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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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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五号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赵宝勤、蔡妈辉、陈佳贵因病去世,赵宝勤、蔡妈辉、陈佳贵的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赵宝勤、蔡妈辉、陈佳贵代表的去世表示哀悼。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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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

198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劳教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的职权是:
(一)对于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和担负护卫的人民武装警察(以下简称护卫武警)在劳动教养场所内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劳动教养人员和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劳教检察管辖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检察劳动教养机关执行有关法律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政策的情况,保障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检察劳动教养人员接受改造的情况,打击劳动教养人员的犯罪活动;正确处理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的申诉控告,保障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通过检察活动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认罪认错和遵纪守法教育。以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劳教检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劳教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对劳动教养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条 检察劳动教养管理所(院)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有无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
第五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中是否有依法不应当收容的精神病人,呆傻、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和不满16周岁的人。
第六条 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建议原审批机关复核纠正;发现罪应判处刑罚的,建议原审批机关按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是否符合规定;所外就医条件已消失是否及时收回。
第八条 检察对劳动教养人员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是否符合规定,劳动教养期满后是否按期解除劳教。
第九条 检察注销、恢复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和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期满留场就业是否符合规定;检察留场就业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节 对劳动教养机关管理教育活动的监督
第十条 检察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及有关政策,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第十一条 检察对劳动教养人员实施禁闭、使用械具是否符合规定,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二条 检察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有无对劳动教养人员打骂、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的行为;有无对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行为;有无徇私舞弊、私放劳动教养人员及贪污、克扣劳动教养人员口粮、财物的行为。
第十三条 检察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有无使用劳动教养人员代行干警职权或纵容、唆使劳动教养人员为非作歹、称王称霸的情况。
第十四条 检察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对劳动教养人员的通信、控告、申诉等信件有无拆检和扣压的行为。
第十五条 检察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政治教育、文化技术教育的时间有无保证。
第十六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的劳动时间、生产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是否按规定享受应有的劳保待遇。
第十七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应有的生活待遇是否得到保障,伙食标准、宿舍条件是否符合规定,伤病能否得到及时治疗。
第十八条 检察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否严密,有无隐患和漏洞,以防止劳动教养人员逃跑、行凶、自杀等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是否由法医做出鉴定,是否及时通知其家属和原工作单位,并会同主管单位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检察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逃跑、行凶、聚众闹事等危害管教秩序和社会治安的行为,是否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节 案件的处理
狒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下列刑事案件:
(一)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犯罪案件;
(二)发现劳动教养人员在决定劳动教养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
(三)留场就业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内的犯罪案件;
(四)直接受理侦查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和护卫武警在劳动教养场所内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五)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后犯罪、所外就医期间犯罪,以及发现决定劳动教养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如果其罪行是在劳动教养场所发现的,由担负该劳动教养管理场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受理;如果其罪行是在犯罪地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二十三条 劳教检察工作中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规定办理。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参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
第四节 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受理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向人民检察提出的下列申诉和控告:
(一)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认为有错误可能的;
(二)对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的违法犯罪行为提出的控告;
(三)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二十五条 受理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申诉,经复查确属错误劳动教养的,提请原审批机关予以纠正,如果原审批机关不予纠正,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检察院认为提出的纠正意见正确,应当向同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属申诉无理的,予以驳回,并配合劳动教养机关教育其服从劳动教养决定,接受教育改造。
第二十六条 受理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对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凡构成犯罪,属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转公安机关办理。不构成犯罪的,转其主管部门处理。对控告不实的,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其中对诬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工作制度和方法
第二十七条 劳教检察工作应当采取经常检察和重点检察相结合的方法。做到对重大问题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劳教检察,可以听取劳动教养机关的情况介绍,调阅有关文件和档案材料,列席劳动教养机关的有关会议,召开干警、劳动教养人员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察看劳动教养人员的生产、生活、学习场所等。
第二十九条 对检察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查明事实和原因,向劳动教养机关提出纠正。
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告知处理结果,对拒不纠正的,报告上一级检察,上一级检察院认为提出的纠正意见正确,应当向同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
对于劳动教养机关工作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十条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所(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互通情况,交换意见,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直接受理的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前可以同有关的劳动教养机关或武警部队联合进行调查;办理劳动教养人员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案件,可以自行查办,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 在劳教检察工作中,对劳动教养场所实行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的先进经验,可以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总结推广。
第三十三条 对劳动教养所发生的重大情况,要配合有关部门迅速处理并及时报告上一级检察院,下列情况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行凶杀人、放火、投毒、聚众闹事、集体逃跑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伤亡事故;
(三)打死、打残,非法击毙、击伤劳动教养人员;
(四)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第四章 机构设置
第三十四条 担负劳教检察工作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所检察处,科内配备相应数量的干部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大型劳动教养场所或劳动教养场所比较集中的地方,建立派出检察院,担负劳教检察工作。
派出检察院依法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由领导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不够设立派出人民检察院条件的,由担负劳教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派出驻场(厂)检察组。派出检察组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领导,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已经修订,现予重新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厦门经济特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及台商投资区内所有企业及其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包括:企业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各种奖金、生活物价补贴、津贴。
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费用。
第四条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率。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率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最低工资率由市劳动局会同市总工会和市企业家协会依下列几项因素研究确定:统计部门提供的我市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我市居民的最低生活费用及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赡养人口;就业状况;劳动生产率和企
业的负担能力等;同时参照我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等因素。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在《厦门日报》公布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企业应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在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时,不得低于按最低工资率计算的工资。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给劳动者个人,不得非法扣减或延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九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受本规定保障。
第十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应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向劳动者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份的差额工资,并可根据差额工资的欠付时间的长短处以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
5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的。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同安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自订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