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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9:46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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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财政部 卫生部


发改价格[2006]912号


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商务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制办、纠风办:

为贯彻落实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关于解决群众看病贵药品价格高问题改革建议》精神,现将《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卫 生 部

劳动保障部

商 务 部

国家药监局

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纠风办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主题词:印发 药品 医疗 价格 通知



附件:



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
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整顿医药市场价格秩序,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等问题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治理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当前医药市场面临的矛盾仍很突出,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为切实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对列入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价格进行全面调整。按照“积极稳妥、分步到位;突出重点、有升有降”的原则,降低偏高的药品价格,适当提高临床有需求、企业没有生产积极性的廉价药品价格。要严格执行药品差比价规则,制止企业变换剂型、规格、包装变相涨价行为。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销售药品,要严格执行以实际购进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的规定,中药饮片加价率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应控制在25%以内。药品实际购进价是指扣除各种折扣后的价格。
二、试行核定药品出厂价格。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解决目前药品流通环节利润空间过大的问题,进一步改进药品定价方法,选择部分政府定价药品从出厂(口岸)环节控制价格,通过限制流通环节差价率,降低最终零售价格。试行核定出厂(口岸)价格的药品品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试点目录执行。
三、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的监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推行由生产企业在药品零售外包装上标示建议零售价格的制度,以增加价格透明度。对企业标示的价格偏高和价格上涨幅度过大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价格法》的规定,采取提价申报、调价备案、限制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等手段进行价格干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调整药品政府定价目录,逐步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处方药纳入政府定价范围。
四、对医疗器械价格进行必要的干预。目前医疗器械市场价格秩序比较混乱、中间环节加价过高,要建立医疗器械价格监测制度,定期公布重点品种的国内和国际市场价格信息,引导企业合理确定价格。对流通差价过大、中间环节盈利过多、价格虚高的,要依法采取限制流通环节加价率等措施,降低医疗器械销售价格水平。
五、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在降低药品价格和医院加价率的基础上,继续适当提高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和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降低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标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尚未执行的地区必须在今年内完成本地区项目归并和价格调整工作。
六、规范医院诊疗和用药行为。抓紧研究修订和完善临床诊疗技术指南。在认真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制定其他药品临床应用指南。逐步推行按通用名称开具处方制度。取消医院科室医药收入和个人收入挂钩的做法,规范医疗机构和医生行为,促使医务人员合理用药、合理施治。
七、强化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的管理。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结算管理办法,促进医疗机构和医生改进服务质量,主动控制医疗费用。完善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用,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促进参保人员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完善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购药政策,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之间的竞争。
八、加强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规范自身行政行为。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的力度,督促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问题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在加强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监管、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秩序的过程中,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积极研究探索推进医药卫生体制和机制改革的政策措施,为从根本上解决群众看病贵问题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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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琼府〔2009〕5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构建和谐海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缴费及保障水平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多方集资,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要统筹安排。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并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制定,对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财政部门申报列支政府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核算、发放、退还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协助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财政部门负责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政府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拨付使用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核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象时,应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核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户第二轮土地承包确权的土地面积达到50%及以上的农村家庭,其家庭成员中的在册农业人口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分别按50%、20%、30%承担。政府承担部分按规定纳入征地补偿成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支付。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个人对应的缴费档次乘以180个月。缴费档次根据被征地农民失去农用地情况分为下列三个档次:

(一)失去90%及以上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的档次缴费;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的档次缴费。

(二)失去70%及以上不足90%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60%的档次缴费;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60%的档次缴费。

(三)失去50%及以上不足70%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档次缴费;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档次缴费。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报乡、镇政府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没有异议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出现两次及以上征地时,未参加过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根据累计失去农用地的比例所对应的缴费标准缴费。已参加过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根据累计失去农用地的比例所对应的缴费标准,在上次缴费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补差。

第八条 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分别按各自分担的比例在征地时一次性足额支付。

第九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地方统筹准备金的设立,按照“谁统筹,谁设立”的原则,由统筹地区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5%-15%的资金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的支出和承担支付风险,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统筹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政府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统筹账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由于已经采取了劳动力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办法,不再按本办法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上述人员生活保障具体办法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参保条件但个人不愿意参保的,应由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当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账户,不支付给个人。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确保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审批。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制,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级统筹。农保经办机构应会同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时足额转入指定的专用账户,需要支出时,由农保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拨付给农保经办机构,由其支付给个人。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供养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本办法参保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时已达到供养年龄的,应在一次性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被征地时处于劳动年龄段(男16—60岁,女16—55岁)的,待进入供养年龄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被征地时未达到劳动年龄(16周岁)的,在其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可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领取征地安置补助费,也可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进入供养年龄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月基础养老金按下列标准从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

(一)失去90%及以上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支付;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支付。

(二)失去70%及以上不足90%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80%支付;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80%支付。

(三)失去50%及以上不足70%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支付;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相应的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账户中继续支付。

被征地农民达到供养年龄时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供养年龄
计发月数
供养年龄
计发月数

55
170
63
117

56
164
64
109

57
158
65
101

58
152
66
93

59
145
67
84

60
139
68
75

61
132
69
65

62
125
70
56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的一年期挂牌利率计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规定的调整后的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在农村建立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经个人申请,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同意,可暂时保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若其达到供养年龄时按规定领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则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本人。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后,本人未提出暂时保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本人。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迁移至省外并参加当地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本人,同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未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员在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从社会统筹账户基金中按照其死亡当月本人4个月基本养老金的标准支付其丧葬费,其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余额并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二条 二女结扎户夫妇、少数民族农村三女结扎户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持有《独生子女证》的被征地农民,达到供养年龄时每月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5%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无子女的被征地农民,达到供养年龄时每月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10%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

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农保经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三条 农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档案资料,并采用全省统一制作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证和养老金领取登记证。养老金由市、县、自治县农保经办机构委托邮电、银行等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保证被征地农民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入专用账户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给被征地农民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发或者增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费标准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虚报被征地农民人数、被征地情况的;

(八)未按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或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流失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虚假手段冒领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农保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本省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利用外资水平,促进福建省对外农业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特制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现予颁发试行。

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是开发我省山海资源,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农业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我省对外开放的重要步骤。各地要利用当前的良好机遇,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的规划工作,积极、稳妥地引导外商引进资金和优良种畜、种苗以及先进种养技术与
设备,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改造传统农业,促进外向型农业和现代化大农业的发展。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望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福建省对外农业经济技术交流,鼓励外商在我省的沿海突出部、岛屿、荒山、荒坡、荒滩、荒水和指定的国营与集体农、林、牧、养殖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外商依照农业开发的规定,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森林、土壤、水产等农业资源的前提下,运用现代农业生产技术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在较大规模上进行开发性农业建设或改造传统农业,集科研、示范、推广于一体,实行生产、
加工、出口一条龙,集约经营,深度加工,提高综合农业生产率,促进出口创汇型农业的发展。
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外商可自建农业基础设施和其它配套设施;可引进经动植物检疫无病害的优良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进行耕作、种植、养殖和农副产品加工所需的机具及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可对区域内的自产农副产品进行加工、包装、贮运和组织出
口;可开展示范性、科研性、观赏性的观光农业和农业先进技术的科研、人才培训以及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
第三条 国营与集体农、林、牧、养殖场可以土地、厂房、农机具、设备和作物等入股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可依法成立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对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发展多种经营。
国营与集体农、林、牧、养殖场(集体土地应先转为国有后)可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供外商独资开发。外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划进行开发,形成农业生产用地条件后,可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但不得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由投资者投资建设的农业基础设施及相配套的农用建筑
物和种植的农作物,也可同时转让或出租。
第四条 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区域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属厦门市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农业综合开发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开发国有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项目用地,一次性开发五千亩以下的,由各地区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五千
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一万亩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出让土地使用权供外商独资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厦门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企业生产经营的涉及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的农副产品出口,其配额或许可证由外商事先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属于专营产品的,由拥有经营权的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
第六条 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二年免三年减半的优惠;经批准,后十年的企业所得税可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在减免税期满后,经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还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为农业良种、良畜引进隔离试验区,对引进良种、良畜属于科研性质的试种、试养项目的收入,五年内免征工商统一税,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凡属外商投资举办的开发性农业项目,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在沿海开放地区投资举办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而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肥料、动植物保护药物,耕作、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加工所需机具和其它技术装备,一律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项目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自用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及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外商及外国技职人员进口合理数量内的安家物品和自用车辆,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其产品为出口销售的,可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举办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投产起其新增产值的农业税、特产税三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外商开发荒山、荒坡、荒滩、荒水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从投产起其农业税、特产税五年免征,后五年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外商经批准并按规划要求在我省沿海填海造地或围垦造地,投资者可获得所填围面积中的50%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五十年,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并在五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享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有关优惠政策。
(一)外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年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土地受让后两年未动工使用,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开发期限内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全部土地的,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二)开发区域内,凡由外商投资建设的农业生产设施和与农业直接相关的配套设施,允许外商自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自主经营。
(三)开发区域内各项农业开发项目,可由依法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外商独家举办,也可由开发商对外招商,吸收其它外商举办。在开发区域内举办非农业项目,须依照现行规定另行申请报批。
(四)为改善投资环境,繁荣区域经济,允许外商在开发区域内兴建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餐饮、娱乐和员工宿舍等配套服务设施,其占地比例视项目情况,由审批机关确定。学校、医院及政府派驻管理机构用房等建设用地可不计入比例。
(五)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外商开发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开发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对在荒山、荒坡、荒滩、荒水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十年(含建设期)。
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原则上低于当地工业项目用地征收标准。
(六)经海关批准,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对其货物进出口,连锁企业之间的农产品接转加工、间接出口,实行保税。
第十三条 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种、养、加工项目所需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讯、货物运输、气象资料等收费标准与当地国营企业一视同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原承担的粮食及其它作物征购任务因举办开发性农业项目受到影响,原则上就地消化解决。开发区域内的劳动力安置、社会保险等,原则上由当地劳动部门和保险部门统筹,由开发企业解决。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企业生产的农副产品,适当放宽内销比例。属于省、地(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划内的“菜篮子工程”,可以享受省、地(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区域的行政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执行。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福建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1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