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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商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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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商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社会商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社会商业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国发[1984]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商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全社会商业和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掌握商业工作的方针、政策,统筹安排本市商业的发展规划,指导、组织和协调商业企业管理工作。
第二条 下列社会商业企业在隶属关系和核算体制不变的原则下,应接受市商委和所在区商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商委)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一)中央、省直属企业和省内外各市、县的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对社会开放商业企业(不含全国、全省性公司和经营出口业务的对外贸易公司);
(二)省、市、区属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开办对内服务的小卖部、饮食店、洗衣店、理发店、招待所等服务点;
(三)省、市、市区属企事业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店;
(四)生产部门、工矿企业设立的供销公司、经理部、门市部;
(五)外贸部门设立的内销门市部、商业公司、商场、商店、购销部;
(六)街道开办的商业企业;
(七)以销售为主的农工商公司和市属区、县的乡镇商业企业;
(八)外地在本市设立的商业公司(分公司)、经理部、购销部、营业部、展销部、商品销售点、宾馆、旅业、饮食业、服务业等。
第三条 开设商业企业应到广州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应按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供销社、物资供销部门和生产这些商品的企业分工经营,其他单位不准经营。
企、事业单位兴办的社会商业企业,不得经营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批发业务。
党政军机关及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
第五条 新兴工矿区、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商业网点用房(占总面积的7%),必须纳入基本建设总投资计划;城区主要马路两旁新建拆建的楼房底层,应一律用作商业用房。由市规划部门作出规划,市商委会同所在区商委统一安排、合理布点后,由建设单位与经营使用单位签订协议。

如建设单位确需少量面积开设产品展销店或为安置待业青年而开设服务网点的,须经市商委批准。
第六条 社会商业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服从市场统一管理,文明经商、优质服务,买卖公平、明码实价,不得混级抬价、短斤少两,不得弄虚作假、以劣充优,以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七条 社会商业企业的商品购销渠道:属国家计划分配的商品,应按隶属关系纳入计划,与国营商业批发公司建立正常的供货渠道;属三类物资和允许进入市场的计划外物资,可以向国营商业选购,也可以向工厂、商店、农贸集市、农副业生产单位或到外地自行采购。
商品价格:属于国家统一定价的商品,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可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浮动;属于放开价格的商品,可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定价;饮食、服务行业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或毛利率定价。所有社会商业,均不得任意提价或
变相涨价。
第八条 社会商业企业的收益分配:大、中型全民企业,应按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凡按集体经营原则办的小型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除按规定向原隶属关系的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调剂基金(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25%)外,留给企业的部份,还应按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
红、股金分红四项进行分配;分配比例,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中公积金一般应占总额的40%左右,股金分红最高不超过股金的12%。职工劳动分配,应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可采取浮动工资等形式。
第九条 社会商业企业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滥收乱支、滥发钱物。主管部门(单位)除按规定收取建设调剂基金或管理费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向商业企业摊派费用、收缴利润,或平调、挪用、侵吞企业资财,用于增加单位干部的工资、奖金或
其他福利开支。
第十条 社会商业企业应建立统计报表制度。应在每月五日前把上月企业的购进、销售、库存、利润、费用、资金周转等主要经济指标情况,以书面一式一份,分别报送所在区的区商委、市商委和市统计局。各区商委每月应汇总所在区企业情况。于每月七日前将上月情况累总,报市商
委。每年年终应在下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按上述程序填报年度情况(统计报表规格由市商委和市统计局印发)。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单位)应加强对社会商业企业的领导和管理,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和遵守法律、法规,指导帮助企业端正经营方向,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企业违章违纪或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社会业商业企业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物价等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办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国家计划调拨分配的、不准上市的物资,或从零售店套购牌价紧俏商品加价出售,从中牟利的;
(二)倒卖各种票证、外币、金银、珠宝、玉器、文物,从中牟利的;
(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指标、票证,买空卖空,从中牟利的;
(四)倒卖证明、发票、合同或提货凭证等,从中牟利的;
(五)为投机违法者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或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假冒商标、贩卖假货、扰乱市场秩序的;
(七)走私贩私、偷税漏税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属各县对社会商业企业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商业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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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属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必须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市、旗、县、区审计局按照规定负责本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制定审计计划。列入计划的,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未列入计划的,建设单位委托依法成立并取得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审。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的土建、装璜、设备安装及在原有建筑物上单独进行装璜等工程的决算,装璜及设备安装与土建分阶段施工、分别决算的应分别进行审计;
(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
(三)工程量计算、工程套用定额和各种取费及材差计算等是否准确、合法、符合规定,有无扩大建设规模、高估冒算、重复计算和错套定额、加大或者减少取费、多列或者少列工料费等问题;
(四)交付使用财产和建设项目是否相符,是否符合竣工标准,成本核算是否正确,有无挤占成本、转移投资、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增加项目,搞计划外工程等问题;
(五)核实结余资金和库存物资及往来帐户,是否存在虚列往来帐款,隐瞒、转移或者挪用结余资金和材料等问题;
(六)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是否真实、合法;
(七)竣工决算报表是否真实、完整、规范;
(八)其他应当审计的内容。
第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拨款、自筹资金、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竣工验收两个月前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由审计机关统一安排审计计划。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将项目竣工决算及有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计应当在两个月内,小型项目的审计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对审结的建设项目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机构。
第七条 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在审计时,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配合其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及工作条件,保证审计工作正常进行。
第八条 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金融、设计、材料供应等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社会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书面意见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经审计,由于建设单位的责任已多付的工程款予以收缴;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建设单位多付工程款10%-20%的罚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有关单位转移、挪用、侵占建设资金,或者改变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用途,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收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挪用款额5%-10%的罚款。
第十三条 应计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必须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抽审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或者明显不公正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并没收其该项审计业务收入;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该项业务收入20%-30%的罚款;拒不纠正或者故意出具虚假
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取消其审查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资格,并依法追究其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以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本级国库。
第十六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中发现贪污受贿、收取回扣、倒买倒卖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工程建设重大损失浪费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审计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市区、巢湖市窨井设施的设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各区、巢湖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

  “各区、巢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以下简称窨井处置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和督促窨井设施产权单位和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承担窨井设施的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其工作经费由财政拨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窨井设施管理工作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协调、督促和考核各区、巢湖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履行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应急处置职责。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有关单位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窨井设施的规划设计指导工作;窨井设施宜定位在绿化带、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确需定位在机动车道的,应当定位在车辆不易碾压的位置。

  “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窨井设施以及违法收购井盖等违法犯罪行为。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窨井设施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窨井设施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窨井设施行为。

  “市供销社负责对收购废旧窨井设施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督再生资源经营者依法经营。

  “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窨井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建设单位对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应当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和落实窨井设施质量控制、监管巡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制度。”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本市市区、巢湖市建设工程推广使用统一标准、规格的非金属类井盖;推广使用混凝土模块式、钢筋混凝土预制装配式、现浇钢筋混凝土式等质量可靠、工艺先进的检查井。

  “禁止砖砌检查井。”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核实时,广播电视、排水等职能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通信、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管线设施的验收并同时查验井盖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辖区窨井处置机构负责。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业主共有或者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各单位内部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

  “(四)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尚未建成或者虽建成但尚未移交给产权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废弃窨井设施,窨井处置机构应当予以填埋。”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原有窨井设施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齐。

  “(二)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维护单位等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

  “(三)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按照窨井处置机构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对丢失、移位、损毁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四)按照井盖设施的种类、规格向窨井处置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井盖设施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窨井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向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反馈备用井盖设施使用和库存情况。”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或者标志牌模糊不清、内容难以辨认的;

  “(二)未建立窨井设施档案资料或者未将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的;

  “(三)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窨井处置机构配送规定数量和规格的井盖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窨井处置机构在各自区域内行使窨井设施监督管理的处罚权。”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承运无产权单位证明的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6月19日市政府令第139号发布 根据2011年9月7日市政府令第158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窨井设施完好,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巢湖市窨井设施的设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窨井设施,是指电力、通讯、燃气、供热、供水、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各类检查井、阀门井及其井框、井盖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各区、巢湖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

  各区、巢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以下简称窨井处置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和督促窨井设施产权单位和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承担窨井设施的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其工作经费由财政拨付。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窨井设施管理工作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协调、督促和考核各区、巢湖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履行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应急处置职责。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有关单位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窨井设施的规划设计指导工作;窨井设施宜定位在绿化带、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确需定位在机动车道的,应当定位在车辆不易碾压的位置。

  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窨井设施以及违法收购井盖等违法犯罪行为。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窨井设施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窨井设施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窨井设施行为。

  市供销社负责对收购废旧窨井设施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督再生资源经营者依法经营。

  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窨井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应当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和落实窨井设施质量控制、监管巡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制度。

  第六条 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本市市区、巢湖市建设工程推广使用统一标准、规格的非金属类井盖;推广使用混凝土模块式、钢筋混凝土预制装配式、现浇钢筋混凝土式等质量可靠、工艺先进的检查井。

  禁止砖砌检查井。

  第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核实时,广播电视、排水等职能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通信、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管线设施的验收并同时查验井盖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辖区窨井处置机构负责。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业主共有或者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各单位内部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

  (四)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尚未建成或者虽建成但尚未移交给产权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废弃窨井设施,窨井处置机构应当予以填埋。

  第九条 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原有窨井设施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齐。

  (二)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维护单位等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

  (三)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按照窨井处置机构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对丢失、移位、损毁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四)按照井盖设施的种类、规格向窨井处置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井盖设施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窨井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向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反馈备用井盖设施使用和库存情况。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窨井设施。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维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围栏和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废旧、碎裂窨井井盖、井框,由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统一回收、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承运废旧、碎裂井盖、井框时,应当查验出售、托运单位出具的相关单位的证明和清单;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不得收购、承运。

  收购人、承运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托运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收购、承运的时间。

  第十二条 对盗窃、损毁、违法收购与承运窨井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或者标志牌模糊不清、内容难以辨认的;

  (二)未建立窨井设施档案资料或者未将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的;

  (三)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窨井处置机构配送规定数量和规格的井盖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窨井处置机构在各自区域内行使窨井设施监督管理的处罚权。

  第十四条 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接到报修电话或者通知后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由窨井处置机构代为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承运无产权单位证明的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盗窃、损毁路面井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窨井处置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