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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34:18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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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浙财综〔2010〕143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环保局:

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顺利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切实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公开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收储排污权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

第五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我省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企业)。

第六条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执收。其他排污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负责排污权交易业务的机构代为执收。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负责排污权交易业务的机构代为执收。

第七条 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可安排一定数量的排污权储备资金,专项用于政府对排污权(包括排污企业未用尽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排污单位因破产、注销、吊销、责令停产等原因腾出的排污权指标)的收储和调控等。

第八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九条 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排污企业,应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核定通知单》(样式附后,以下简称《通知单》),按照本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事宜。

通过公开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受让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的排污企业,应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如数缴纳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执收或收取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应向排污企业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同城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排污企业,应按《通知单》或排污权交易合同规定的内容,持有关排污权交易机构开具的《缴款书》将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异地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排污企业,应按《通知单》或排污权交易合同规定的内容,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上缴财政。排污企业缴讫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后,有关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及时补开《缴款书》确认收入。

第十一条 排污企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排污许可证年度书面核查报告中,应一并提交《缴款书》收据联复印件。

排污企业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排污企业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不免除其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非税收入”类“政府性基金收入”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项。

第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

(一)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

(二)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及排污权交易技术应用研究;

(三)排污权储备资金;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设施建设;

(五)省财政、环保部门确定的用于污染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支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安排的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政府性基金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款。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环保、价格、审计等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行为和排污权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收缴。

第十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浙江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核定通知单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和《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0〕143号)规定,你企业经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为 ,应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元,请于收到此《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户名: ,开户银行: ,账号: 。(异地缴纳的,汇款单据上必须注明执收码编码: ,执收码名称: )

对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有异议的,请于收到此《通知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感谢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与配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盖章)

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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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0]21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第3号令发布,现就该《办法》实施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现有财务公司的过渡期问题
《办法》发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应按照《办法》的各项要求进行规范,2001年6月30日前应完成增资、调整业务范围、修改章程等各项变更事宜,并完成金融许可证的换发工作。原有业务中不符合《办法》规定部分,应抓紧清理完毕,中国人民银行将自2001年7月1日起对各财务公司执行《办法》情况进行核查。
二、关于分支机构问题
财务公司原则上不设分支机构。由于集团改组导致法人机构改为分支机构的,个案处理。
三、关于内部转账结算问题
财务公司内部转账结算业务应严格限定在成员单位之间。原已开办此项业务的财务公司,需继续办理的,应重新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按要求予以规范。
四、关于发行财务公司债券问题
为筹集中长期资金,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满足资产负债比例监管指标要求,各财务公司可申请发行财务公司债券。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做好辖内财务公司发行债券前期准备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认真组织辖内财务公司学习和执行《办法》,按《办法》规定抓紧调整规范,并将《办法》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5月2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监察、财政、审计、统计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作为;

  (四)行政执法方式是否合法、文明。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督察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不文明的,向行政执法人员出示督察证后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行政执法证件制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的案卷。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归档保存。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可以区别情况制发《行政执法督察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部署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改进工作,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委托违法,并予以公告;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确认违法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建议将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二)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行政执法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当年评优评先或者提职晋级资格;

  (三)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前,应当听取被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