)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三条 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原则。

(一)公开原则。市国资委通过新闻媒体(或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公告,告知资产评估机构。

(二)公平原则。凡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均可参加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活动。

(三)公正原则。采取选聘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应确保选聘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同时,选聘中应坚持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与委托企业规模相适应。

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由市国资委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国资委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国资委出资的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由市国资委组成5人的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评委会,并确定公开选聘日。

(二)公开选聘日的十个工作日前,由市国资委在新闻媒体上(或以其它方式)进行公告。公告应包括评估项目资产的帐面价值,公开选聘日,领取《资产评估项目招聘文件》和《资产评估项目应聘书》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三)在公开选聘日前,资产评估机构将应聘文件进行密封并送至市国资委。一次选聘包括多个不同企业评估项目的,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不得同时应聘多个评估项目。

(四)公开选聘日当日,由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评委会评委对收到的应聘文件进行评议,当场给出分数。

(五)按照评议分数高低,确定资产评估机构作为被委托方。

(六)由市国资委领导或授权代表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评议分数在前的资产评估机构不能与市国资委就资产评估收费等内容协商一致并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时,市国资委将依次与排名在后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资产评估费用参照原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沧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市直企业改革解困工作实施意见》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由市国资委从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中抵扣或从产权(股权)转让收入中支付。

第六条 市国资委出资的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时,企业自行选聘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作为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的国有资产处置的作价依据。

第七条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按约定完成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将组织专家小组进行审议,并在资产占有单位公示,无异议后办理核准(备案)手续;根据《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评估机构将定期接受国资部门检查;评估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或违规违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国有资产评估违法 行为处罚办法》处罚。

第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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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8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嘉鱼、赤壁、通山、通城、崇阳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和协助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建筑垃圾,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和文明施工保证金,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或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

  (三)签订的《建设工地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与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资料;

  (五)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到建设项目业主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准决定,并向申请人提供两个以上的消纳场地位置,供申请人选择,同时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荷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卸放地点、运输路线及时间;

  (六)处置核准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建设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时,应查验申请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发现申请人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副本,副本应载明承运单位、车牌号、消纳地点、运输时间及路线,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并依据我市年建筑垃圾产生量,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有20台以上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三)运输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四)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在运输路线上配备足够的保洁人员,边施工,边清扫,及时冲洗路面,每日凌晨6:00前必须清理完毕。

  市区每天凌晨5:00至晚上22:0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须经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运输车辆应当在车门醒目位置喷绘单位标志和车辆编号。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在限时禁行的路段或区域通行时须经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核发通行证后方准通行。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建立冲洗槽并配备冲洗设备。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非建设用地应进行绿化,建设用地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土地用途证明;

  (三)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受纳的建筑垃圾种类。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消纳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参照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变更或注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消纳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咸宁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中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垄断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扰乱建筑垃圾运输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

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22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民政局等四个部门制定的《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八月十日

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 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以帮助我市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及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三)量力而行,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镇户籍的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贫困居民:

  (一)城市(含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 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人;

  (三)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第五条 农村户籍的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农村居民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贫困居民:

  (一)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和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和救助比例:

  (一)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元以上的,可申请医疗救助。全年累计医疗救助的限额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医疗救助对象中因患精神病、恶性肿瘤、尿毒症需透析者,可适当照顾,但全年累计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元。

  (二)救助比例:按照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超过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外部分的20%-50%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可用于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七条 下列费用在审核医疗救助时应予扣除: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各种商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政府医疗补助金和社会各界捐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每半年受理一次,具体时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申请人或户主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内的收费凭证、疾病诊断书以及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各种医疗保险赔付单据;

  (三)接受单位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申请的程序:

  (一)医疗救助对象本人或户主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厦门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和入户调查,符合条件的,在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经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区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给予其医疗救助的金额。申请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将给予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则退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医疗救助金由区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医疗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凭《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报经区民政局同意,方可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症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区应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由各区财政部门按城镇医疗救助对象每年每人不低于140元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按每年每人不低于80元筹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

  (二)社会捐助。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社会捐助。其中市民政部门接收的捐助,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统筹安排,用于补充各区的医疗救助基金。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区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九条 从上缴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市级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其他困难群众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临时救助。

  第二十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实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区的医疗救助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

  (一)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实施城乡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二)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

  (三)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四)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