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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48:20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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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业经2008年10月7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对农村特定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以政府供养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和社会帮助为辅,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供养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卫生、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五保供养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无偿义务服务。对提供捐助和无偿义务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七条 我市农村年满60周岁、未满16周岁的村民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指定医院鉴定为无劳动能力的村民,其本人或者家庭年生活来源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龄超过70周岁或者未满18周岁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但是,家庭年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要求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人因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近亲属、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无法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村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其申请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本村范围内公示3日。村民对评议结果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然条件、家庭条件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决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核。

  (五)对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根据供养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供养责任人签订供养协议,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供养待遇。对不予批准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已经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停止其享受供养待遇,撤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金额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四)年满16周岁,且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

  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要求继续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受供养服务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有偿供养服务的有关规定,由其自费养老。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机构供养。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并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吃、穿、住、医、葬以及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等供养服务。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提供供养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照料其日常生活,也可由村民委员会委托其亲友、村民、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提供服务,或者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提供适当的供养服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住房的建设和维修,村民委员会给予协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供养内容包括为保障义务教育所提供的款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支付,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和医疗服务优惠待遇。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内容和责任。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中的孤儿,以县(市)区为单位集中供养,也可由县(市)区财政出资送城市社会福利院、孤儿学校供养或者就学。精神病患者要由县(市)区财政出资送精神病医院治疗,或者由有精神病患者治疗、看护职能的城市社会福利院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范围包括伙食费、服装被褥费、医药费以及适当的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年生活供养金标准不得低于2400元。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确无生活来源的,年生活供养金标准不得低于1400元;有一定生活来源的,年供养金标准不得低于800元。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标准适当提高供养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以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

  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以及地理环境、资源条件等情况,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产、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整合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资源,兴建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和管理。所有管理服务人员实行聘用制,其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标准,具体事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非政府投资兴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管理。除管理费用和供养资金外,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有同等待遇。对承担无偿公共服务义务的,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管理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管理服务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社会捐助方代表组成。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管理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省、市民政部门制定的管理服务规范,实行财务收支等院务公开,保证食品安全和消防安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应当视为公益性活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政府对其生活救济、住房恢复重建予以优先照顾和安排。

  第十八条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允许其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外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入院。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文化娱乐和康复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需供养资金,主要来源于转移支付省拨资金和省财政补助资金及市、县两级财政配套资金,不足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按3∶7比例纳入预算解决,确保专款专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等管理费用,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解决。其中,管理服务人员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管理服务人员与供养对象1∶6至1∶8比例拨付。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费用,随着物价上涨和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提高等因素而相应提高。

  第二十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统计数据,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发放数据,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发放到户。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或者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支持,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并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审批程序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其私有财产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管,具体方式应当在供养协议中载明。私有财产被他人合法占用的,占用人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有与普通村民平等的土地(山林)承包权。已获得承包权的土地(山林)转由他人代耕的,应当享有相应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贪污、挪用、盗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财物的;

(四)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

(五)有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和管理的,用于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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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大同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和《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生产和生活用水,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同搞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考核用水单位用水定额,审批下达用水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节水措施,并督促检查实施情况;
(四)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五)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工作,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
第四条 建立市、区和各用水单位三级节水管理网,制定用水管理制度。各用水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给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六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制定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结合各单位用水实际。制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季、月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
第九条 对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然后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一条 凡需增加用水量的,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经核准增加的用水量庆缴纳用水增容费。未缴纳增容量的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
第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逐月考核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节奖超罚。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水价的十倍收费;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二十倍收费;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三十倍收费;百分之四十以下的,
按四十倍收费;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五十倍收费。
第十三条 为促进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使用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有冷却水设施和清洗设备的单位,应采取一水多用的措施。有三十部以上汽车的单位,必须使用冲刷汽车节水枪和循环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
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坚持节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原则,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六条 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逐步推行污水回用,达到分质供水,实现污水资源化。新建生活小区须同时建设中水道,已建的生活小区应逐步使用中水逍。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
新建住宅装表费用列入设计概算。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维修,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减少水的漏报量。
第十九条 因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减少了供水单位的售水量,其节水量视为售水量,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定后,供水单位可按规定提取企业留利。
第二十条 供水及用水单位,应按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报表,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填报年、季、月度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须持书面申请和建设项目的上级批文及有关资料。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用水转变为工矿、企事业单位用水、按《按大同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第八条处理,并同时办理计划用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帮助和指导用水单位搞好节约用水工作;对维护管理不善或设备陈旧造成浪费的,要限期整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限期整治、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指标的处罚: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分水工程设施的;
(三)未完成水平衡测试或经检查发现浪费用水而不整治的;
(四)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冷却水直流排放或因供水、用水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的;
(五)临时用水未申报的;
(六)新增用水量未办理核准增容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每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收金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第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3日发布的《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规定及奖惩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26日

第48/99/M号法令:延迟《民法典》及《商法典》之生效日期

澳门


第48/99/M号法令

九月二十七日

鉴于《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程序至今方能完成,以致该法典难以在本年十月一日开始生效,现适宜将《民法典》及《商法典》之生效日期延迟一个月,以便此三“大法典”同时开始生效。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民法典》之开始生效)
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如下: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第二条
(《商法典》之开始生效)
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如下: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商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第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