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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5:10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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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

(2006年3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3号公布施行)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及时发现和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特就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

1、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基层班组、个人。煤矿企业必须依据煤矿安全规程、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管理人员规范管理,作业人员规范操作。

2、煤矿企业必须依法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煤矿企业各生产矿井必须配备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副矿长和负责通风、地测、防治水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煤矿企业负责安全管理的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职务。

3、煤矿企业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使用、安全生产设施的改造、安全生产考核奖惩等事项具有建议权和否决权。

4、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管理体系,定期研究和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机构对煤矿企业进行联合执法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5、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企业无采矿许可证开采和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进行开采的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企业无营业执照开采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6、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证照的审批、发放、延续、变更、注销、吊销工作。

前款规定的部门和机构,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取得证照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1)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颁发采矿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煤矿企业达不到规定的取得采矿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或者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履行资源开采义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以及《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矿长安全任职资格进行监督考核,发现煤矿企业达不到规定的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或者矿长不具备安全任职资格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3)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及矿长资格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矿长任职资格进行监督考核,发现煤矿企业达不到规定的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或者矿长不具备任职资格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煤矿企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有关规定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煤矿企业达不到规定的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应具备的条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8、负责颁发证照的有关部门和机构违反前两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予以查处。

二、非法煤矿的认定

9、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10、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下列分工对非法煤矿进行检查、认定: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检查、认定;

(2)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检查、认定;

(3)未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由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认定;

(4)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认定。

经检查、认定的非法煤矿,认定部门或者机构在依法作出处理的同时,应当将认定结果告知其他颁发证照的部门或者机构。

11、有关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对非法煤矿应当指派专人看守,在未作出处理决定之前,禁止一切生产活动,防止继续非法生产。对拒不执行停产指令,继续非法生产的,由公安、供电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现辖区内非法煤矿,下级人民政府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应当立即责成本级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

监察机关在接到本级人民政府通知后,应当依法依纪从快查处。

三、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

13、严禁新建煤矿企业边建设边生产,严禁煤矿企业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14、煤矿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核定,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制定生产计划,并将生产计划落实到季度、月份。

煤矿企业未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或者通风能力核定从事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5、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查属实,煤矿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煤矿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未在上岗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岗位操作规程以及安全防范措施的;

(2)明知作业行为有可能引发灾害,仍责令作业人员按常规做法进行作业的;

(3)发现有冒顶、透水、瓦斯超限等灾害预兆和其他威胁矿工人身安全的情况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离到安全地点的。

16、煤矿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定期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和建立排查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1)每月组织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对回采、掘进、通风、机电、提升、运输、水害防治等环节进行一次安全隐患排查,并将排查出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整改情况记入排查档案;

(2)排查中发现《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时,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3)每季度结束后,煤矿企业应当按隶属关系于7日内将排查情况向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整改情况以及下一季度排查的重点,报告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17、煤矿企业招收从业人员,必须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未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下井作业。

没有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有培训资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18、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应当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上井。

19、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掌握当班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进行检查;

(2)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3)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时,立即采取停产、撤人等紧急处理措施。

四、煤矿企业的停产整顿

20、煤矿企业有《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特别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21、煤矿企业接到责令停产整顿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和安全措施。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整改项目、目标、时限、作业范围、作业人数以及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必须保证地面主扇24小时运行,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继续组织井下排水,严格按整改方案控制下井人数,严禁以任何理由进行生产。

22、对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采取下列监督措施:

(1)督导煤矿企业制定整改措施,编制整改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2)对火工用品、用电量、下井人数实施监控。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供电企业应当根据作出停产整顿指令部门的决定、通知,控制或者停止火工用品和用电量的供应;

(3)指派专人看守和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因监督措施不力,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1)县属、乡镇煤矿企业向县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2)其他煤矿企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24、前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依照《特别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停产整顿煤矿企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和机构发还证照,煤矿企业方可恢复生产。

五、煤矿企业的关闭

25、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关闭:

(1)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生产的;

(2)关闭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

(3)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擅自进行生产的;

(5)3个月内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6)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7)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8)依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应当关闭的其他煤矿企业。

26、对应当关闭的煤矿企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于2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关闭,同时抄告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者机构。

27、有关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关闭煤矿的建议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后,登记存档。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后,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28、关闭煤矿企业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吊销相关证照;

(2)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3)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4)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5)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29、对被关闭的煤矿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检查、验收。

3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企业,应当自煤矿企业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企业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六、对煤矿企业拒不执行执法指令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31、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下达执法指令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颁发证照的部门报告,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法定处罚的上限实施处罚:

(1)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指令的;

(2)发现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

(3)提供虚假情况的;

(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拖延不报的。

七、对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企业的查处

3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企业(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企业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企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予以查处。

八、对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34、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煤矿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35、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一千元至一万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1)举报非法煤矿的;

(2)举报煤矿企业非法生产的;

(3)举报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4)举报隐瞒煤矿企业伤亡事故的;

(5)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及其他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

(6)举报煤矿企业其他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的。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36、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7、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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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五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和不具有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和优生、优育,严禁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依照本条例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有宣传和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干部。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不脱产的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人口计划制定并下达生育计划,各基层单位应将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及时筹集和拨付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二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方可生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后初育为晚育。
第十三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华侨或归侨的;
(六)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有婚史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有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第十四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五条 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六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民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须满四年以上,由夫妻双方申请,国家干部和职工经所在单位、城镇居民经街道办事处、农民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卡片,方可生育

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一方为农牧民的,生育子女数按女方的职业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计划外怀孕的,应中止妊娠。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禁止任何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单位或个体行医者用医疗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 患有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遗传疾病的公民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未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手术条件,手术人员必须持有《青海省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合格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严禁个体开业医生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二条 接受结扎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严重致残等特殊情况要求恢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安排治疗。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复通输卵(精)管手术和治疗并发症的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和无业居民的,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受术者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及并发症住院治疗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奖金照发;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和无业居民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减免义务工或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对待。受术者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或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有条件的地方,对其配偶或子女,在
集体、乡镇企业中优先录用,或扶持其发展个体经济,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对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居住或从业的,须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
证明。
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核查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的生育子女数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暂住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批。
暂住人口凭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核准后,方可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二十九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暂住已婚育龄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应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节育手术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
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的用工单位、居住单位和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其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责任,不得为计划外生育的人提供躲避场所。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晚婚、晚育享受下列待遇:
(一)男女双方都晚婚的,各增加婚假15天。一方晚婚,另一方再婚或初婚但未达到晚婚年龄的,只给晚婚的一方增加婚假;
(二)妇女晚育的增加产假15天。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三)少数民族或经过批准生育两个子女,夭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夫妻合法抱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生育两个子女合法送他人一个的;
(二)不孕夫妻合法抱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婚前已有一个子女又生育一个的;
(四)夫妻离婚后各带一个子女的;
(五)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三十四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从领证之月起享受以下优待:
(一)独生子女母亲的产假可以延长到半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调资、晋级;
(二)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7元至14周岁;
(三)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家长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入托入园的报销全部或部分幼托费至7周岁(每月收费15元以下的凭据报销,每月收费超过15元的报销15元,超过部分自理);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报销学校收取的杂费至14周岁;报销60%的医疗费至
14周岁;
(四)安置就业和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独生子女。安排住房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五)审批宅基地、调整承包地和口粮田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并适当减免其义务工。
独生子女的父母均在本省,子女在外省寄养的,享受本省待遇。
第三十五条 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及其它优待开支,夫妻双方都是国家干部、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年人均收入1200元以下)和无业居民的,全部由第一方单位负担。所需经费
,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内解决,如有困难,可以从单位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补充;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在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确有困难的可经财政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支付;夫妻均为农牧民的,从公益金中补充,如有不足可以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补充;夫妻均为城
镇个体劳动者(年人均收入在1200元以下)或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六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丧偶或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全部优待;如果再婚,双方子女数合计多于一个,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已享受的待遇不再退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如符合第十三、十
四条的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并退回已享受待遇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农村牧区的养老保险事业,解决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在职期间享受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控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中止妊娠的(含暂住人口),一次性征收1000至1500元的计划外怀孕费,已经超生而又计划外怀孕的加倍征收。中止妊娠后,所征收的款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一条 对超生、超抱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从超生、超抱之月起,国家干部和职工分别征收夫妻双方月工资总额的25%,连征7年,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
干部或职工所在单位按月扣除其工资总额的30%,连征7年,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另一方不再征收;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年当地人均收入的百分之30%至50%征收,连征7年,分期或累计一次性征收。超生、超
抱后再超生、超抱子女的加倍处罚。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公证,私自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暂住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建设等部门及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累计一次性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可对其注销暂住户口、吊销营业执照或予以辞退。
暂住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外,在受罚期间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夫妻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提干)、晋升、晋级、评为模范,不得享受奖金。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女方怀孕分娩期间的一切医药费和其它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
(二)城镇无业居民三年内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
(三)农牧民或不脱产的农村干部不得评为模范,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超生的人口不划给承包地、口粮田和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符合生育第二胎的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一次性征收300至5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不发产假工资,产前检查及生育等费用自理,夫妻双方一年内不得享受奖金。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除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之外,必须追回过去享受的各项优待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 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或非婚生育第一胎的,一次性征收500至1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生育二胎以上的,加倍征收并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二)采取躲避或其它手段不执行计划生育规定和包庇他人计划外生育的;
(三)阻碍计划生育干部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及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四)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五)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环,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疾病诊断证明和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六)挪用、贪污计划生育事业费及有其它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和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人给予罚款、行政处分。
发现超生不做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应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应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提出征收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决定。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决定。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外怀孕费纳入各地和各单位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
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
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西宁市和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17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2年2月28日

关于做好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市[2003]19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第26条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1994年建设部颁发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号)废止”。同时根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以后,外国企业必须在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由于今年上半年突发“非典”疫情,使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申报工作受到影响,为使在中国境内开展工程承包活动的外国企业顺利完成企业设立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申报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2003年10月1日前,根据建设部令第32号已经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且未取得《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在2004年4月1日之前可依据其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申请资质延期或扩大工程承包地域。

  符合上款规定条件的外国企业,在2004年4月1日之前申请资质延期或扩大工程承包地域,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建设部统一办理。

  二、根据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不得继续以外国企业身份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书》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应同时收回《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切实加强对外国企业资质申报的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号)执行情况的汇总工作(具体要求见附件),并于2004年4月1日以前,将《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情况汇总表》报送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情况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