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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3:05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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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6〕7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出让金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转让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含连同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转让增值部分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转让人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价值和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出租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出租收入部分价款。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代收机关。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跨海域行政区域或海域行政界线有争议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第五条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域区位、环境状况及不同类型用海项目对海洋生态的不同影响等制定(详见附件)。

  各地具体征收标准由当地财政、价格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省规定的征收标准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下列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七条下列用海,可以经依法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渔民个人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养殖用海。

  第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要求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由海域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经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属于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和应上缴中央国库部分的海域使用金的减缴或免缴申请,由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

  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或者出租,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补缴海域使用金的减免部分。

  第九条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转让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受让人应当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海域使用金;抵押人抵押海域使用权时,应当一次性缴纳抵押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价款的相应比例征收海域使用金。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保留价不得低于按本办法规定的海域使用金最低征收标准核算的数额。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金从海域使用申请人被批准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开始计征。除围海造地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缴纳外,其余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可按年度缴纳。不足1年的,按月计征;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征。临时用海按附件第25项标准计征。

  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前缴纳,以后应按时缴纳。凡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应缴纳海域使用金总额3‰的滞纳金。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时,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调整后的下一年度起按调整后标准缴纳;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差额部分不实行退补。

  经批准改变用海类型的,自批准之日起按变更后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批准前海域使用金已一次性缴纳的,不足部分应当补缴差额,超出部分予以退还。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申请批准后,海域使用权申请人根据海域使用金缴纳通知的要求,将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由国务院审批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30%缴纳中央财政,70%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海域使用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有困难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收海域使用金,但须在10日内将海域使用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申请人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金缴款凭证进行确认后,方能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填报本季度“海域使用金清算单”,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对清算,财政部门应根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的“海域使用金清算单”及时清算,并按不高于5%的比例计提代征业务费。代征业务费全额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征收海域使用金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管理费用。

  代征业务费计提后,财政部门应按中央30%、省级10%、市级10%、县(市、区)级50%比例分别将海域使用金缴入各级国库。

  由国务院审批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除上缴中央30%外,其余部分在计提省级代征业务费后再按比例缴入省、市、县(市、区)国库。

  第十五条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本季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清算、解缴汇总表,并附“海域使用金清算单”,同时抄送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沿海各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支出年度结算报表。年度结算报表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一式两份。

  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支出年度决算报表,同时抄送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决算报表于次年2月15日前报送,一式两份。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全部上缴国库,并按照“取之于海,用之于海”的原则,主要用于海洋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对违反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1〕31号)和《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单位:元/亩·年
  类型 序号 征收项目 标准

渔业 1 渔业基础设施用海 100

2 池塘养殖用海 20—80

3 海上网箱养殖用海 50—150

4 浅海底播养殖用海 20—50

5 滩涂海水养殖和浅海筏式养殖用海 20—50

6 海水增养殖用海20—50

7 海底投石、建造人工鱼礁及其他改变海底自然环境的增养殖用海 200—300



交通运输 8 港口用海 150—300

9 专用航道、锚地用海 100

10 路桥用海 50—200

工矿 11 盐业用海 3

12 修造船用海 200—300

13 拆船用海 300—500

14 油气、海砂等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用海 500—1000

旅游娱乐 15 旅游基础设施用海 150—300

16 海水浴场、海上娱乐用海 100—150

海底工程 17 海底电缆(光缆)、管道用海 150—200

18 海底隧道、仓储用海 200—300

排污倾废 19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储灰、储渣场等围海倾废用海 200—300

20 排污口、排水口用海 100—200

围海造地 21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城镇及临港工业建设填海工程用海 15000—20000

22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农业填海用海 1000—3000

特殊 23 海洋自然保护区内开发项目用海 200—300

其他 24 其他用海 150—200

临时 25 临时用海,参照同类型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25%计征转让

26 按转让人所得增值价款的40%缴纳海域转让金出租

27 按出租人所得租金收入的20%缴纳海域租金注:围海造地项目一次性征收,其他用海项目可按年度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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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管理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统一,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太原特色,发挥省会枢纽辐射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财政投入,列入年度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年增加。


  第六条 政府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兴办旅游产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采石、开矿、挖沙、采伐、烧荒、捕猎、建坟、倾倒废弃物和兴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旅游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安全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擅自提高与旅游者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
  (三)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制作虚假广告宣传;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五)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服务项目,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
  (六)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费、回扣或其他财物;
  (七)不按规定为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提供保障服务;
  (八)出售假冒伪劣或变质商品;
  (九)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十)擅自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十一)围追游售商品或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组织形式、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旅游须与旅游者签订旅游组团标准合同书;
  (二)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
  (三)不得为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旅游合同和服务单据;
  (四)旅游团队的食宿、购物、娱乐等服务应当安排在星级饭店或旅游定点经营单位;
  (五)聘用导游人员须签订聘用协议,并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不得超出业务经营范围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信息或进行招徕宣传;
  (七)发布旅游服务信息、宣传资料、广告,须注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服务质量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八)按时上报统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具备旅游定点经营条件的饭店、餐馆、商店、文娱游乐等单位,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按规定颁发旅游定点标牌。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具备客运汽车营运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方可经营旅游团队营运业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不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辆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运载旅游团队。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旅游汽车驾驶人员进行旅游安全、礼仪培训。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导游资格,经旅行社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取得导游证,方可上岗。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须由旅行社委派,持旅行社派团单并佩戴导游证。
  未经旅行社委派和无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景区、景点导游人员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人员、导游人员和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实行旅游安全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完善安全防范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和防范技能,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和疾病救护等情况,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安、卫生、保险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旅游经营者在事故处理后,应当及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和理赔情况报告,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申诉、投诉;
  (三)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照规定办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其业务经营范围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信息或进行招徕宣传的;
  (二)将旅游团队安排在非星级饭店或非旅游定点经营单位消费,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三)使用不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辆运载旅游团队的;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的;
  (二)假冒其它旅行社注册商标的;
  (三)擅自使用其它旅行社名称的;
  (四)不亮照经营的;
  (五)发布虚假广告的;
  (六)为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旅游合同的;
  (七)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不合格的旅游定点经营单位,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旅游定点经营单位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复议又不诉讼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4〕95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4〕95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省级有关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共同制定了《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办法”和“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请你们按照本办法和指南的要求,认真组织申请2004年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贴息、补助项目的筛选、论证、初审等工作,并于2004年9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附件:1.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1:



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和省财政厅、省财政监察专员办、省环保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联合印发的《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浙财综字〔2003〕10号)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和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总额的10%上缴省级国库部分所构成,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的资金。

第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量入为出、统筹安排、保证重点、注重绩效”和对经济欠发达地区适当照顾的原则,以贷款贴息或专项补助的形式,主要安排用于下列项目:

1.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支持重点排污企业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治理污染源,推行清洁生产,实施污染物从产生到排放的全过程控制,大力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全面稳定达标。

2.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支持重点流域、区域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控制,避免和减少跨行政区域污染,遏制环境恶化,改善环境质量。

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支持污染物去除率高、处理成本低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4.具有示范意义的省级环境污染治理示范工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5.重点流域、区域环境监控能力建设和环境污染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大气环境及省控重点污染源的在线监测及联网项目,应急装备配置等。

6.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措施项目。

第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补助,不得用于楼堂馆所项目建设,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基本条件

  1.符合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并按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10%部分及时足额上缴省级国库;

  2.项目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利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监测监控能力,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3.项目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申报污染治理项目的单位,近3年来除因非人为因素超标排放污染物外无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能够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4.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项目前期工作基础好,已按有关规定通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已开工或已具备开工条件,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

5.申请拨款补助的项目申报单位已落实不少于项目总投资60%的资金;申请贴息的项目能如实提供银行贷款协议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请程序

1.符合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申请条件的项目,按照《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见附件2)的要求,由当地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组织初审后,联合行文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申报。省属企业提出申请的项目,应先征求当地财政局、环保局的意见,再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并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申报。

2.已经申请并安排使用过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或贴息的项目继续申报的,须提供上一期项目实施的绩效报告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审批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申报的项目,均纳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库进行管理。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分配原则,结合本省年度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及实际情况,对所报项目共同进行审核、筛选,必要时联合组织调研和专家评审论证,在此基础上审定补助(或贴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下达有关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对列入省级环境保护规划或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规划的项目,以及已取得市、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财政资金配套支持(包括财政承诺)的项目,优先予以安排。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1.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实行专款专用和无偿使用,严禁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

2.各有关市、县(市)财政局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并监督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当年未完成的项目,专项资金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3.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和标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4.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环保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级财政、环保部门要加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检查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充分发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及时组织验收并投入使用。

5.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将不定期地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省财政厅将责令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停止拨款和收回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补助(贴息)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2:



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为加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规范项目申报行为,根据《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制定本指南。

一、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

(一)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下列项目:

1.太湖、钱塘江、瓯江等重点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以及八大水系源头地区的污染综合整治项目;

2.重点排污行业、重点污染源治理的深度改造项目,主要包括:电力行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脱除项目,大中型燃煤工业锅炉的烟气脱硫项目;化工、医药等行业高浓度有机废水综合治理项目;冶金、印染、造纸行业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改造项目等,要求项目实施能显著提高COD、氨氮等污染物的去除效率,年削减COD等主要污染物100吨以上;

3.符合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经有资质的清洁生产审计机构审计,并经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清洁生产试点项目;

4.列入省统一规划的跨市、县(市)行政区域的重要产业区的工业污染集中控制项目;

5.危险废物的综合处置项目;

6.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包括重点排污行业的废气净化治理、污水处理及回用、生化污泥处置等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项目,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要求技术工艺具有一定的先进性、良好的示范作用和推广应用价值,并经省级以上有关机构认定或审定;

7.重点流域、区域环境监测监控和环境污染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大气环境及省控重点源的在线监测及联网项目,应急装备配置等;

8.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根据省委、省政府要求认为需要重点支持的其他项目。

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一般不支持下列项目:

1.属于新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项目);

2.已获得中央和省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支持的污染治理项目;

3.城市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置场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4.环境影响评价认定对社会或自然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项目,或已经造成污染纠纷的项目;

5.与污染防治无关的绿化、环境卫生项目,以及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环保政策不支持和明令淘汰、禁止的项目;

6.已经竣工的项目。

三、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1.对污染防治项目主要采取贷款贴息方式支持,贴息率按上一年度贷款总额的3%—5%掌握。

2.对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监控监测能力建设项目,主要采用补助的方式,补助数额一般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30%。

四、项目的申请

(一)申请程序

符合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申请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组织对项目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进行初审后,联合行文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申报。省属企业申报项目,在征求当地财政、环保部门意见后,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对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申报。

(二)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正式文件及项目汇总表(附1);附件为每个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材料,具体包括:项目基本材料、特殊项目材料以及项目申报单位认为有必要说明、证明的辅助材料。

1.项目基本材料

(1)《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表》(附2);

(2)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由来、实施的必要性;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技术方案和工艺路线;项目总投资、投资构成、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落实情况;项目经济技术可行性、主要技术指标、环境效益的量化指标;项目建设起止期限、最新进展和已经完成情况等(凡附由具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可适当简化);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项目环评报告批复文件等复印件;

(4)申请贷款贴息项目,必须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利息结息清单以及由贷款银行审核后盖章的《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申报表》(附3);

(5)项目配套资金证明(包括单位自筹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等);

(6)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7)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事业单位上年度决算报表。

2.特殊项目材料

属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的项目,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技术报告、查新报告、监定证书、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专利证书、技术转让合同、知识产权归属和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等材料)复印件。

环境监测监控及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应提供项目可行性报告或项目建设计划书、财政预算批复复印件、监测设备和仪器购置清单以及地方资金的落实情况证明。

3.其他必要的辅助材料

项目申报单位认为可以有助于说明项目情况的其他补充参考材料,如列入国家、省和地方计划的有关文件、环保证明、奖励证明、产品照片、清洁生产审计报告、银行信用证明、项目或技术评估意见、初步设计材料等。

(三)申请材料报送要求

1.项目申请单位应按规定格式和内容填写《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2)、《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申报表》(附3),并整理其他相关材料。所有附件材料按A4纸张尺寸制作,要求装订成册,有封面和目录,每个项目申报材料的装订顺序为项目基本材料——特殊项目材料——必要的辅助材料。同时《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2)要求以Word文档格式制作软盘提交。

2.各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或省级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的申报材料为:申请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正式文件、《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汇总表》(附1),后附每个项目的申报材料。各地的《浙江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汇总表》(附1)作为申请正式文件的附件报送,同时以Excel电子表格的形式制作软盘上报。

上述所有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两份,分别报送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各申请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可靠性、规范性负责,若发现弄虚作假,将不予受理。

同一年度内,项目申报单位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并选择相应的一种支持方式。如果当年没有安排补助的项目下一年度继续申报时,需重新填报附2和附3表格,补充项目最新的进展情况说明,对原来已经上报的其他基本材料可不再申报。

五、其他要求

省级主管部门和各市、县(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对申请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对项目申请单位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利息清单的真实性严格把关,确保符合本指南的有关要求。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该市、县(市)或部门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



附1.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汇总表(略)

附2.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略)

附3. 附3.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申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