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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2:53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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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5〕3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省政府决定。

第三条监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有关规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是监事会管理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省政府交办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

第五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章监事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六条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

第七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

第九条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第十条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专职监事由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十三条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监事会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十九条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省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第十九条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向省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大型事业单位派出监事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市、州、林区的国有企业,由市、州、林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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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途径探究

莫小春


摘要:消费者隐私权不断被侵犯的事实使得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备受关注。但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使得在实践中消费者隐私权无法得到有效地保护。保护消费者隐私权是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和体现,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法治进步的体现,可以尽快实现与国际接轨,加速我国经济信息技术发展的步伐。其措施主要是完善立法、增强消费者防范意识。

关键词:消费者;隐私权;网络隐私权

Abstract: consumer privacy has been infringed the fact that consumer privacy protection to people's attention. But in no privacy laws in China will be as a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make consumer privacy in practice cannot be effectively protected. To protect consumers' privacy is people-oriented scientific development view and reflect the inevitable requirement, is a national civilization and progress of the rule of law as soon as possible, can achieve with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and accelerate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ic information technology. The main measures to perfect the law, strengthen the consumer is on guard consciousness.

Keywords: consumer;Privacy;Network privacy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不管是现实生活中,还是网络环境下,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事件都日益增多,特别是2008年广州“资料门”事件的发生,引发了众多消费者的思考和慨叹:谁来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1]并且,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网络上势必还将出现更多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现象。用美国学者的话来说就是“我们正生活在一个透明的社会里”,“社会中每个人所拥有的个人隐私正在消失”。[2]因此,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己经成为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如不及时关注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对严重侵犯了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加以规制,对市场经济和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将会造成极大的阻碍,甚至会使我国在迅猛发展的电子商务大潮中错失发展的良机。

一、消费者隐私权概述

  目前学界一般认为,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产生于十九世纪末的美国,以189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萨谬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当年第四期的《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具有开拓性意义的论文—《隐私权》为标志。[3](P171)该论文发表后在美国侵权法领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此后,美国法学家发表了大量关于隐私权理论研究的文章。与此同时,隐私权应受法律保护的观念也得到了美国大多数法院的支持。历史发展到1974年时,美国联邦议会正式制定了《隐私权法》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保护,随后,又陆续出台了《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电子通讯隐私法》、《财务隐私法》等针对具体事项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使美国成为目前隐私权立法最发达的国家。世界上其他国家也随着美国隐私权概念的提出,陆续认可并立法保护隐私权。但关于什么隐私权,目前世界各国尚无统一的定义。如《牛津法律大词典》将隐私权解释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他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张新宝教授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4](P41)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5](P487)

  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因为隐私主要是指个人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私有领域。而其核心主要是个人信息。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也主要表现为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由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9项消费者权益中,并没有关于消费者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因此,“消费者隐私权”一词并非法定概念,它是学者们从学理角度在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新概念。消费者隐私权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可以自由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消费者隐私权就其实质而言,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是隐私权在消费者这个特殊群体上的具体体现,是对消费者权利内容的扩展和重要补充。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消费者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个人有权对个人信件、日记、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话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公开、利用;有权对身高、体重、收入、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病患经历等个人信息加以保密,不受非法公开和扩大知晓范围[6](P181);二是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公开自己的隐私、向谁公开、在何种程度和场合公开,也可以自主选择放弃全部或部分隐私;三是隐私收益权。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具有广泛的财产价值,是经营者希望获得的潜在商机。因此,消费者隐私权也具有一定的财产性,消费者对其提供的个人数据有权要求收集或使用者支付相应的对价。对侵犯消费者隐私权,不合理强求消费者让渡其隐私的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获得相应的财产赔偿;四是知情权。消费者有权知悉、了解与自己相关的经营者收集个人隐私的权限范围、收集的目的、用途等情况,有权获知其所提供的隐私被使用的目的和情况;五是安全保障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以保障个人隐私的安全性,防止不当泄漏或恶意使用。六是隐私救济权。消费者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二、我国法律层面和实践层面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在当今电子通讯、网络等飞速发展的信息社会中,消费者私人生活面临的威胁与侵害变得愈加严重,消费者隐私权也越来越受到各国立法的普遍承认和保护,甚至可以说,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立法及司法保护已成为大多数文明国家的共识。
  
  (一)我国法律层面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1、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事诉讼法等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我国宪法和作为我国最基本的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的法律的《民法通则》都没有把公民的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保护。也就是说,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方式采取的间接保护方式,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宜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在人格权一编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此外,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信息隐私保护的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虽已形成草案,但至今为止尚未出台。

  2、在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方面。专门针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只有地方性法规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作了些专门规定,《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最先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进行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它在第29条中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其中列入保护范围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根据这一规定,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一旦遇到个人隐私权受侵害,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赔偿。[7]近年来,已有几个省如福建、北京、浙江、宁夏等省市、自治区都先后对如何保护消费者隐私权作出了规定。还有已于2008年10月1日实施生效的《河南省信息化条例》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有权向开发利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将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但是由于上述规定毕竟是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较低,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影响面也不够广泛。

  3、关于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处于探讨阶段,只有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l0月8日通过的《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对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隐私权还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仅在司法实践上确认将隐私权归于名誉权下加以保护或作为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之一。可以说,关于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基本上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实践层面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由于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隐私权,因此,对隐私权的含义、主体、客体、内容等均无详细、具体地规定,而对所谓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规定也过于抽象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法律时无所适从,消费者的隐私权难以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在网络消费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受到侵害后,消费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更加举步维艰。因为在传统的营销模式中,经营者与消费者是面对面的接触,那么消费者比较容易界定诉讼的主体,举证也相对容易,但进入互联网时代后,在网络的虚拟环境里,取证、侦察、诉讼都是相当困难的。无论是打到家里的推销电话,还是寄到家里的各种宣传资料,消费者的地址、姓名全都准确无误。那么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等隐私是如何是泄露出去的呢?人们除了怀疑以外,一般很难拿出有力的证据,也因此防不胜防。就正如2008年广州发生的“资料门”事件,如果不是内部人员揭发,谁也无法想到是厂家免费赠送的物业管理软件将业主的所有信息资料“盗走”。所以,如果没有法定义务的规制,没有对消费者隐私予以保护的敏感度,没有大众舆论谴责的压力,消费者面对经营者肆无忌惮地侵犯隐私权的状况始终是无能为力。

三、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的社会价值

  (一)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是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和体现

  每一个人都是现实或潜在的消费者,但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专业信息不对称,因此,消费者在消费关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也正是基于此,我国专门立法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消费者意识到大量的垃圾邮件、垃圾短信、莫名的电话推销等等已经严重扰乱了他们的生活安宁,使他们缺乏安全感时,他们要求保护其隐私权的呼声越来越高,他们的权利意识也不断增强。目前全国各地正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而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就是以人为本。所以法律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是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和体现,是顺应民心的大工程。

  (二)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法治进步的体现

  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理应作为公民人格权的独立组成部分,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因此,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往往与社会的文明程度成正比,社会文明程度越高则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越大,反之,则越小。从这个意义上讲,强化和提升对消费者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是社会进步的大势所趋。确立和保护消费者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是实现消费和谐和消费发展,从而达到整个社会发展和安定的目的。目前,各国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均呈加强趋势。

  (三)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可以尽快实现与国际接轨,加速我国经济信息技术发展的步伐
工资:可别把简单的问题弄复杂了

张喜亮


  工资这件事情,成了2009年中的一个最热门的话题。尤其是中央企业的工资问题:一会儿是炒作央企高管薪酬,一会儿又嚷嚷央企员工垄断收入,一会儿又是按劳分配同工同酬……。与之相应,政策也在加紧应对:多个部委联合作业好不容易弄出来了个《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资委又启动了央企“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方案,据传有关部委正在操持同工同酬和工资立法呐!
  如此强烈疾呼工资问题,反映了底层人们的心声;政府各部门积极响应也体现了一种工作姿态。工资问题如此强烈地被关注,其实也是改革发展到新的阶段的必然要求,但是,如果操之过急把简单的问题搞复杂了,那也难免事与愿违。何言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如果就工资的具体内容来说,当然是个复杂的问题,但是,工资政策制定纠缠在这样一些具体的问题上,肯定是把问题弄得愈加复杂而不可能真正解决问题。只见森林不见树木,难免让森林弄花了双眼而忘记了树木的功用。笔者以为,认识大家呼吁的工资问题须要抓住本质:比如,央企高管高薪的问题,从根本上来说就不是一个高管薪酬过高的问题,而是底层职工工资过低的问题。如果很复杂地设计一套限高方案,既没有现实性和没必要性,又势必引起更多的质疑和麻烦。同样,资源垄断企业员工收入过高问题,其实根本也不是这些企业员工真的收入过高了,而是怨怼者收入过低了。据报导,一个电力系统的员工年收入十万,舆论哗然。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标准来看,一个员工年收入十万也只是刚刚步入小康的门槛而已,无论如何不算是高。结果,有关行业面对这样的压力甚至是冻结工资发放,更有甚者武断地降低收入,置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禁止拖欠和克扣的规定于不顾。这样的一些做法,显然是把简单的问题搞复杂了。
  笔者以为,工资问题的根本症结是:伴随着市场经济和企业市场化的改革,工资并没有与之相适应,相对而言,对于底层员工来说,工资是处于低位状态的。如果加之减员增效造成的员工劳动强度的加大和相当多的企业拒付加班费等等因素,底层员工的工资是相对降低而不是增加的,——至少心理的感受是这样的,社平工资提高的数据于事无补。从绝对数来看,他们工资额似乎也不少,但是,如果客观分析,这个数额中有多少是改革开放以来物价上涨的补贴,又有多少本是福利费部分,奖励也能算做工资?去除这些我们再看底层员工的实际工资就会清楚,我们在政策制定和执行方面亏欠他们的实在是不少,当年的口号犹在耳际:中国劳动力价格低廉具有强大的竞争力!所谓劳动力价格低廉,其核心的内容就是工资低,甚至是刻意压低。现在是该“还债”的时候了,这就是关于工资问题诸多诟病和争议的根本所在,我们制定工资政策就是要从这个角度确定思路。而不是降低哪个群体的工资或设计一套平衡收入的标准问题。
  制定工资政策,首先要弄清楚基本概念:什么是工资、什么是收入、什么是报酬、什么是薪酬、什么是奖励、什么是福利、什么是补贴,什么是期权……,如果把工资和福利、奖励、补贴不予区分而混谈为“收入”,那就难免削弱了工资的意义。第二,要弄清楚基本理念:什么是同工同酬、什么是按劳分配、什么是分配原则……,如果把一些虚无的理念当作原则,那势必造成混乱。第三,要规范企业内部分配行为,大多数企业的那种按照官职确立工资标准的分配标准做法,肯定是不合理的。比如主管机关仅仅是在控制企业工资总额上做文章,结果就可能是底层员工的工资被再次压低或者管理者的工资又被再次提高。企业内部分配行为问题,从市场经济理论而言,是不该政府行政权力干预的,但是,中国的国情决定这事还就是需要好好管管。所谓分配不公的问题,这是大家怨声载道的重要原因之一。制定工资政策深入底层员工倾听他们的心声,对于透过现象看本质会大有裨益:千万不能把简单的问题搞复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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