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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09:57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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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改外资[2007]25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外汇管理分局:
为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积极防范和化解处置过程出现的外债风险,促进我国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机构对外负债,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参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的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并纳入外债管理。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我国外债结构、国际收支状况、国内不良债权规模和处置市场发展情况,对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形成的外债进行管理。
三、从事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下一年度对外转让不良债权计划,包括现有不良债权基本情况、下一年度拟对外转让债权及拟转让债权回收情况预测。
四、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和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有关规定,境内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外转让行为发生前,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在省级及省级以上经济类或综合类新闻媒体发布明确的处置公告,原则上所有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竞价等公开方式并采取境外投资者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形式进行交易。
五、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行业的企业的债权,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禁止对外转让的债权。
六、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境外投资者不得恶意对外披露和做出有损于我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追索债务。
七、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一式三份),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的不良资产情况(账面本金、利息总额,地域分布);
(二)对外转让协议;
(三)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的处置公告复印件;
(四)境外投资者经认证的企业注册证明,境外投资者的有关书面承诺和境外投资者资信业绩情况的证明文件。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形式购买不良债权,不能充分证明境外投资者资信业绩状况的,要提供控股母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公证机构对转让过程出具的公证书(不良债权简况,转让方式,参与转让的主要境内外投资者,相关报价);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它材料。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如认为备案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经告知后境内金融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提供完整备案材料,或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转让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向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完整备案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出具备案确认书。
九、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在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确认书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转让涉及汇兑问题的相关文件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确认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出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收入结汇手续,受让不良债权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机构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不良债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
十、以境外投资方式处置不良债权项目,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十一、境外投资者和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确认和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撤销对该项备案确认和对外债权转让备案登记。
十二、境外投资者恶意对外披露和做出有损于我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或通过不良债权交易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从事其它严重违反本《通知》规定活动的,经查实,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禁止境外投资者购买境内不良债权,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与祖国内地不良债权处置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四、本《通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其它规定与有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五、上述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七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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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质量,保护育龄男女的健康,维护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正常秩序,依据我国的人口政策和部门的职能分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是指对提供节制生育技术服务的部门和单位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要以预防为主,避孕为主,推广综合节育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负责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标准和法规的制定,技术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内的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凡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及其人员,必须经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考核批准,方可施术。施术单位及其人员的资格审查,每三年一次。
第八条 凡申请开展和已经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符合《计划生育手术单位的房屋、装备、人员配备标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手术。被批准的施术单位,应建立手术质量自我监督机制。
省级妇幼保健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京、津、沪)应成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指导中心,在本辖区内承担下列任务:
(一)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二)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起草有关技术工作规范、标准和要求及颁行后的组织实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承担转诊、会诊、疑难手术及并发症的诊治任务;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的统计、分析、上报和反馈,并为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决策的依据。
(五)负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方面的健康教育及教材的制作。
(六)对计划生育技术存在的主要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科学研究及适宜技术的推广工作。
第九条 准备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须向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合格者方可开展手术。卫生行政部门要在两个月内进行审核。
第十条 市(地)妇幼保健院、所或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应承担辖区内的下列任务:
(一)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
(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
(四)高危、疑难手术的诊断、治疗;
(五)推广计划生育适宜技术;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统计与上报;
(七)开展计划生育的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被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县级妇幼保健或医疗单位应完成下列任务:
(一)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咨询;
(二)承担乡村两级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
(三)在市(地)级妇幼保健机构指导下,推广应用计划生育适宜技术;
(四)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与上报工作;
(五)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工作情况;
(六)开展计划生育健康教育;
(七)对乡级手术单位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被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乡(镇)级单位,可开展下列工作: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孕十周以内的人工流产手术;
(四)计划生育技术咨询、节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负责村级节育技术人员的技术指导;
(六)有条件的可开展输卵管、输精管绝育术;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登记汇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街道居民委员会及各类卫生室指导育龄人群落实节育措施,不得开展任何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 具有以下资格人员,经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考核合格者,方可在认定合格的单位里独立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
(一)医学专科及本科毕业从事节育技术工作半年以上者。
(二)医学中专毕业,从事节育技术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县卫校毕业或在边远地区无医学专业学历,但经县及县以上卫生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半年以上,且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非妇产科、计划生育技术专科,但具有医士及其以上职称的兼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累计一年以上者。
(五)妇产科、泌尿外科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免予考核。
第十五条 具有第十四条资格的人员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上报当地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考核,合格者,颁发“计划生育手术合格证”。
《计划生育手术人员考核管理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当地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手术考核不合格和未经考核审查的以及个体开业医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县级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其主要任务是:
(一)参加计划生育手术疑难病症和危重病例的会诊、抢救。
(二)组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死亡评审。
(三)对计划生育手术人员进行资格审定和技术考评。
(四)对当地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进行咨询、指导。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管理
第十八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单位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和各项规章制度与法规。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计划生育手术统计和死亡审评报告制度。
(一)因计划生育手术发生死亡时,手术单位要及时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在一个月内逐级上报卫生部妇幼司。
(二)计划生育手术统计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凡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上报计划生育技术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县及县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男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负责所辖区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工作,当地难以确诊的,可转上一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
省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的技术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终结鉴定。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计划生育的药品及含药用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二条 推广应用计划生育新技术,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新技术应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技术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批评、警告、停业整顿,以至送交司法部门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一)未获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擅自开展手术的单位和个人;
(二)超越批准的计划生育手术范围的;
(三)不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的;
(四)未经科研成果鉴定,擅自推广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应用“新技术”,“新方法”。
(五)未获计划生育手术许可,擅自开展手术,造成受术者死亡和伤残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的业务费和装备费等,应纳入国家和各级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现行的有关规定或实施办法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从本办法颁行之日起,应以本办法为准。原卫生部一九八三年七月颁布实施的《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条例(试行)》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卫生部负责解释。


邯郸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2003.02.18]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强化政府质量监督管理职能,保证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20万元或建筑面积在500m2及其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均应遵守本规定。
学校、幼儿园、文化活动场所等建设工程,不受投资额和建筑面积限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各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各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四条 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的保修由建设单位组织协调,各相关责任主体具体负责,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质量的总负责方。并履行以下质量责任:
(一)严格依法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二)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三)应经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各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四)勘察成果、施工图设计文件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及时组织技术交底、图纸会审;
(五)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随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肢解工程;
(六)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必须符合质量要求,并对其质量负责;
(七)组织隐蔽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竣工工程验收;
(八)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派驻工地代表;
(九)自行管理的项目,应配备相应专业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6层以下、跨径15米以内、工程造价300万元以内的建设工程,至少有1名取得土建类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人员;12层以下、跨径21米以内、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内的建设工程,至少有1名取得土建类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人员;12层以上、跨径21米以上、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至少有2名取得土建类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人员。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负责。并履行以下质量责任:
(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二)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体系,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逐级会签和审核制度,明确相应的执业责任;
(三)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大型建设工程项目按规定派设计代表进驻现场;
(五)参加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参加重点部位隐蔽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六)不得明示或暗示、非法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承担建设工程监理质量责任。并履行以下质量责任:
(一)承担的监理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不得非法转让、越级、超范围承揽业务;
(二)监理工程应有完整的监理合同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现场监理机构人员配套齐全,定员定岗、持证上岗,从业资格符合规定,质量责任制落实到位;
(四)建设项目实施监理前,应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完整的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并负责实施;
(五)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对重点部位的施工和隐蔽必须实行旁站监理。配合建设单位组织隐蔽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工程竣工验收;
(六)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构配件及不合格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应及时制止,督促责任方改正。发生质量事故时,应配合责任单位和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七)建设项目监理资料齐全、准确,归档完整及时;
(八)不得明示或暗示、非法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并履行以下质量责任:
(一)承担的施工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无越级承包、转包、非法分包,承包手续及合同齐全、有效;
(二)建设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制度健全,各项质量责任制落实到位。项目管理人员符合有关规定,且专业配套、分工明确、持证上岗;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编制合理、完备,并组织实施;
(四)执行班组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分部、分项工程、检验批按规定程序组织自检;隐蔽工程隐蔽前应通知建设、监理单位进行隐蔽验收,并通知质量监督机构;
(五)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商品混凝土等按规定进行检验。对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商品混凝土禁止和有权拒绝使用;
(六)工程技术档案真实完整,质量资料齐全、准确;
(七)发生质量事故应按有关程序及时上报,不得漏报、迟报、瞒报。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资格,试验检测单位应按有关标准、规程进行试验检测,并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被检查实物质量有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文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验评标准的执行情况及评定结果进行现场监督,对工程项目完成情况、合同履约情况等进行监督抽查,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非破损抽样检验和检测。抽测结果与设计要求不符或对质量产生怀疑时,由建设单位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检测报告责令有关责任方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应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实行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信用档案制度。建立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责任人质量行为信用档案且定期发布,并作为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责任人资质年检、任职资格、晋级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建设工程项目实行质量监督工程师责任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监督档案,确保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
第四章 质量监督管理程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监督费,并填报下列文件
资料: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资格审查登记表;施工、监理单位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登记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施工、监理合同及单位资质证书;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及相关人员资格证件;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文件及完整的施工图和勘察报告;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完毕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应确定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工程师或质量监督小组,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依据建设工程特点、施工图设计文件,各方责任主体质量管理状况等,编制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方案),并按监督计划(方案)执行监督任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施工。桩基工程施工、地基验槽前,建设单位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施工许可证,并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相关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质量进行检查确认。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管理人员资格及施工组织等进行现场审查,符合要求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桩基工程的原材料、成孔、打桩、钢筋、混凝土分项、有见证取样试验、隐蔽验收、验评进行重点抽查,并随机抽样检测。
第二十三条 桩基工程完工后,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四条 基础钢筋工程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钢筋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符合要求,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基基础工程完工后及土方工程回填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对地基基础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现场监督,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六条 主体分部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在施工单位自检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施工单位检查验收符合要求后,将相关质量文件及相关质量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主体工程混凝土施工中强度、配比、计量、钢筋和砌体的抽查、巡查及抽样检测。
第二十八条 主体结构抽测合格及施工单位自检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主体结构抽测报告、见证取样汇总表及相关质量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进行现场监督,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高层建筑的主体工程可分段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完成全部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达到使用要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按有关程序完成规划等专项验收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前七个工作日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下列资料: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竣工设计审查报告;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报告;发、承包双方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验收会签表;监理(建设)单位的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规划部门的验收文件;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许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竣工质量验收通知书和有关资料后,核查验收条件,并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核查意见。符合验收条件的,指派质量监督工程师及专业人员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在竣工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签发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通知书。
建设单位接到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应立即整改,整改后按程序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对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通的,建设单位可向负责该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裁定,建设单位依据裁定结果填写竣工验收结论。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有关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在收齐、验证备案材料后,应在十五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之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行为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依法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措施,直至问题得到改正。对出具虚假试验报告的试验、检测单位,依法追究其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性质恶劣、问题严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发生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取消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军事设施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